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事 實 一、李武哲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乘余國正、盧雯卿、盧俊樹、林庭秀、蔡泉源及王健甫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計算利息之方式收取利息,而貸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款項予余國正等人,並要求余國正等人於借款之時,需開立支票,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余正國等人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李武哲,而李武哲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健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李武哲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之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李武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武哲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重利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武哲固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借款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款項予余國正、盧雯卿、盧俊樹、林庭秀、蔡泉源及王健甫等人,且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方式計算並收取利息,復於借款時需先扣除第1 期之利息金額後交付款項予余國正等人,而余國正等人並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重利之犯行,其辯稱:余國正等人都已經借款很多次了,且伊皆係在3 、4 天前就約好要借錢予余國正等人之事項,余國正等人均非沒有經驗或急迫而向伊借款云云。經查: ㈠ 附表一編號一余國正部分: ⒈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借款7 萬元予余國正,且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7,000 元,而於交付借款予余國正之時,需先扣除利息7,000 元,故實際交付予余國正之款項為6 萬3,000 元,又余國正並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國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向被告借款7 萬元,而係以10天為1 期計算利息,每期之利息則為7,000 元,而借款要先預扣利息,所以伊實拿之款項係6 萬3,000 元,且借款時要開立支票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11 頁正面)吻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係乘證人余國正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借款予證人余國正,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本件證人余國正向被告借款,係以借款7 萬元預扣利息7,000 元,並有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7,000 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是本案被告雖與證人余國正約定借款金額為7 萬元,然被告就借款之款項實際僅支付6 萬3,000 元,則被告借貸予證人余國正之借款利息核算,自均應以6 萬3,000 元計算,是被告向證人余國正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本次借款予證人余國正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400 【計算式:21,000元÷63,000×12×100 %≒400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復參之證人余國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5 月向被告借款之時,因伊資金需求很大,伊除了向被告借款,伊還有向其他人及家人借款,因當初伊係在經營賣電動玩具的公司,當時公司都是從日本訂購一批電動玩具回來,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貨款,而因有1 位公司之股東將錢抽回去,大約係30多萬元,然因票都開出去了,要趕快去軋票,如果跳票的話,之後公司就不可能訂到貨,公司如果名聲臭掉了就完蛋了,因此伊向銀行借款的話會來不及,且若沒有向被告借款此筆7 萬元,當時公司會跳票,所以伊雖然清楚向被告借款之年息很高,但為了作生意,伊僅能支付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又因為被告有去過伊開的店很多次,所以被告知道伊係因為生意上周轉之需要,伊要軋票,所以才借款,且先前有1 次被告係在銀行那邊等伊,因為伊要送錢去軋票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11 頁正面至第113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余國正僅係就其前揭向被告借款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復且,證人余國正前揭所陳之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均核屬實情,已於前述,且若證人余國正並非急迫,其又豈會願意支付前揭如斯不合情理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是認證人余國正前開證述之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是依證人余國正前揭所陳之情以觀,可徵被告亦知曉證人余國正借款係為了用於公司週轉、軋票之情形,復本件借款之年息即高達400 %,衡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抑或基於急迫、無奈之情形之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又參之被告係於65年1 月出生,其於本件事發之時,其業已年滿38歲,復被告於警詢時尚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其職業為經商(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是以被告斯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又豈會不明此理,是被告明知證人余國正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然其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予證人余國正之情,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趁證人余國正急迫而借款云云,存為卸責之詞,顯然無據。 ㈡ 附表一編號二盧俊樹、盧雯卿部分: ⒈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2 次借款各100 萬元予盧俊樹、盧雯卿,共計借款200 萬元,且約定每借款100 萬元,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7 萬元,且於交付借款予盧俊樹、盧雯卿之時,需先扣除利息7 元,故每次借款實際交付予盧俊樹、盧雯卿之款項分別為93萬元,2 次借款總計186 萬元,而盧俊樹並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俊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僑馥企業有限公司係伊所經營之公司,而伊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伊有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2 次借款各100 萬元,當時係約定每借100 萬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7 萬元,且借款時需先扣除利息,即伊2 次借款100 萬元,實際上所拿到之借款係各93萬元,且借款之時,伊有向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之支票予被告等語相符(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3 月3 日之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暨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2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乘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借款予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本件證人盧俊樹、盧雯卿向被告借款,係以每借款100 萬元預扣利息7 萬元,並有約定借款利息係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7 萬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是本案被告雖與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約定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然借款實際僅支付93萬元,則被告借貸予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之利息核算,自均應以93萬元計算,是被告向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每次借款予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271 【計算式:21,0000 元÷930,000 ×12×100 %≒271 %】,此等異 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復且,證人盧俊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借款,當時係向被告借款2 次,每次各100 萬元,每次均先扣除利息7 萬元,而實拿93萬元。又當時係因伊在作生意缺錢,要軋票,親戚朋友沒得借,如果沒有錢軋票的話就會跳票而沒有信用。又伊向被告借款之時,銀行借款之利率可能是1 年百分之三點多左右,至於伊當時為何不向銀行借款,係因伊沒有擔保品,且先前已經向銀行借過了信用貸款,所以銀行在伊還沒有清償完畢之前,也不可能再借伊第2 筆之款項,且當時若無法軋票而跳票的話,伊所經營之公司就會倒閉,所以只好向被告借錢而讓被告收取利息。又關於伊向被告借款係用軋票之用乙事,被告應該知道,因伊有跟被告說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5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盧俊樹僅係就其上開向被告借款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恣意虛構不實之證詞而攀誣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復且,證人盧俊樹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借款金額、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等情,均屬實情,已於前述;復若證人盧俊樹並非急迫,於其表示103 年1 月向被告借款之時,向銀行借款之年息約為百分之3 點多之情況下,其又豈會願意支付前揭如斯不合情理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是認證人盧俊樹前開所證情節,應非子虛,堪認可信。而依證盧俊樹前開證述之情以觀,可徵被告於借款之時,亦知曉證人盧俊樹向其借借款,目的係為了用於公司軋票之用,而審酌本件借款之年息即高達271 %,衡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歷之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或係基於急迫、無奈之情事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復參酌被告於103 年1 月借款予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之時,以被告業已年滿38歲,且其所接受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復其更係從事經商之工作等相關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被告又豈會不知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係因急迫且需款孔急,始願意接受如此高額之利息計算方式而仍向其借款,是被告明知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係基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然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予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之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趁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急迫而借款云云,顯屬無稽。 ㈢ 附表一編號三蔡泉源、林庭秀部分: ⒈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先後6 次借款,總計借款100 萬元予蔡泉源、林庭秀,且約定每借款10萬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1 萬4,000 元,且於交付借款予盧俊樹、盧雯卿之時,每10萬元,需先扣除利息1 萬4,000 元,故每借款10萬元,實際交付予盧俊樹、盧雯卿之款項為8 萬6,000 元,而蔡泉源、林庭秀先後總計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故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總計為86萬元,而林庭秀並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庭秀係好朋友,當時伊與林庭秀合夥買房子,因後來資金上有問題,所以由伊出面去向被告借錢,而關於伊先前在警詢時所稱之,伊有向被告借款6 次,金額總計是100 萬元,而關於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則是每10萬元,係以10日為1 期,每期1 萬4,000 元,而借款需相扣除利息等陳述,應該是正確的,因伊當時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又沒有威脅伊,且伊也不會那麼無聊亂講,另當時向被告借款時,係有提供林庭秀之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又期間被告表示附表二編號4 、編號5 之支票遭竊,所以要求補開如附表二編號6 之支票等情相符(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59 頁正面至第162 頁正面),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3 月3 日之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暨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2302號卷第15頁),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係乘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借款予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本件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向被告借款,係以每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4,000 元,並有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 萬4,000 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是本案被告先後雖與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約定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然借款實際僅支付86萬元,則被告借貸予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之利息核算自應以86萬元計算,是被告向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586 【計算式:借款10萬元之每期利息為1 萬4,000 元,故借款100 萬元,每期利息為14萬元,故42,0000 ÷860,000 ×12×100 %≒58 6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再者,證人蔡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向被告借款係因為要嘎支票,因支票已經到期了,但錢不夠,就急著要錢軋票。至於當時為何係向被告借款而非向銀行借款,係因伊房子當時已經貸款了2,000 萬元、3,000 萬元,且伊也有跟親戚、朋友借款,而跟銀行貸款還要經過銀行之審核,但如果伊跳票的話,銀行馬上就會收回伊的貸款,伊係迫於無奈才向民間的被告借款,否則伊再笨也不會銀行不借而去向被告借款。又被告借錢予伊時,也知道伊急需要用錢,知道伊係要軋3 點半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59 頁正面至第162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蔡泉源僅係就其上開向被告借款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復且,證人蔡泉源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借款金額、借款之利息係如何計算等節,均核屬實情,業於前述;復若證人蔡泉源並非急迫,其又豈會願意支付前揭年息高達586 %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是認證人蔡泉源前開證述之情,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又依證人蔡泉源前揭所陳之情以觀,可徵被告於借款予證人蔡泉源之際,其亦知曉證人蔡泉源向其借款,目的係為了用於軋票之用,故證人蔡泉源急需借款。復參以本件借款之年息即高達586 %,衡情一般稍有正常智識、社會經歷之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或係基於急迫、無奈之情事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復參酌被告於103 年5 月至7 月之期間借款予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之時,以被告業已年滿38歲,且其所受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更係從事經商之工作等相關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被告又豈會不知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係因急迫且需款孔急始願意接受如此高額之利息計算方式而向其借款,是被告明知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係基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然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予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之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趁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急迫而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㈣ 附表一編號四王健甫部分: ⒈ 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借款予王健甫,且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 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4 萬元,且於交付借款予王建甫之時,需先扣除利息4 萬元,故實際交付予王建甫之款項為40萬元,而王建甫並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建甫於警詢時證稱:伊借款時,若借款10萬元,對方係以7 、10或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至10萬元,利息需先扣除,而實拿扣除利息之款項,且需交付借款面額之支票予對方,而伊有開立附表二編號9 、編號10之支票予對方等情;證人王健甫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向被告借款44萬元等語,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第82頁),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3 月3 日之日銀字第1042E00 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暨如附表二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2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王健甫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款44萬元,伊所拿到之款項並非係44萬元,而係需扣除利息,但扣除之利息款項即利息之總額,伊本次向被告借款44萬元,伊係向被告表示伊要借款7 至14天,所以被告即扣除全額之利息後將款項借予伊,嗣後伊前開借款已逾14天仍未償還之部分,伊與被告並沒有約定利息,即還款逾期後不用再計算利息云云(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73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則依證人王健甫前揭所證之情,可知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向被告借款,被告係於扣除全額之利息後將剩餘之款項交予其,且若嗣後未依期限還款,無需再另行支付利息云云,顯於其前開於警詢時所陳之借款除需先扣除利息後,且之後更係以每7 天、10天抑或15天為1 期而計算利息之情,顯然迥異。而審酌被告前開於警詢證述時僅係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情形暨利息計算之方式為陳述,衡情證人王健甫豈有杜撰不實之利息計算方式之動機與目的。甚者,參照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借款予證人王健甫44萬元,係先扣除利息4 萬元,而實際交付予證人王健甫40萬元,而利息則係以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4 萬元等節供稱明確,是若無此情,被告有何自陳其係以前揭計算利息之方式借款予證人王健甫之如斯不利予己之詞之必要,是認證人王健甫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顯與實情不符,無足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乘證人王健甫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借款予證人王健甫,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本件證人王健甫向被告借款,係以借款40萬元預扣利息4 萬,並有約定以每7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4 萬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是本案被告雖與證人王健甫約定借款金額為44萬元,然借款實際僅支付40萬元,則被告借貸予證人王健甫之利息核算自應以40萬元計算,是被告向證人王健甫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證人王健甫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480 【計算式:因利息計算以7 天為1 期,故1 個月以4 期利息計算之,即160,000 元,則160,000 ÷400,00 0 ×12×100 %≒480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 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復且,參之證人王健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伊有於103 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當時因為公司欠缺資金,大約係欠30萬元,而伊也知道民間借款之利息會比向銀行借款為高,但因當時公司資金之需求2 、3 天即要入帳,因此當時非常急迫,若30萬元沒有入帳將會造成貨款遲延,伊因而接受較高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借款予伊之時,被告亦知悉其資金需求很急迫,因被告一定會問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73 頁正面至174 頁背面)。而審酌證人王健甫僅係就其前開向被告借款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復且,證人王健甫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其向被告借款係因有資金急迫之需求,且被告亦知悉此情等語,核與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借錢予王健甫僅有1 次,因為當時王健甫表示很急,還與伊約在銀行之情吻合(見偵字卷第76頁),是認證人王健甫前開證述之情,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又依證人王健甫前揭所證情節以觀,可徵被告於借款予證人王健甫之際,其亦知曉證人王健甫向其借借款,係因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復參酌本件借款之年息即高達480 %,衡以一般稍有正常智識、社會經歷之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抑或基於急迫、無奈之情事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而以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借款予證人蔡健甫之時,以被告斯時之年齡、社會經歷暨被告所受之教育程度以觀,被告又豈會不知證人王健甫係因急迫且需款孔急始願意接受如此高額之利息計算方式而向其借款;甚被告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自承借款之時,證人王健甫有向其表示很急,因此當時係相約於銀行碰面之情明確,益徵被告明知證人王健甫係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予證人王健甫乙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趁證人王健甫急迫而借款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處罰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接續貸予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借款人盧俊樹、盧雯卿於103 年1 月間共向被告借款2 次;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人蔡泉源、林庭秀於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共向被告借款6 次,然借款人盧俊樹、盧雯卿、蔡泉源、林庭秀之還款行為係持續為之,是就被告而言,均不失為同一債權,是該等部分仍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是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部分,依前所述,均核屬接續犯,均僅論予一罪。至於被告所為之前揭四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迫及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甚被告前已因犯重利犯行而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除據被告供稱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本件竟再犯之,自應予以嚴加非難,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係有竣悔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其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借款予余國正時,所先行預扣之利息7,000 元;於附表一編號二借款予盧俊樹、盧雯卿時,所先行預扣之利息14萬元(2 筆借款各預扣7 萬元、7 萬元,合計14萬元);於附表一編號三借款予蔡泉源、林庭秀時,所先行預扣之利息14萬元(6 筆借款合計先行預扣14萬元);於附表一編號四借款予王健甫時,所先行預扣之利息4 萬元,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另依卷存之相關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於借款予余國正等人後,除前開先行預扣之利息款項外,嗣後係有收取到利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余國正等人向被告借款時所出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屬向被告借款時所出具還款之清償或擔保之用,則於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害人余國正等人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屬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之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 │利率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 │ 一 │余國正│103 年5 月19│桃園縣桃園市│一次借款7 萬元(借款時需│每10日為1 期,每│週年利率約為400 │李武哲犯重利罪,處│ │ │ │日 │(現改制為桃│預扣利息7,000 元,故借款│期還款利息7,000 │%(因被告借款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園市桃園區)│實際交付6萬3,000 元) │元。 │有預扣利息,故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陽明社區附近│ │ │實際交付款項,作│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為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公訴意旨認利息│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 │ │ │ │為360 %,容有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盧俊樹│103 年1 月間│盧俊樹、盧雯│一次借款100 萬元,共借二│每借款93萬元,均│週年利率約271 %│李武哲犯重利罪,處│ │ │盧雯卿│間 │卿位在新北市│次,總計200 萬元(每次借│係以每10日為1 期│(因被告借款時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中和區中正路│款皆預扣利息7 萬元,故每│,每期還款利息7 │預扣利息,故以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488 號7 樓之│次借款實際交付93萬元,總│萬元。 │際交付款項,作為│仟元折算壹日。 │ │ │ │ │1 之住處 │計186 萬元) │ │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公訴意旨認利息為│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 │ │ │ │ │252 %,容有誤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蔡泉源│103 年5 月起│臺北市或新北│先後6 次借款,合計借款10│每借款8 萬6,000 │週年利率約586 %│李武哲犯重利罪,處│ │ │林庭秀│至同年7 月止│市蘆洲區 │0 萬元(每借款10萬元之款│元,均係以每10日│(因被告借款時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項,即需先預扣利息1 萬 │為1 期,每期還款│預扣利息,故以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4,000 元,故前後6 次借款│利息1 萬4,000 元│際交付款項,作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0 萬元,實際總計交付86│。 │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萬元) │ │公訴意旨認利息為│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 │ │ │ │ │504 %,容有誤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王健甫│103 年7 月間│新北市林口區│一次借款44萬元(借款時預│每7 日1 期,每期│週年利率約480 %│李武哲犯重利罪,處│ │ │ │ │中山路528 號│扣利息4 萬元,實際交付40│還款利息4 萬元。│(因被告借款時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3 樓 │萬元)。 │ │預扣利息,故以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際交付款項,作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且每7 日1 期,故│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 │ │ │ │1 個月以4 期計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之。公訴意旨認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息為436 %,容有│追徵其價額。 │ │ │ │ │ │ │ │誤會)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余國正 │第一銀行桃│103 年5 月28│7 萬元 │EA0000000 │ │ │ │ │園分行 │日 │ │ │ │ ├───┼─────┼─────┼──────┼─────┼─────┼─────┤ │2 │僑馥企業有│玉山銀行雙│103 年1 月9 │100 萬元 │AK0000000 │ │ │ │限公司(由│和分行 │日 │ │ │ │ │ │盧俊樹所簽│ │ │ │ │ │ │ │發) │ │ │ │ │ │ ├───┼─────┼─────┼──────┼─────┼─────┼─────┤ │3 │僑馥企業有│玉山銀行雙│103 年1 月9 │100 萬元 │AK0000000 │ │ │ │限公司(由│和分行 │日 │ │ │ │ │ │盧俊樹所簽│ │ │ │ │ │ │ │發) │ │ │ │ │ │ ├───┼─────┼─────┼──────┼─────┼─────┼─────┤ │4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3 年7 月4 │16萬5,000 │GA0000000 │ │ │ │ │行松山分行│日 │元 │ │ │ ├───┼─────┼─────┼──────┼─────┼─────┼─────┤ │5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3 年7月5 │38萬元 │GA0000000 │ │ │ │ │行松山分行│日 │ │ │ │ ├───┼─────┼─────┼──────┼─────┼─────┼─────┤ │6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4 年1月5 │54萬5,000 │GA0000000 │因附表編號│ │ │ │行松山分行│日 │元 │ │4 、編號5 │ │ │ │ │ │ │ │之支票遺失│ │ │ │ │ │ │ │,被告要求│ │ │ │ │ │ │ │林庭秀補簽│ │ │ │ │ │ │ │發本張支票│ ├───┼─────┼─────┼──────┼─────┼─────┼─────┤ │7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3 年7 月10│35萬元 │GA0000000 │ │ │ │ │行松山分行│日 │ │ │ │ ├───┼─────┼─────┼──────┼─────┼─────┼─────┤ │8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3 年7 月15│21萬元 │GA0000000 │ │ │ │ │行松山分行│日 │ │ │ │ ├───┼─────┼─────┼──────┼─────┼─────┼─────┤ │9 │坦利股份有│第一銀行林│103 年7 月25│22萬元 │FB0000000 │ │ │ │限公司(由│口工二分行│日 │ │ │ │ │ │王健甫所簽│ │ │ │ │ │ │ │發) │ │ │ │ │ │ ├───┼─────┼─────┼──────┼─────┼─────┼─────┤ │10 │坦利股份有│第一銀行林│103 年7 月25│22萬元 │FB0000000 │ │ │ │限公司(由│口工二分行│日 │ │ │ │ │ │王健甫所簽│ │ │ │ │ │ │ │發)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