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明 被 告 陳秋月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秋月以其女兒鄧懿君名義購置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整修時,因認為系爭房屋後方倉庫外面走廊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均為劉志賢所有)擺置髒亂而影響觀瞻,明知其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請當時在其系爭房屋附近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之黃光明加以清除處理。而黃光明亦知悉系爭機車並非陳秋月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11時許,由黃光明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宥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增公司)業務陳榮規佯稱有機車欲報廢,陳榮規遂於同日上午近12時左右請宥增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溫永銘前往系爭房屋附近會合,溫永銘再依陳秋月指示前往系爭房屋後方走廊搬運系爭機車,期間陳秋月並有協助搬運機車,搬運完畢後溫永銘開立廢機動車輛回收讓渡切結書,並欲將系爭機車報廢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交付時,陳秋月告知陳永銘將錢交給黃光明即可,溫永銘交付上開款項予黃光明後,遂將系爭機車載運離開,而以此方法竊取得手。嗣因劉志賢接獲胞弟劉志恆通知,而知悉其所有系爭機車出現在宥增公司報廢車輛回收廠,隨即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劉志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又此等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踐行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可參)。查證人溫永銘、陳榮規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被告陳秋月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上開2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陳秋月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秋月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上開2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秋月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共同被告黃光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偵訊時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共同被告黃光明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陳秋月及其辯護人均已為反對詰問,其證述與偵查中大致相同,則黃光明該未經具結之偵查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被告陳秋月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證人陳榮規、溫永銘及共同被告黃光明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一節,由於證人陳榮規、溫永銘及共同被告黃光明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故其等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陳秋月部分,可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光明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黃光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偵字1959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頁、105 年易字第31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19背面至26頁背面、第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志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72至76頁、105 審易字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溫永銘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一第38至42頁、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陳榮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1頁、第51至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廢機動車輛回收讓渡切結書(見偵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36至41頁)、富源企業社廢汽車引擎零件買賣切結書(見偵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黃光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光明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秋月部分 ㈠詢之被告陳秋月對於前揭案發當時有在系爭房屋現場,且有看到溫永銘、黃光明從系爭房屋內經過,搬運系爭機車出去外面之行為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不是伊的,伊怎麼可能叫黃光明去辦報廢;且伊也沒有幫忙推機車,因伊腳開刀怎麼可能去幫忙推機車;系爭機車有經過裝潢中系爭房屋推到外面,伊是買水回來時有看到他們從系爭房屋前面的騎樓往馬路推機車,伊只有看到一次,黃光明叫環保公司的人來把機車牽走跟伊無關云云。㈡經查: ⒈證人劉志賢證稱:系爭機車為伊所有,並停放在系爭房屋後面走廊,伊是於104 年5 月21日11時30分經由伊弟劉志恆告知在宥增公司報廢輛回收廠一批機車很像伊之機車,伊即去系爭房屋後方市場內查看,始發現伊擺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遭竊,伊即電話要求宥增公司將系爭機車載走的人,將系爭機車載回原來之現場。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沒人管理,但機車要牽出來到馬路上,都要藉由住戶的大門進出,伊沒有鎖大鎖,只有鎖龍頭,系爭機車已立據領回,伊沒有委託陳秋月報廢機車等情(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77頁),而系爭機車遭竊情形經共同被告黃光明直承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黃秋月坦承系爭機車係經由系爭房屋推出到外面等情(見審易卷第40頁),是劉志賢所有放置於後方市場內之系爭機車遭人竊取,並由被告黃秋月之系爭房屋經過搬運出去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秋月偵訊時直承:系爭房屋是伊居住的地方,伊剛搬來,另外伊還有買市場後面的一個攤位,因為那邊很髒,伊就在整理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另當時幫被告陳秋月整修房子工人即證人盧宏成證稱:她(指陳秋月)沒有跟伊抱怨說後面停滿機車或堆滿雜物,但伊有看到後面有一些雜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參之告訴人劉志賢證稱:後門走廊有堆放椅子、沙發及雜物,後門那邊是伊的土地,那邊平常都不會有人去走動,後門應該算是伊的土地,機車不會影響別人進出,伊沒有放置沙發,沙發是別人的,印象中,大張的一張,其他都是小椅子,很凌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由上述情形,可知系爭房屋後方確實停滿系爭機車及堆滿雜物,環境相當凌亂,又被告陳秋月於偵訊時直陳其位於系爭房屋後面靠近市場之環境髒亂,可知被告陳秋月對於系爭房屋後方有礙觀瞻問題確實相當在意,而有意加以整理等語當非虛情,故陳秋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所陳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被告陳秋月主觀上無竊取或處理系爭機車之動機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⒊又被告陳秋月先是陳稱: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11時許,在系爭房屋,溫永銘有將系爭房屋壁倉庫後方走廊上如系爭機車,經由系爭房屋載運離開,並有看到他們在系爭房屋前面的騎樓往馬路推一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惟後來則改稱,伊收到單子才發現後面有系爭報廢機車,伊沒有看到當天黃光明及報廢機車業者從伊家把系爭機車牽走,但是水電工有跟伊講有一個人牽車,有一個人從後面推機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則被告陳秋月對於有無在場看到黃光明及溫永銘將系爭機車經由系爭房屋搬運出去一節,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明除對於自己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外,並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稱:伊不認識陳秋月,104 年5 月20日到陳秋月家門口旁邊撿資源回收,她叫伊把系爭機車拿去賣掉,她帶伊穿過她家去後面看系爭機車,伊知道系爭機車不是陳秋月的,但是她叫伊去清掉、賣掉,是陳秋月叫伊去搬的,她說她會負責,那邊被搬走的系爭機車會擋到陳秋月住家的後面,伊就去中壢監理站找人稱要報廢機車,機車是舊的,沒有牌照,爛爛的,有的車子沒有輪子,從外面看不到陳秋月家後面的機車,陳秋月家後面的巷子是封死的,不能從巷子進去,伊有跟收購舊機車的人約在學校對面,伊去監理站的時候就有大概跟收購機車的人講路要怎麼走,在監理站跟伊講話的那個人,跟來現場載機車的人是不同的人,本案失竊的系爭機車是靠在陳秋月家後門,除了從被告陳秋月家門可以把機車牽走外,沒有其他出入口可以把機車牽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背面、卷二第24頁背面)。而黃光明上開指訴,參酌證人陳榮規、溫永銘證述為何至現場搬運系爭機車,及搬運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一第38-42 頁、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第79至81頁,至證人溫永銘證述部分詳述於後),是共同被告黃光明指訴被告陳秋月涉案一節並非無據。又被告陳秋月亦供承不認識被告黃光明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85頁、審易卷第36頁),若非被告陳秋月有被告黃光明上揭指訴情事,並同意收購舊機車之回收業者從被告陳秋月系爭房屋前門穿越至後門後方去搬運系爭機車,在當時屋內有人情形下,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應不敢如此公然地穿越系爭房屋為搬運系爭機車之行為,且如屋主見聞此情,亦必加以質問,惟被告陳秋月雖坦承系爭機車有經過系爭房屋為搬運行為,然均未見其對此行為有質疑或質問黃光明或溫永銘等情,故被告陳秋月之所辯殊難信實。況證人黃光明上開自承其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陳秋月是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及參與過程等情,並無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明自身刑責,黃光明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構前開事實以誣陷被告陳秋月之必要,是認共同被告黃光明證述核屬可信。 ⒌又證人溫永銘證稱,是宥增公司在監理站的業務陳榮規叫伊去系爭房屋這個地址載報廢機車,伊去的時候女房東就是在庭的陳秋月剛好從房子裡面走出來,那時門是開著,陳秋月有在前面門口跟伊接洽,伊跟她說伊是收報廢車的,她跟伊說在她們家後面那邊,然後她帶伊進去放機車的地方,之後就開始搬運機車,一共搬了9 部,有些機車沒有輪胎,陳秋月有幫忙扶著及幫忙伊在後面推,伊在前面牽,陳秋月有協助伊推了1 、2 臺機車,先看到陳秋月,過了約10分鐘搬完後,伊是在寫切結書的時候,黃光明才到伊身旁,1,500 元及切結書是陳秋月叫伊拿交給黃光明,機車有的有佔用陳秋月後方的空地,有的則是停在左右兩邊,當天所有失竊機車都是經過陳秋月的住家後面搬到大門,然後上到伊車子,陳秋月都全程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至42頁、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則依證人溫永銘之上開證述,係陳榮規要伊去系爭房屋回收系爭機車,且確證述被告陳秋月與其接洽及帶其至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要證人溫永銘將系爭機車拉走,在證人溫永銘搬運過程中甚至有協助溫永銘扶著或推著系爭機車中之1 、2 部之情,且在搬運過程中被告陳秋月全程在場。又證人溫永銘證述在搬運系爭機車完畢後,係聽從被告陳秋月之指示才把錢交給被告黃光明等情,亦可證明被告陳秋月除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外,客觀上亦有實際參與協助搬運系爭機車之竊盜行為等情甚為明確。雖證人溫永銘於本院2 次訊問中,均因時間及記憶因素影響,以致對於整個過程前後次序之記憶稍有所出入,惟其之後均修正其說詞,且其證述主要內容相當明確,應可採信。 ⒍至於案發當時幫被告陳秋月整修系爭房屋之工人,即證人盧宏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整修房子期間有看過有人推機車經過這間房子,看到一個人在牽機車,一個人在後面推,只能認出在庭的黃光明,剛才在庭的證人(指溫永銘)不確定,陳秋月沒有幫忙推或幫忙牽因為她那陣子膝蓋痛,當天她的膝蓋有用紗布包著,從有人開始推機車經過這個屋內,到完全推完機車,這段期間伊都在現場,但沒有注意他們牽幾臺,因為伊用電鑽在打掉水泥桌,陳秋月剛好不在,她去幫伊買水,她去買水多久的時間伊也不太清楚,有時候伊有看到她,有時候她又出去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至45頁)。依證人盧宏成之證述,其當時忙於自己工作,無法全程注意等語,然又稱被告陳秋月去幫伊買水而不在現場云云,此核與被告陳秋月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現場,我和水電工在那邊,印象中好像有看到他們在搬機車」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5頁)明顯不符。又依證人溫永銘之上述證述,搬運過程中陳秋月甚至有協助溫永銘扶著或推著系爭機車中之1 、2 部,且在搬運過程中被告陳秋月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亦可佐證證人盧宏成所證述:被告陳秋月在溫永銘推機車過程不在,她去幫我買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背面),尚非實在。再者,由於證人盧宏成在案發當時係為被告陳秋月雇用整修系爭房屋,亦係應被告陳秋月之聲請前來作證,有受被告陳秋月干擾或影響之虞,而為迥護被告陳秋月之詞,故其證述殊難信實。又被告陳秋月雖稱其腳開刀,不可能幫忙推機車云云,然依證人溫永銘之證述,始終堅決證述係被告陳秋月告知報廢機車位置在她家後面,帶其去放車的地方,有幫忙其推或扶著機車,沒有注意到她的腳是否有綁繃帶或紗布,腳有無不方便不清楚,但她有幫其推車,且全程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55-58 頁),衡諸證人溫永銘與被告陳秋月不認識且無利害關係,亦無誣諂被告陳秋月之理由,證人溫永銘之證述自然較為可信。 ⒎另被告陳秋月辯稱其腳開刀,不可能幫忙推機車一節,此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1月17日函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所載:1.病人(指陳秋月)因左膝外側盤狀半月板軟骨破裂,引起疼痛,於 102 年12月5 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行盤狀半月軟骨部分切除術。2.因外側盤狀半月板軟骨破裂已引起關節面軟骨磨損,但不達換人工關節的標準。施行盤狀半月板軟骨部分切除術,只是延緩及減低關節面軟骨的磨損速度及疼痛,現病人左膝不適久站、久走、負重及激烈運動,如再惡化,須施行人工關節置換術等語,又依該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及骨科處分明細等病歷資料,被告陳秋月因左膝最後一次中醫看診時間是在103 年12月23日,之後迄案發之104 年5 月20日均未再有看診紀錄,此有該院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72頁)。是依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所述,被告陳秋月的腳開刀是102 年12月5 日之事,案發當時已無外傷情形,且距其至醫院最後一次看診已近5 個月,信已無因腳傷而有綁繃帶或紗布之情;至於被告陳秋月左膝之狀況,依陽明院區病情說明所述,只是不適久站、久走、負重及激烈運動等情,至於如證人溫永銘有幫忙其推或扶著機車等情,應無如陽明院區所述不適於久站、久走、負重、激烈運動等情,而尚得以輕易為之,因此被告陳秋月辯解其腳開刀無法幫忙推車云云,及證人盧宏成前開證稱陳秋月沒有幫忙推或幫忙牽車,因為她那陣子膝蓋痛,當天她的膝蓋有用紗布包著云云,尚乏所據,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陳秋月之認定。 ㈢又被告陳秋月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共同被告黃光明前後供述不一,不利被告陳秋月之陳述顯不可信;證人溫永銘不利被告陳秋月之證述,有明顯重大瑕疵,且證人溫永銘有誣陷被告陳秋月之動機;系爭機車或有經過被告陳秋月之系爭房屋而運出,但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秋月有參與;系爭機車有無以鐵鍊上鎖被告並不知悉,故足證被告陳秋月未參與云云。然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明、證人溫永銘之證述縱或有枝微末節之歧異,但就被告陳秋月有告知黃光明要將系爭機車加以清除處理之情形,證人黃光明證述始終如一,明確指訴被告陳秋月告知要其處理系爭機車內容及後續處理之情;至於被告陳秋月有協助搬運系爭機車之情形,亦據證人溫永銘先後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黃光明、溫永銘2 位證人就被告陳秋月有告知黃光明將系爭機車加以清除處理,及後來溫永銘到達系爭房屋後,被告陳秋月與之接洽、帶同至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協助搬運系爭機車之主要事實相互一致,且2 位證人與被告陳秋月素不相識,毫無怨隙,又經具結及交互詰問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故意捏造虛詞而使己受偽證罪嫌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則2 位證人黃光明、溫永銘之證詞自可採信,是被告陳秋月空言否認犯行,乃卸責脫罪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明雖曾對於收到報廢系爭機車之回收金金額究竟係1500元、1200元或900 元有前後不一之說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及系爭機車有無以鐵鍊鎖住及如何破壞開鎖等情,前後說詞或有出入(見偵卷第86頁、審易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6頁),然此部分或係事後給付金錢之行為,或係是否成立加重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既未論以加重竊盜之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賢對於系爭機車有無加鐵鍊一節前後說詞亦非一致,本院亦認依現有證據尚無成立加重竊盜之行為,故尚不得以證人黃光明上開枝節說詞或有不一,即認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溫永銘證述究竟係先拉好機車再開立切結書,抑或先開立切結書後再拉機車之陳述前後有出入(見本院卷一第38至42頁、卷二第55至58頁),惟後來證人溫永銘之證述均已更正其過程之次序(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卷二第58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且就被告陳秋月如何告知證人黃光明去處理系爭機車,後來證人黃光明如何找尋報廢機車回收業者,及回收業者溫永銘來到之時與被告陳秋月對話情形,及被告陳秋月如何協助溫永銘搬運系爭機車等情之主要事實之陳述均相一致,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段說明,自不得僅以上開細節陳述或稍有不一致,即認黃光明、溫永銘2 位證人主要陳述不可採,或有誣陷被告陳秋月之動機。 ⒊至於證人溫永銘並未清查車籍來源及確認被告是否為車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頁),容有疏忽,且與證人陳榮規證述必須確認車主一事有所不合(見本院卷二第80頁),惟揆之證人溫永銘尚有開立廢機動車輛回收讓渡切結書交給被告黃光明之情形,可認證人溫永銘尚無不法之動機,故此程序之瑕疵仍無礙於被告陳秋月上開之犯行,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秋月上開辯解,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光明、證人溫永銘所述不符,亦與卷附所顯示之事實不合,所辯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秋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明、陳秋月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陳秋月請被告黃光明將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機車加以清除處理,被告黃光明即前往中壢監理站向宥增公司之業務陳榮規佯稱有機車欲報廢,陳榮規即電請宥增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溫永銘前往系爭房屋附近會合,再由被告陳秋月指示及協助溫永銘將系爭機車搬運離開,被告黃光明並有收受廢機車回收金1500元,顯見被告黃光明、陳秋月就上開竊盜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機車回收業者溫永銘為上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被告2 人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9 輛機車,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秋月、黃光明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明知系爭機車為他人財產,竟因系爭機車置放被告陳秋月系爭房屋後方妨害觀瞻等情,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被告黃光明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為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佐之被告黃光明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陳秋月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黃光明無任何前科紀錄,顯見其素行尚佳;另被告陳秋月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 、6 頁)在卷可稽之前科素行;又兼衡被告黃光明未受教育、從事資源回收、未婚、無小孩、獨居;被告陳秋月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5 、6 萬元、兩個女兒在國外念書(見本院卷一第8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竊盜所得之機車大都為骨董車,僅具收藏價值且均已為告訴人所領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2 人之經濟能力,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黃光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黃光明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黃光明、陳秋月2 人共同竊取系爭機車,固屬其等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志賢,有前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附表所示之機車,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證人溫永銘所給予之機車報廢金1500元,係由被告黃光明1 人取得,經溫永銘證實在卷,被告黃光明亦坦承不諱,故此犯罪所得部分,依前揭說明,僅對被告黃光明為沒收之宣告,雖被告黃光明對於此金額或稱1500元,或稱1200元,或稱900 元不等,惟交付機車報廢金予被告黃光明之溫永銘明確指證金額為1500元,此為證人溫永銘證述在卷,且亦曾為被告黃光明所直認,故就此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前揭規定應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機車 │特徵 │數量│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 │山葉、紅色、49cc │1輛 │ │ │輕型機車 │ │ │ ├──┼─────────┼─────────┼──┤ │ 2 │引擎號碼C95E-11530│本田、黑色150cc │1輛 │ │ │72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3 │普通重型機車 │山葉、凌風、藍色、│1輛 │ │ │ │90cc │ │ ├──┼─────────┼─────────┼──┤ │ 4 │普通重型機車 │山葉、兜風、藍色、│1輛 │ │ │ │49cc │ │ ├──┼─────────┼─────────┼──┤ │ 5 │引擎號碼50822號普 │三陽、藍色、125cc │1輛 │ │ │通重型機車 │ │ │ ├──┼─────────┼─────────┼──┤ │ 6 │輕型機車 │三陽、白色、49cc │1輛 │ ├──┼─────────┼─────────┼──┤ │ 7 │引擎號碼C92E-11184│本田、黑色、150cc │1輛 │ │ │56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8 │引擎號碼A00-000000│鈴木、黑色、70cc │1輛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9 │輕型機車 │鈴木、粉紅色、50cc│1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