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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林蕙芳

  • 被告
    林哲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13號、104 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永為帝一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帝一公司)之負責人,蕭仲智(原名蕭博仁,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幸福傳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傳承公司)之顧問,雙方前因有業務合作關係,蕭仲智乃將幸福傳承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借予林哲永使用,嗣雙方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因細故爭執而產生嫌隙,林哲永竟即為下列行為: (一)林哲永為圖蒐集可對蕭仲智興訟之證據,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辦公室,並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起至同日上午7 時33分止,持蕭仲智先前因業務往來出借上開辦公室供其使用時交付其持有之鑰匙1 把,啟門進入辦公室後,徒手竊取蕭仲智所有之電腦主機1 部及公司文件17卷得手,並將之搬至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後,將之載放置至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歐馨賓館502 號房藏匿。 (二)林哲永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12分許,因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見蕭仲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派出所前,竟即因對蕭仲智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上開車輛之右後板金猛力踢擊,致令上開車輛之右後板金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蕭仲智。 (三)林哲永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日期後,已明知蕭仲智並未同意其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且其所持有之上址辦公室鑰匙,業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即經警扣案並發還與蕭仲智,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蕭仲智同意,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2 分,擅自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2 樓之辦公室內。嗣蕭仲智及時返回該處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林哲永見狀欲逃離現場,然蕭仲智上前攔阻,要其待警察到場,雙方旋即發生拉扯衝突,詎林哲永竟即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徒手毆打蕭仲智,致蕭仲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蕭仲智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案發時間後旋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經警於104年1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歐馨賓館502 號房扣得林哲永竊得之電腦主機1 部、公司文件17卷及其所持有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辦公室鑰匙2 支。 二、案經蕭仲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林哲永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哲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哲永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哲永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固坦承其為帝一公司之負責人,蕭仲智則為幸福傳承公司之顧問,雙方前有業務合作關係,蕭仲智並於本案發生前某時,曾出借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辦公室供其使用,而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曾持蕭仲智前於出借上開辦公室時交付其使用之鑰匙,進入上址辦公室內,將放置於該辦公室之電腦主機1 部及公司文件17卷搬至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歐馨賓館502 號房;又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再次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並與隨後到場之蕭仲智發生爭執,過程中曾有徒手毆打蕭仲智之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我搬走的電腦是蕭仲智的,但我認為其中存有我的資料,我只是要把檔案存出來,就會把電腦還給他,至於文件17卷,有些是我的,我是要抓蕭仲智佔用我東西的證據,才拿走這些東西;事實欄一、(三)的部分,物業是我和蕭仲智一起管理的,裡面所有的生財器具都是我的,而且當天是蕭仲智一進來就拿球棒作勢要攻擊我,後來雙方就扭打拉扯,我就算有動手,也算是正當防衛,而且蕭仲智當天到醫院之後,因為沒事就先離開,之後才再回去開診斷書,如果不是他事後把自己弄傷,何必要先離開再回去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竊盜部分 1、被告林哲永確曾於104 年1 月24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並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起至同日上午7 時33分止,持蕭仲智先前因業務往來出借上開辦公室供林哲永使用時交付其持有之鑰匙1 把,啟門進入辦公室後,將辦公室內電腦主機1 部及公司文件17卷搬至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歐馨賓館502 號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永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仲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色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8 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黑白照片、歐馨賓館502 號房查獲現場失竊物品照片、蕭仲智出具之贓物領據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2、至被告林哲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蕭仲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市○○區○○路000 號的辦公室,在103 年11月14日之前,曾經借予被告林哲永使用過半個月。於103 年10月份我受林哲永僱用為帝一公司的顧問,後因林哲永的公司出現營運狀況,他急需要一個辦公及居住的地點,我出於善意而出借上開地點的辦公室空間給林哲永使用。但隨後在103 年11月14日,我就已經和林哲永終止所有合作關係,林哲永並有簽署相關證明,將所有尾款金額等全部取走,這份證明上面沒有記載上開辦公室地址,因為辦公室我只是純粹借給林哲永,並未和他收取任何租金,我與他的合作關係全部終止後,出借辦公室給林哲永的部分也一併終止。104 年1 月24日那段期間,我與林哲永已經有一些民、刑事糾紛,當天我調監視器,發現是林哲永侵入我的辦公室竊取物品,包括電腦和文件17卷,那些文件是客戶的合約書、設計圖,包括我承攬相關業務的顧客房子標的物位置,還有許多客戶的檔案資料,並沒有任何林哲永向我借辦公室時,放在該辦公室裡屬於他的客戶資料。」等語,而就其係因與被告林哲永間前有工作往來,始將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辦公室借予林哲永使用,然雙方嗣於103 年11月14日即已終止合作關係,林哲永並將未結清之尾款全數領回,而雙方合作終止後,上開辦公室自亦停止出借與林哲永使用,故於本件案發當時,上開辦公室內已無被告林哲永個人物品,且其與被告林哲永於104 年1 月間即已生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一節證述在卷。經查:被告林哲永為帝一公司負責人,證人蕭仲智為幸福傳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顧問,雙方前有業務合作關係,然嗣因細故爭執而生嫌隙,於本案發生前之104 年1 月19日、104 年1 月22日,被告林哲永即曾因對證人蕭仲智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經證人蕭仲智提出告訴(後該案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7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哲永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此有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案卷暨其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再依被告林哲永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自承搬取上開電腦主機1 臺、公司文件17卷之目的,均在設法蒐集其可對證人蕭仲智興訟之證據,是堪認被告林哲永與證人蕭仲智於本案發生前之104 年1 月間,雙方已勢如水火,故於案發當時其2 人之業務合作關係顯已無繼續存在之可能,是以,證人蕭仲智前揭所證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與被告林哲永終止合作關係,且不再出借上揭辦公室供被告林哲永使用一節,堪認並非子虛。再者,被告林哲永與證人蕭仲智既已交惡,則被告林哲永將其原放置於前揭由證人蕭仲智支配管領之辦公室內之物品全數搬離,以避免遭證人蕭仲智佔據、利用,此原與常情無違,而反難想像被告林哲永有何竟在與證人蕭仲智翻臉決裂後,仍無懼其所有物品恐遭證人蕭仲智以不詳方式侵占、使用之風險,將其公司業務資料存放在其向蕭仲智所有之辦公室內之動機及必要,基此,證人蕭仲智所述本件案發當時,上揭辦公室內已不再存有被告林哲永所有之物品一節,亦堪認並非空言。況且,被告林哲永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搬運之電腦主機1 臺確屬係證人蕭仲智所有一節,已迭次供承在卷;又若果為上述公司文件17卷之所有權人,則就該等文件究係包含何種資料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而相較於證人蕭仲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哲永所搬運之公司文件17卷之內容,均能證述係「客戶合約書、設計圖,承攬相關業務之顧客房子標的物位置、客戶檔案資料」而詳述在卷,被告林哲永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稱屬其所有之上開公司文件17卷,則均未能陳明其文件內容,準此,益徵證人蕭仲智所述上揭電腦主機1 臺、公司文件17卷均為其所有之物一節,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再者,被告林哲永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持蕭仲智先前交付之上揭辦公室鑰匙,自行啟門進入搬運上開電腦主機1 臺、公司文件17卷一節,業據被告林哲永於警詢直至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蕭仲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是被告林哲永搬運上揭屬證人蕭仲智所有之物品,顯未經證人蕭仲智事先同意或授權,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林哲永於警詢中曾供稱:「我當時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內,拿取文件資料17份、電腦主機1 部,我的目的是要用來當作日後向蕭仲智先生提出告訴的呈堂證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只有拿電腦主機、客戶資料及鑰匙,目的是為了之後要對蕭仲智提告。」等語在卷,是以,被告林哲永既有意將上述物品留供己用,以為日後對證人蕭仲智興訟之證據,自足認其顯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圖,而難認其尚有何返還蕭仲智之意,亦臻明確。基此,堪認被告林哲永未經蕭仲智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蕭仲智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公司文件17卷,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歐馨賓館502 號房之竊盜犯行,已屬灼然。被告林哲永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事實欄一、(二)毀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仲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停放在同安派出所前之蕭仲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板金凹陷照片、證人蕭仲智所攝被告林哲永於104 年1 月25日在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鞋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哲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事實欄一、(三)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1、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業據證人蕭仲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 月26日下午,我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的辦公室再次遭到入侵,第一時間我是在辦公室的旁邊發現被告林哲永的摩托車車輛,再來發現門也遭到開啟,我還沒進去辦公室前,就先打110 報警,報警完就自己上樓,發現被告林哲永正在我的辦公室裡面,他被我發現後,就要離開,我當場就直接再次報警,並要求林哲永必須要等到警方人員抵達後,林哲永當時不願意,就直接往我這邊要強行離開,因為2 樓的辦公室走道僅容得了一個人走的寬度,過程中林哲永就拿他的隨身物品,類似像水壺之類的東西猛砸我的頭,當下被被告攻擊時,我整個頭部暈眩、腫脹,一直到警方到樓下,聽到我在2 樓的呼救聲,警察才上來處理,警察上來後,看到林哲永跟我正在拉扯中,林哲永當下就向警方說他是在跟我打架,而不是闖入我的辦公室,警方在第一時間以互毆來處理,並通知救護車抵達現場送我到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是當天我所受的傷勢,當時我人已經有輕微的腦震盪及受傷,從醫院離開之後,我就直接到派出所作筆錄。」等語在卷,所述其與被告林哲永於案發時、地之爭執原因、拉扯過程、送醫經過,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所載:「【0 :00~0 :47】林哲永與蕭仲智發生言語爭執。【0 :47~1 :17】(電話撥打聲)蕭仲智:很好盜竊,你敢盜竊沒關係。(蕭仲智與員警對話)我剛剛有報案,發現那個門是整個被他破壞侵入的,馬上派人,那個民生路832 號2 樓,趕快派人齁。【1 :28~2 :30】林哲永與蕭仲智繼續發生言語爭執。【2 :31~2 :48】蕭仲智提及林哲永破壞其車輛,雙方持續發生言語爭執。【2 :49~3 :38】蕭仲智提及林哲永侵入其辦公室,雙方持續發生言語爭執,嗣林哲永要蕭仲智提出侵入辦公室之證據,蕭仲智說林哲永現在在辦公室就是證據,林哲永回稱是遭對方擋住,蕭仲智復回稱其肯定不會讓林哲永逃跑,雙方持續發生言語爭執。【3 :38~4 :17】蕭仲智續對林哲永稱闖入辦公室還這麼囂張,雙方繼續發生言語爭執。【4 :18~5 :47】蕭仲智續對林哲永稱是林哲永闖入其地方,林哲永仍回稱是蕭仲智不讓其走,蕭仲智則稱當然不能讓林哲永離開,林哲永又稱當初有打電話通知蕭仲智,蕭仲智答以一通電話就可以闖入辦公室?就可以進到人家家?雙方繼續發生言語爭執。【5 :48~6 :10】蕭仲智再次撥打電話與警方,要求警方盡速派人到場。【7 :18~10:12】林哲永稱欲離開現場,要蕭仲智有種就攔他(現場隨即傳出爭吵聲及物品摔落聲),蕭仲智同時一再稱要林哲永等警察來,不要走,林哲永稱蕭仲智此舉是妨害自由、恐嚇、傷害,說要與蕭仲智一同進去當兄弟。【11:00~12:30】林哲永說出一些辱罵嘲笑的話語。【12:31~14:20】現場傳出警報聲(疑似鈴聲或門鈴)蕭仲智即立刻大喊要警察上樓,並大喊救命。【14:21~15:40】警察抵達現場,雙方皆稱遭對方犯罪,蕭仲智稱前一天就有報案遭林哲永竊盜。」、同安派出所員警蔡偉志104 年2 月17日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蔡偉志於104 年1 月26日16-18 時擔任所內備勤勤務,接獲勤指中心轉報桃園區民生路832 號有糾紛需警方協助,於是派遣警員許見平與警員王子享至桃園區民生路832 號處理,警方於104 年1 月26日17時10分到場,發現民眾蕭仲智與林哲永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發生拉扯互相攻擊對方,警方到場後,雙方仍然持續在扭打,警方見狀立即將兩人拉開,雙方皆受傷掛彩,經警方告知雙方權利後,並於現場向警方堅持表示要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警方於是以現行犯將兩人戒護送醫再將其雙方帶返所偵辦。」等情,互核一致;又證人蕭仲智於案發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蕭仲智之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證人蕭仲智前揭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被告林哲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哲永與證人蕭仲智間之業務合作關係,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4 年1 月間即已全然破裂,而其所述上揭辦公室內於案發當日尚有包含事實欄一、(一)所示公司文件17卷在內之物品屬其所有一節,亦已難認屬實,此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哲永所辯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案發日期仍為其與證人蕭仲智共同管理,且其內全數生財器具均屬其所有云云,原已無從信其屬實。再查,被告林哲永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案發日期即104 年1 月24日,業因擅自進入上址辦公室並竊取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而遭證人蕭仲智提出告訴,該所持有之上開辦公室鑰匙,並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蕭仲智,此據證人蕭仲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蕭仲智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林哲永於104 年1 月24日後,顯已可明確知悉證人蕭仲智就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並無同意其竟可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之情,是被告林哲永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案發當日,竟猶再次未經蕭仲智許可,而擅以不詳方式進入蕭仲智所有之上揭建築物內,所為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彰彰甚明,堪以認定。 (2)另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哲永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拍攝證人蕭仲智持有球棒並向其走近之照片數張。惟查,上開照片並無日期標示,是原已難認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攝得之照片,而無從佐實被告林哲永所辯,是以,自無從認被告林哲永於案發當時,有何係因先遭證人蕭仲智攻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始反擊證人蕭仲智之情。況且,本案依被告林哲永、證人蕭仲智所述及前揭同安派出所員警蔡偉志104 年2 月17日職務報告所載,事實欄一、(三)所示案發當日,被告林哲永、蕭仲智雙方係因爭執而互有動手拉扯,是於本案顯無證據證明係由證人蕭仲智先對被告林哲永有何毆打、攻擊等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下,被告林哲永對其與證人蕭仲智拉扯爭執之際毆打蕭仲智成傷一節,依前揭規定,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林哲永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3)再者,證人蕭仲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27分許,經119 救護車載送入院(急診檢傷記錄記載為「119 入」),並隨即為後續之醫療處置,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離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7 月26日敏總(醫)字第20173073號函及函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蕭仲智案發當日病歷記錄在卷可稽,並有前述同安派出所員警蔡偉志104 年2 月17日職務報告所載:「警方到場後,雙方仍然持續在扭打,警方見狀立即將兩人拉開,雙方皆受傷掛彩,經警方告知雙方權利後,並於現場向警方堅持表示要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警方於是以現行犯將兩人戒護送醫再將其雙方帶反所偵辦。」等語附卷可參。是以,堪認證人蕭仲智係於本案發生後,旋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呼叫119 救護車戒護就醫,並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即抵達敏盛綜合醫院,隨後即在院接受診斷、處置,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離院,而無任何被告林哲永所稱「蕭仲智當天到醫院後,因為沒事就先離開,之後才再回醫院開診斷書」之情。是以,被告林哲永前開空言所辯,堪信僅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哲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哲永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林哲永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哲永僅因與告訴人蕭仲智間,前因業務失和而生有嫌隙,竟即以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手段,對蕭仲智犯前揭罪嫌,造成蕭仲智人身、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所為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甚且認其本身係遭蕭仲智無端興訟之被害人,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又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曾與蕭仲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林哲永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按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林哲永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 臺、公司文件17卷,業經被害人蕭仲智領回,此有蕭仲智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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