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0號
105年度易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品綺
鄭宇峯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品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宇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品綺因認其女友陳宜鎂遭許智勝(所涉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限制自由於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套房內,即以電話聯絡其友人鄭宇峯、陳信宏,相約前往上址要求許智勝交出陳宜鎂。鄭宇峯、何品綺、陳信宏遂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宏駕車,搭載鄭宇峯與何品綺前往上址1 樓外,鄭宇峯下車時並將甩棍及刀子攜在身上,再由何品綺委託不知情友人撥打電話要求許智勝下樓。嗣許智勝與綽號「滿漢」之友人於同日凌晨3 時54分許搭乘電梯下樓後,見鄭宇峯、何品綺、陳信宏3 人站在門外,且鄭宇峯手持甩棍走來,許智勝連忙逃跑。鄭宇峯見狀即先將手中甩棍朝許智勝之方向丟擲,然未擊中許智勝,鄭宇峯即另取出刀子自後方追逐許智勝並作勢揮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智勝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智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3 人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峯、何品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44 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3 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鄭宇峯前因恐嚇取財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於100 年8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1 月30日假釋,並於同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前開罪刑以執行完畢論。其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係認陳宜鎂遭告訴人限制自由,始為本件犯行,其手段雖然不當,然動機尚屬良善,並考量被告3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暨其知識能力、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何品綺、陳信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係因認陳宜鎂之人身自由遭告訴人限制,一時衝動,思慮欠周,始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坦承犯罪,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應認被告何品綺、陳信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其行止之分際,信無再犯之虞,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鄭宇峯已有前開累犯之情形,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