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偵字第20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文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逸文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8年間因肇事遺棄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100 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17日(下稱編號A)。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⑥);繼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⑦);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⑥至⑧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述編號A尚應執行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料邱逸文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與彭賢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3 日4 時9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附近編號中園幹31右3B之電線桿,執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於該處之8m/ ㎡交連PE風雨線共2 條以竊取之,嗣彭賢坤於104 年9 月14日6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 百餘元將上開電纜線販售予自立企業社,邱逸文分得4 百元。 ㈡ 嗣又與彭賢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7 日10時30分前某時,見李盈宗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路○○號94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無人看管,先由彭賢坤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復與邱逸文一同入內,並由邱逸文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並駛離現場以竊取之。 ㈢ 與彭賢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竊得A 車後,在104 年9 月13日21時前某時,見呂美燕停放於新竹縣○○鄉○○村0 鄰○○路00號前之WQ-449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無人看管,遂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除B 車車牌兩面以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復將B 車車牌懸掛在A 車上。 ㈣ 與彭賢坤、黃勝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5日0 時30分許,由邱逸文駕駛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搭載彭賢坤、黃勝麟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由黃勝麟持彭賢坤所有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如附表二所示之月眉剪、鐵鎚、老虎鉗、起子、扳手、油壓剪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及打火機等工具,剪斷揚昇山莊所有之大型電纜線及污水處理廠設備配線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共計17公尺(總重37公斤),邱逸文則以手電筒為黃勝麟照明,彭賢坤係負責整理剪下之電纜線,由渠等三人結夥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A 車後車廂並離開現場。復於同日4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旁之巷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月眉剪、鐵鎚、老虎鉗、起子、扳手、油壓剪、打火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揚昇山莊主委許典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逸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犯行,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57-61 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84 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共犯黃勝麟、彭賢坤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偵卷㈠第6-9 、23-27 頁;偵卷㈡第2-5 、7-10、38-42 、71-76 頁),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盈宗、呂美燕、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調度員劉瑞仁、線路裝修員劉振鴻、揚昇山莊總幹事羅婉瑜、證人即自立企業社負責人林淑嬌之證述可證(見偵卷㈠第40-41 頁背面、63-63 頁背面、66-66 頁背面、70-70 頁背面、72-73 ;偵卷㈡第12-13 、71-75 、24-25 頁)、復有卷附自立企業社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9 月15日3 時10分至4 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A 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福財源實業社過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9 月15日7 時20分至30分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自立企業社)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A 車【具領人李盈宗】、B 車車牌2 面【具領人呂美燕】、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電纜線【具領人劉瑞仁】、事實欄一㈣竊得之電纜線【具領人羅婉瑜】)、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揚昇山莊遭竊情況之照片供參(見偵卷㈠第46-48 、49-59 、64 -65 、67-68 、71、76-100頁背面;偵卷㈡第26、27-28 頁背面),更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押在案,至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㈠部分是以月眉剪及老虎鉗等工具竊取電纜線,惟證人彭賢坤於偵查中稱:我們使用月眉剪「或」老虎鉗竊取電纜線等語(見偵卷㈡41頁),表示只有使用一種工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該次是以老虎鉗,沒有使用月眉剪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該次使用之工具應為老虎鉗,而無月眉剪。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均為揚昇山莊所有,然證人羅婉瑜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收到遭竊的電纜線照片,經查證比對後確認大部分就是揚昇山莊所遭竊得大型電纜線及污水處理廠設備的配線,另外有一小斷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電線;我們申請的電表有分界點,表前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後才是我們的,經我們公司人員去現場檢視時,發現表前跟表後的電線都被剪掉都走了等語(見偵卷㈡第24頁背面),是此次竊得電纜線之所有人當包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㈣分別與彭賢坤、黃勝麟持老虎鉗、扳手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行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此等工具既可剪斷電纜線、拆除車牌,當均屬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彭賢坤、黃勝麟共同至案發地點,由黃勝麟剪斷電纜線、被告負責照明、彭賢坤則為整理工作,渠等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綜上,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一㈣乃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揚昇山莊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竊取電纜線而侵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權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既為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分別與彭賢坤、黃勝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徒刑執行情況如事實欄所示,惟於103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另持兇器竊盜,對於人身安全之威脅,更是不在話下,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上開竊得物品於案發數日後即經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A 車【具領人李盈宗】、B 車車牌2 面【具領人呂美燕】、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電纜線【具領人劉瑞仁】、事實欄一㈣竊得之電纜線【具領人羅婉瑜】)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俾利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彭賢坤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電纜線,業已出售予自立企業社,而被告分得400 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84 頁),應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當為犯罪所得之範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所示之月眉剪、鐵鎚、老虎鉗、起子、扳手、油壓剪、打火機,係供被告與彭賢坤、黃勝麟為事實欄一㈣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用,業已認定如前,且為共犯彭賢坤所有乙情,其業已供承不諱(見偵卷㈡第74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事實欄一㈠、㈢所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等工具,本院遍查卷證尚不足認即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事實欄一㈠至㈣竊得之電纜線、A 車、B 車車牌均已返還,業據認定如前,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事實欄│ 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 ├──┼───┼──────────┤ │ 1 │ 一㈠ │邱逸文共同犯攜帶兇器│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 一㈡ │邱逸文共同犯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一㈢ │邱逸文共同犯攜帶兇器│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4 │ 一㈣ │邱逸文犯結夥三人攜帶│ │ │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 │ 1 │月眉剪1支 │ ├──┼─────┤ │ 2 │鐵鎚1支 │ ├──┼─────┤ │ 3 │老虎鉗1支 │ ├──┼─────┤ │ 4 │起子3支 │ ├──┼─────┤ │ 5 │扳手6支 │ ├──┼─────┤ │ 6 │油壓剪1支 │ ├──┼─────┤ │ 7 │打火機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