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官怡臻

  • 被告
    杜景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景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景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杜景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兆君(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1、154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一同至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由被告把風,羅兆君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雲輔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所有、由劉佩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失竊車輛)之門鎖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以供代步之用(下稱公訴意旨㈠)。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兆君(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1、154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由羅兆君駕駛本案失竊車輛,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黃學信住處後,由羅兆君在車上把風,被告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破壞黃學信住處之廁所窗戶,並侵入屋內竊取黃學信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賀帳2 卷、木頭1 塊、木質珠寶盒1 個、玉手鐲1 個、白色行動電話1 支、黃學信之駕照1 張,得手後旋即一同離開現場(下稱公訴意旨㈡)。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羅兆君、劉佩玲、黃學信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尋獲單、現場照片等件、扣案之螺絲起子、拔釘器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其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時間,開車載羅兆君前往公訴意旨㈠所示地點,羅兆君說要去找朋友,羅兆君下車之後,其便離開。其並未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與羅兆君一同前往上址黃學信住處竊取物品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失竊車輛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又黃學信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住處之廁所窗戶有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遭破壞,置放於該住處內黃學信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賀帳2 卷、木頭1 塊、木質珠寶盒1 個、玉手鐲1 個、白色行動電話1 支、駕照1 張等物品則因而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佩玲於警詢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正反面)、黃學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至125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劉佩玲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黃學信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0張、黃學信住處平面圖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7、28頁正反面、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8 至129 頁)。又本案失竊車輛及公訴意旨㈡所示物品,均係由羅兆君所竊取乙情,亦經羅兆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9 、6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9 、120 至121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檢察官認定公訴意旨㈠、㈡所示物品均係由被告與羅兆君共同竊取,無非係以羅兆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依據,是羅兆君證稱被告與其一同竊取公訴意旨㈠、㈡所示物品等語之憑信性,即為本院應究明者。 ㈡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查證人羅兆君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其在103 年12月7 日晚間約10時至11時許,和被告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上的巷子裡,竊取停放在路旁之本案失竊車輛,當天是被告開國瑞銀色的車輛載其過去的,由被告把風,其使用一字螺絲起子將本案失竊車輛之車門打開,進去車內後在副駕駛座的前方置物箱內找到車子鑰匙,再用鑰匙將本案失竊車輛發動開走,其想當作代步工具等情(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偵訊筆錄則記載:其有於103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和被告在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 段285 巷27號旁,由其持螺絲起子破壞本案失竊車輛門鎖將車輛竊走,其坦承有與被告共同以螺絲起子竊取本案失竊車輛等情(見偵字卷第32、67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羅兆君之警詢錄影光碟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80 頁反面至197 頁),羅兆君於警詢時係先供稱:其要提供被告那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2 頁),經員警詢問其是否有竊取本案失竊車輛時,其供稱:本案失竊車輛是由其竊取,其於103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11時許竊取,在民族路的1 條小路上等語,員警又詢問被告稱:「你說杜、跟杜景宗一起去的嘛?」,羅兆君答稱:「對,他開車載我。」、「對。汽車我有去偷,因為他載我去的,啊可是住宅的話…。」,員警又詢問羅兆君稱是如何與被告一同前往,羅兆君答稱:「他開車載我去的。」、「欸,他,我先打電話給他,後面他,就是說他要過來找我就對了,就這樣子。」,員警再詢問稱:「厚,啊你跟杜景宗是怎麼樣偷那輛車子的?用什麼工具?你們怎麼樣分工的?」,羅兆君答稱:「剛開始他跟我講說,我現在沒有帶什麼工具,他說那還是牽一台車子當代步工具這樣,對。」,員警旋即打斷羅兆君稱:「欸,那個用途厚等一下再講好嗎?」,並詢問稱:「現在是問說你們是怎麼、怎麼偷的。你跟他是怎麼樣分工?他要幫你把風嗎?還是?」,羅兆君答稱:「對,把風、把風跟就是說載我去這樣子。」,員警又詢問羅兆君如何竊取本案失竊車輛,羅兆君則答稱其係以一字螺絲起子將車門打開,在行李箱拿車輛鑰匙後,將本案失竊車輛發動駛離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82 頁反面至184 頁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羅兆君於104 年1 月26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檢察官先訊問羅兆君稱:「那個竊盜,警方移送兩個竊盜犯罪事實,都承認嗎?一個是12月7 號10點,在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旁,你先去偷、你先去偷那個嘛厚。」、「偷車子啦。」、「兩個竊盜犯罪事實,關於第一個、第一個,你與杜景宗共同。」、「去、用螺絲起、起子去偷被害人的車、的自小客車,這個部分承認啦厚?牽車這個部分承認啦厚?」,羅兆君答稱:「我用鑰匙啦。」、「那部鑰匙還插著咧,插在轎車上面的咧。」,檢察官又訊問羅兆君稱:「那進去呢?」、「對啊。進去用什麼?」,羅兆君答稱:「螺絲起子啊。」,檢察官稱:「對啊。瞭解嗎?」,羅兆君稱:「喔,我想說發動那個。」,檢察官再稱:「不要那個啦,盡量不要,如果沒必要的詭辯沒意義啦。」等情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98 至199 頁),是羅兆君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開車載其前往公訴意旨㈠所示地點,由其持螺絲起子竊取本案失竊車輛,然並未明確敘明被告有何與其一同竊取本案失竊車輛之行為,另於104 年1 月26日偵訊時亦僅證稱其有持螺絲起子進入本案失竊車輛,並持置放於本案失竊車輛上之鑰匙竊取本案失竊車輛,然並未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是一同竊取本案失竊車輛。復以於103 年12月9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羅兆君稱是否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和被告在公訴意旨㈠所示地點,由羅兆君持螺絲起子破壞本案失竊車輛車門門鎖後將車輛竊走,羅兆君答稱:「是。」(見偵字卷第32頁),是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6日訊問羅兆君是否有為公訴意旨㈠所示犯行時,並未再與羅兆君確認其所為公訴意旨㈠犯行之經過、亦未再訊問羅兆君有關被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及參與之行為內容,則要難以羅兆君上開於警詢、103 年12月9 日、104 年1 月26日所述不明確之證詞而令被告負擔公訴意旨㈠所指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責任。而羅兆君上開於警詢、104 年1 月26日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有載其前往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地點,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兆君叫其開車載羅兆君去找朋友,其將車子停好後就找不到羅兆君,其便先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205 頁正反面)相符,是依據上開羅兆君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亦僅可推知被告有駕駛車輛搭載羅兆君前往公訴意旨㈠所示地點,然被告駕駛車輛搭載羅兆君前往公訴意旨㈠所示地點之原因有多端,非必然係為與羅兆君共同竊取車輛而前往,被告亦未必即會因此知悉羅兆君有竊取本案失竊車輛之犯行,被告辯稱其只有載羅兆君過去公訴意旨㈠所示地點,並未把風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況羅兆君就被告有何一同竊取本案失竊車輛之行為乙情並未明述,已如前述,準此,尚難僅憑被告有載羅兆君前往本案失竊車輛之失竊地點乙節而逕論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㈠所示竊盜犯行。另羅兆君於員警詢問其與被告如何分工時,固答稱:「剛開始他跟我講說,我現在沒有帶什麼工具,他說那還是牽一台車子當代步工具這樣,對。」、「對,把風、把風跟就是說載我去這樣子。」(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頁),惟羅兆君所稱被告對其說沒有帶工具及牽一台車子當代步工具二事間究竟有何關連,已有不明,且羅兆君此部分係在說明其與被告之對話,然就該對話之時間、地點、脈絡以及該對話與羅兆君竊取本案失竊車輛乙事間之關連性等節,均未敘明,亦未再繼續說明被告有何竊取本案失竊車輛之行為。又羅兆君係經員警詢問其稱:「現在是問說你們是怎麼、怎麼偷的。你跟他是怎麼樣分工?他要幫你把風嗎?還是?」後,方答稱:「對,把風、把風跟就是說載我去這樣子。」,業如前述,羅兆君既未先於員警詢問前即先主動說明被告係以把風之方式參與犯行,且於答稱把風等語後,旋即表示「就是說載我去這樣子。」,就其與被告分工竊取本案失竊車輛之過程及被告係以何方式為其把風等節,復未再翔實說明,則羅兆君所稱把風之意為何,其所稱「把風」或係於問答時複誦員警問題之內容,或僅係指被告有載其前往公訴意旨㈠之地點乙事,亦屬不明確,要難單憑羅兆君此部分內容不明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以證人羅兆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失竊車輛是其一個人去偷的,沒有人幫其把風,其是坐計程車過去公訴意旨㈠所示地點,其過去該處找朋友,沒有車子可以回去,所以才偷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正反面、120 頁反面至121 頁),是羅兆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互核不一,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竊盜犯行,要無從僅以羅兆君上開前後所述不一且未曾明確指稱被告參與竊取本案失竊車輛犯行之證詞內容,逕而認定被告確實有與羅兆君共同竊取本案失竊車輛之行為。 ㈢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證人羅兆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 年12月8 日,在永安地區,駕駛本案失竊車輛搭載被告,被告叫其往觀音方向走,但沒有告訴其要去哪裡,抵達觀音草漯地區時,被告叫其停在一間房子旁邊,要其在車上等,然後被告就拿拔釘器下車,約5 至10分鐘後,被告拿著大包小包的東西上車,之後其開車載被告去豪登堡汽車旅館,在途中經過永安地區濱海公路上的萊爾富時,被告說臨時有事,東西先放其處,貴重的物品先拿去樓上,其說好,然後被告就先離開。其一開始只知道被告拿拔釘器下車,被告並未對其說該等物品是偷的,被告不用對其說,其看被告拿著拔釘器,又大包小包拿上車就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 至192 頁反面)、於103 年12月9 日偵訊時證稱:其有和被告一起去黃學信之住處,其在車上等,不知道被告進去該處做什麼,在路上時被告說要去找朋友,其看見被告拿拔釘器下車有覺得很奇怪,其懷疑被告是要去偷東西,直到看見被告拿一大堆東西上車才發現被告是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正反面)、於104 年1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其開車搭載被告經過黃學信上址住處,見房子還不錯,應該有值錢的東西,被告說這間看起來好像比較有錢,其說好,便停下車來,其是臨時起意,由被告拿拔釘器下去偷,其在外面車上等被告,其在把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至20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訴意旨㈡所示物品是其一個人竊取的,被告並未與其一同竊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121 頁反面至122 、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是羅兆君就其是否有與被告一同竊取公訴意旨㈡所示物品此一基本重要事項,先證稱係由被告獨自竊取、又改稱係其與被告共同竊取、復又改稱係其獨自竊取,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則其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共同竊取公訴意旨㈡所示物品等語之真實性,實屬可疑。而羅兆君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被告有竊取公訴意旨㈡所示物品,然就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之方式、其參與竊盜犯行方式,前後所述情節差異甚鉅,故羅兆君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竊取公訴意旨㈡所示物品等語,實難盡信為真。參以證人羅兆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得物品後,其開車載被告去豪登堡汽車旅館,在途中經過永安地區濱海公路上的萊爾富時,被告說臨時有事,東西先放其處,貴重的物品先拿去樓上,其說好,然後被告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 至190 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去朋友那邊,叫其去豪登堡汽車旅館等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是被告於竊取完物品後,不僅未立即將竊得之財物變賣或羅兆君與分贓,反而將其所竊得之物品全數交由羅兆君保管後即先行離去,羅兆君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實與常情有違,實難信為真。而卷內除羅兆君上開所述前後不一致且與真實性存疑之證詞之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認定羅兆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竊取公訴意旨㈡所示物品等情為真實,職是,要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