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百揚 廖瑞鳳 高昊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百揚、廖瑞鳳為夫妻,被告高昊汶則為渠等之女兒,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以新制稱之)新德街190 號8 樓,為「綠城市社區」A 棟之住戶,均明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張貼、放置在共用電梯公佈欄、大廳公佈欄及櫃臺之文件係屬該管委會公告供全體住戶公開閱覽之文書,且所有權屬於該管委會,未得管委會同意不得擅自取走,然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28日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該社區管員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認被告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分別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李如龍之指訴、證人陳俊宏、鍾其家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綠城市社區103 年12月4 日、104 年1 月20日公告、綠城市社區資料調閱申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44 號詐欺等卷等為證。訊據被告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高百揚辯稱:因為向管委會申請,但管委會均未給與,又公告看完後都有還給保全等語;被告廖瑞鳳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我們拿走的是公告,且因為有老花,在電梯內不方便閱讀,所以拿回家看,看完後都有請高百揚返還等語;被告高昊汶辯稱:我們拿回家看後,有請高百揚交還社區,且拿走時均有請保全再補一份,我們沒有竊盜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昊汶為綠城市社區A 棟190 號8 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高百揚、廖瑞鳳則為被告高昊汶之父母,與被告高昊汶同住於上址,被告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走管委會所張貼、放置在共用電梯公佈欄、大廳公佈欄及櫃臺之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乙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為綠城市社區總幹事陳俊宏於偵訊證稱:我之前是綠城市社區天安保全、昌霖物業公司派駐在該社區的總幹事,被告是住戶,監視器是我調給律師的,我沒看過被告有放回公告,他們拿了公告後曾有1 、2 次來跟我說,但是我有表達不同意他們這種竊盜的行為,管委會也有貼出公告說不可以再拿走公告,但他們還是不理會,至於被告確實有申請調閱部分公告或財報,但是否准予調閱是管委會的權責,不是我能決定,管委會討論不願意准許的理由,第一是被告會在資料上自行加註刪改,造成資料被破壞,且他們一次都申請調閱很大筆的資料,管委會不堪應付,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說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調閱,是需要相當的證明,不是自己說了算,因被告取走公告,導致社區要一直出錢重複印公告,且有住戶反應影響他們知的權利,被告拿走的都是一些時效性的會議記錄或財報,都是開會審議完幾天內一定要公告的,卻被他們拿走,或是他們自認對自己不利的公告,如欠繳管理費、霸佔公共空間的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社區擔任總幹事的期間是103 年9 月或8 月到104 年5 、6 月間,知道被告三人103 年8 月3 日至104 年4 月28日有取走起訴書附表所示的文書,因為保全有回報,我自己在巡邏的時候,也有檢查公告,如果公告遺失我會調閱監視器查看,有一部分是住戶反應,住戶會反應公告沒有看到,所以才知道公告不見這件事,被告三人取走的文書都是社區裡面的公告,如果是廣告的話,住戶比較不會關心,住戶常跟我反應的是財務報表,104 年度偵字第17530 號卷第18-41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是我調閱監視器之後而得知被告三人有將公告或其他文件取走之事,通常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是白色,一般的公告可能是梯廳維修、保養,或是一般事務告知,都是用黃色的紙告知,我們會事後再補放的文件一定是公告,假如是廣告我們就不會再去補了,我們會整理這些照片出來,就是發現這些都是公告而非廣告,因為製作公告的人是我,也是我在貼的,所以我會知道他們拿走的是什麼公告內容,有時是隔天才發現,不一定是當天,都是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才知道,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取走的公告有再被拿回來放的情形,事後我有當面跟高百揚講過一、二次不要把電梯內的公告拿走,至於廖瑞鳳、高昊汶我就沒有跟他們講過,社區有張貼過公告告知社區住戶不能擅自將公告拿走,在103 、104 年間,沒有跟被告三人講過可以把社區的公告拿走,通常公告不見之後我會去查驗錄影資料,大概是該片段的開始時間、結束時間的前後半分鐘到一分鐘,有過一、二次看到有人拿去放,文件不見的時候,我去補資料有一個原則,我不會馬上去補,因為我事務繁忙,除非委員會反應或是住戶反應我才會特地把資料補上,因為這已經變成常態性,才會事後去調閱監視器來做確認是誰拿走文件,有幾次是真的有歸還,但不在起訴書附表所列的18次裡,所謂的確定就是拿走的人確定沒有歸還文件,而這種沒有歸還的情形並不只18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0 頁)。又證人鍾其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經有別棟的住戶在聊天過程中在講某一個公告的內容,而A 棟的住戶就說沒有看到那個公告,我在旁邊也聽到,且我也沒有看過那個公告,我們有去問警衛室,後來警衛室就說會在我們A 棟的電梯補放公告,所以我在檢察事務官才證述公告不見,103 年、104 年有看過管理委員會貼出公告表示住戶不得擅自取走公告之內容,我有聽其他住戶說A8有取走公告。公告平常都是保全主任在負責處理,管理委員會用口語方式授權給保全主任,由保全主任打文件,再自行影印所需的份數擺放在需公告之地方,A 棟的住戶沒有看到公告的情形下,我有去問保全主任,保全主任回答我說他已經放過了,他會去調監視器查看,但他會幫我們補放,這種情形我只反應過一次而已,事後我保全主任看完監視器之後的內容,保全主任說是A8住戶取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是證人陳俊宏、鍾其家就被告3 人有取走管委會所張貼、放置在共用電梯公佈欄、大廳公佈欄及櫃臺之公告乙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是前揭事實,實堪認定。至於被告3 人所辯:並無證據證明是拿公告,或有再將公告放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然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本件被告所辯:拿取榮○診所之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診所(即上訴人)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診所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榮○診所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擅自取用空白信紙1 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昊汶因於A 棟8 樓梯廳擺放櫃子、神桌、佛像、鞋櫃及穿衣鏡等雜物,復私自以8 樓緊急出口指示燈之電源用於監視錄影器,而為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黃一峻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告發,被告高昊汶隨後即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管委會、昌霖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背信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妨害秘密罪、強制罪等罪之告訴、告發,此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44 號卷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4頁),是被告高昊汶與管委會間是存有爭執,且多以訴訟方式解決,是被告3 人於偵訊時辯稱:取走公告是因為要當證據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尚非無稽,今被告3 人取走公告目的,既是在供訴訟使用,渠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將取得之公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顯係有疑;且管委會所張貼、放置在共用電梯公佈欄、大廳公佈欄及櫃臺之公告,均有一定之時效性,任何人一望即能明瞭該公告所欲傳達之消息,可知各該公告並不具任何珍藏之價值,衡諸常理,若非有諸如訴訟蒐證之必要,一般住戶顯無刻意抽取該等公告,據為己有之可能,是被告3 人辯稱:沒有竊取公告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屬有徵。再者,公告客觀上幾無財產價值,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自難認被告3 人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實質之違法性。 (三)綜上所陳,被告3 人辯稱取等抽取附表所示之公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既有徵憑,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刑法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具竊盜罪之實質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以該罪相繩,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地點未標明│行為人 │文書名稱(1份) │ │ │者均係在社區A棟大樓電 │ │ │ │ │梯內) │ │ │ ├───┼───────────┼────┼─────────┤ │ 1 │103年8月3日11時47分許 │高百揚 │停車管理辦法 │ ├───┼───────────┼────┼─────────┤ │ 2 │103年8月4日11時14分許 │高百揚 │停車管理辦法 │ ├───┼───────────┼────┼─────────┤ │ 3 │103年8月10日8時55分許 │高百揚 │梯廳巡檢資料 │ ├───┼───────────┼────┼─────────┤ │ 4 │103年8月11日13時6分許 │廖瑞鳳 │公告 │ ├───┼───────────┼────┼─────────┤ │ 5 │103年8月11日14時7分許 │廖瑞鳳 │公告 │ ├───┼───────────┼────┼─────────┤ │ 6 │103年9月25日23時39分許│高昊汶 │公告 │ ├───┼───────────┼────┼─────────┤ │ 7 │103年10月6日8時40分許 │廖瑞鳳 │會議紀錄 │ ├───┼───────────┼────┼─────────┤ │ 8 │103年10月17日9時43分許│高百揚 │管理費欠繳名單 │ ├───┼───────────┼────┼─────────┤ │ 9 │104年1月16日11時20分許│高百揚 │公告 │ ├───┼───────────┼────┼─────────┤ │ 10 │104年1月21日10時4分許 │高百揚 │公告 │ ├───┼───────────┼────┼─────────┤ │ 11 │104年1月25日19時45分許│高百揚 │會議紀錄 │ ├───┼───────────┼────┼─────────┤ │ 12 │104年1月27日18時48分許│高百揚 │會議紀錄 │ │ │社區大廳櫃臺 │ │ │ ├───┼───────────┼────┼─────────┤ │ 13 │104年2月15日15時47分許│廖瑞鳳 │公告 │ │ │ │高昊汶 │ │ ├───┼───────────┼────┼─────────┤ │ 14 │104年3月11日23時27分許│高百揚 │公告 │ │ │社區D棟大樓電梯內 │ │ │ ├───┼───────────┼────┼─────────┤ │ 15 │104年3月25日19時49分許│高百揚 │財務匯總表 │ ├───┼───────────┼────┼─────────┤ │ 16 │104年3月30日11時3分許 │廖瑞鳳 │管理費欠繳名單 │ ├───┼───────────┼────┼─────────┤ │ 17 │104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高昊汶 │公告 │ ├───┼───────────┼────┼─────────┤ │ 18 │104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廖瑞鳳 │管委會委員當選名單│ │ │社區大廳公告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