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時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陳澤峰 王穎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楊俊彬(原名楊永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15 、16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時、陳澤峰、王穎超、楊俊彬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澤時、陳澤峰分別為車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王穎超則與吳佳豪共同出資成立吉富企業社。緣吉富企業社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與車酷企業社簽約成為車酷頂級美車工藝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車酷蘆洲店)之加盟商,雙方約定吉富企業社應使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設備、產品,然因吳佳豪涉嫌自103 年4 月起私自對外購買廉價之汽車美容產品,並將內容物分裝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容器,充做車酷企業社產品對外營業(吳佳豪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審理中),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前往車酷蘆洲店,由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王穎超出面迎接,並集合店內員工于政昕、汪政勳、陳俊穎、林奕東等人,再由陳澤時向店內員工佯稱楊俊彬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來現場蒐證云云,陳澤時隨即搜索車酷蘆洲店,陳澤峰在場持手機錄影,楊俊彬則喝止店內員工陳俊穎使用手機。於陳澤時取走店內高分子鏡豔劑1 瓶、超淨光1 瓶、高分子研磨劑2 號2 瓶後,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始離開車酷蘆洲店。嗣經吳佳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汪政勳、吳佳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汪政勳、陳俊穎、于政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陳俊穎、于政昕到庭作證(證人汪政勳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7-48 頁),使被告4 人、陳澤時、王穎超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前揭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澤時、王穎超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汪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4 人、陳澤時、王穎超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4 人、陳澤時、王穎超之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4 人固坦承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3 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車酷蘆洲店,並由王穎超集合店內員工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當時僅表示要將證物交給檢察官,並未表示楊俊彬為檢察官云云。陳澤時、王穎超之辯護人亦分別辯稱:(一)王穎超身為車酷蘆洲店之店長,本有處分店內財產、物品之權限,且案發時王穎超亦同意加盟主陳澤時、陳澤峰前來店內蒐證,故無須以佯稱檢察官之方式為之;(二)案發當日楊俊彬未著檢察官法袍、未出示服務證、搜索票、未帶同書記官、司法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員、當場亦未讓在場之人簽具搜索扣押筆錄或清單等文件,在現場甚至少有發言,完全無類同檢察官指揮監督辦案等執行公務之外觀;(三)證人汪政勳、陳俊穎、于政昕所述前後不一,互核亦不相符,故本件實係告訴人吳佳豪因與被告陳澤時之另案詐欺、違反商標法訴訟進行中,故挾怨唆使證人汪政勳提出不實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澤時、陳澤峰分別為車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王穎超則與告訴人吳佳豪共同出資成立吉富企業社;吉富企業社於102 年5 月14日與車酷企業社簽約成為車酷蘆洲店之加盟商,雙方約定吉富企業社應使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設備、產品,然因吳佳豪涉嫌自103 年4 月起私自對外購買廉價之汽車美容產品,並將內容物分裝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容器,充做車酷企業社產品對外營業,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遂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前往車酷蘆洲店,由王穎超集合店內員工于政昕、汪政勳、陳俊穎、林奕東等人,嗣由陳澤時取走店內高分子鏡豔劑1 瓶、超淨光1 瓶、高分子研磨劑2 號2 瓶等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第16-17 、24-26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第5-6 、10、14、1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3 頁至第11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豪、車酷蘆洲店員工陳俊穎、汪政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林奕東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汪政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第11-13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第64-66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背面、第162 頁至第181 頁背面),並有車酷頂級美車工藝施工認定店合約書1 份、車酷企業社公告1 張、桃園市政府105 年2 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50043995號函暨所附車酷企業社、吉富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第36-39 、4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于政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2 輛車停在車酷蘆洲店門口,王穎超出去接待,走回店內就叫其等放下手邊工作,然後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就進來做蒐證的動作,陳澤時說楊俊彬是桃園地檢署的檢察官,其當下有嚇到,接著陳澤時戴著手套,拿著牛皮紙袋、夾鏈袋去拿店內的藥劑等產品;當時陳澤峰有拿手機出來錄影,陳俊穎原本有拿出手機來,但被楊俊彬喝止說不要拿手機出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第65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背面、第180 頁、第181 頁背面)。證人汪政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其和于政昕在店內洗車,突然有2 輛車停在店門口,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下車後,王穎超去跟他們講一些話,王穎超就進來叫其等放下手邊的工作,集合到清內裝的地方,陳澤時說楊俊彬是桃園地檢署的檢察官要來蒐證,但楊俊彬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出示搜索票,後來陳澤時拿了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裝手套,說要拿走店裡面的東西,包含高分子淨豔劑1 瓶、超淨光1 瓶和研磨劑2 號2 瓶;當時陳俊穎有拿一支手機,楊俊彬就叫陳俊穎不要玩手機,另外陳澤峰有拿手機在旁邊錄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第12頁)。證人陳俊穎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其在員工休息室裡面,後來被同事林奕東叫到外面,其一出來就看到陳澤時帶著白手套、牛皮紙袋在拿東西,其想要拿手機出來拍攝但被制止;等到陳澤時等人走了之後,于政昕說對方是檢察官,其又問于政昕何人是檢察官,于政昕就描述該人的特徵,其才知道該人是楊俊彬,且陳澤時等人離開後,王穎超還留在店內,王穎超有說現場有檢察官,其問王穎超有沒有識別證、公文等,王穎超說有看到識別證放在車子前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卷第65-66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2-164 頁、第169 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證人于政昕、汪政勳、陳俊穎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互核3 人陳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于政昕、汪政勳、陳俊穎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抵達車酷蘆洲店後,由被告陳澤時向店內員工佯稱楊俊彬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來現場蒐證云云,並搜索車酷蘆洲店,被告陳澤峰在場持手機錄影,被告楊俊彬則喝止店內員工陳俊穎使用手機等節,洵堪認定。被告4 人辯稱:當時僅表示要將證物交給檢察官,並未表示楊俊彬為檢察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日楊俊彬未著檢察官法袍、未出示服務證、搜索票、未帶同書記官、司法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員、當場亦未讓在場之人簽具搜索扣押筆錄或清單等文件,在現場甚至少有發言,完全無類同檢察官指揮監督辦案等執行公務之外觀云云,亦難憑採。 (三)復衡諸被告陳澤時為車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澤峰為車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總店店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背面),則對於加盟店(即車酷蘆洲店)店長吳佳豪可能使用非總公司物料一事而前往查核,要屬車酷企業社之內部事務,由陳澤時、陳澤峰2 人前往車酷蘆洲店即為已足,要無專程偕同與車酷企業社、車酷蘆洲店均無關係之楊俊彬一同前往之理;況被告楊俊彬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澤峰有提過臺北那邊有人做生意不老實,要其過去幫忙作證,但因為其不是車酷企業社總公司的人,所以對這個事情沒有很放在心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堪認陳澤時、陳澤峰、楊俊彬之謀議內容,係由非車酷企業社人員之楊俊彬到場冒充檢察官身分,而由陳澤時、陳澤峰進行蒐證。 (四)另告訴人吳佳豪與被告王穎超於案發後之105 年3 月11日上午之對話內容提及:「吳佳豪(下稱吳):隔天…隔天那…這個…這個真的…這個我覺得比較奇怪,因為我覺得…雖然我不在現場,可是我現在把整個事情這樣湊起來,澤時、澤峰…王穎超(下稱王):恩。吳:跟檢察官。王:恩。吳:齁,來了,差不多9 點50分左右,不到10點啦,不到10點來了,因為我看手機嘛,齁,這個時間來了,那是不是你和澤時他們接洽的?(聽不清楚)王:對阿對阿。吳:那只是…王:我剛好也在外面阿,那慶雲剛好來阿,他們剛好也來阿。吳:對阿。王:不是說我故意在做…吳:那好…那…那我問你,你跟澤時講什麼?澤時又跟你講什麼?王:就這樣阿,就是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吳:嗯。王:那他們就進去啦。吳:嗯,然後呢?王:我都沒講話阿,我都沒講話阿。吳:好,很簡單,他有沒有看…給你看那個…。王:有阿,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阿。吳:阿有沒有搜索令?王:我不是跟你說放在那個嘛…因為我不懂阿。吳:阿有沒有很清楚,很清楚給你看?王:放在那個…那個…儀表板那個…我說放在那邊阿。」、「吳:那這個過程當中,那個檢察官有說話嗎?王:都沒講話阿。吳:都…那誰在講話?王:就說…這個拿起來,這樣拿拿拿。吳:這個拿…阿澤時有再說這個人是檢察官嗎?王:有阿。吳:他有介紹這個人。王:有阿。吳:他有在跟你介紹,什麼名字?檢察官有名字、有署號,警察有編號。王:(聽不清楚)。吳:阿澤時有沒有跟你說這是什麼地方的檢察官?除了跟你講,還有沒有跟其他人講?王:站在那個洗車區阿,他說…(聽不清楚),這個是檢察官。」、「吳:好,我現在接到電話,中間是不是有說小俊本來要拿電話?王:小俊在的時候在搜索啦。吳:對,阿有沒有人喝止他?王:澤時阿…澤時說…吳:是澤時喝止他,還是那個檢察官?…你認真想一想,有沒有人喝止他?王:有阿,有阿。吳:是澤時喝止他,還是那個檢察官喝止他?你自己想想看。王:我忘記了,我真的記不住。吳:是…可是有人喝止他就是了?說不要動手機。王:對,說先不要動手機。吳:嘿,不要動手機嘛。王:澤時打給我。吳:等一下嘛…那不然,那你跟他…那等一下…那等一下王:他希望主要是跟你講說…吳:對嘛,我知道,那我們現在在談了嘛,我們現在在談了嘛…那…有人喝止他嘛,只是你不知道…那你知道有人喝止,那我試問你,這整個過程當中,檢察官都沒講話,那個檢察官都沒有講話?王:檢察官…澤時拿給他,這個是,好,這個也是,好,就這樣阿。」等語;吳佳豪與被告陳澤時於同日下午之對話內容中,陳澤時亦提及:「我…我說我做人做事就是這麼乾淨,我沒有七八成的把握我不會出手,我禮拜一還請桃園地檢署的檢察官去,還有聲請搜索令,穎超全部都有看到,我們去現場把所有東西都拿走,我還跟那個檢察官講我相信你這個朋友,他的女朋友是在律師事務所,可以請他問一下,這個叫隱藏性犯罪,檢察官只要主動出擊,你知道這個…這個叫主動調查,你知道這績效有多高,不是我們交情有夠好的話,請他先壓下來,我告訴你有得玩了,阿你說我們拿你沒轍,一開始,我原原本本都告訴你…」等語,有錄音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穎超就案發當日係由陳澤時、陳澤峰帶同假冒檢察官之人到場一事已有知悉,猶於陳澤時等人抵達車酷蘆洲店時前往迎接,並集合店內員工,則被告王穎超與陳澤時等人間,就本件冒充檢察官行使職權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王穎超、陳澤時辯稱:上開對話內容只是順著吳佳豪的猜想,想嚇唬吳佳豪而已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王穎超身為車酷蘆洲店之店長,本有處分店內財產、物品之權限,且案發時王穎超亦同意加盟主陳澤時、陳澤峰前來店內蒐證,故無須以佯稱檢察官之方式為之云云,亦不足採。 (五)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汪政勳、陳俊穎、于政昕所述前後不一,互核亦不相符,故本件實係吳佳豪因與陳澤時之另案詐欺、違反商標法訴訟進行中,故挾怨唆使證人汪政勳提出不實告訴云云。惟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審之證人于政昕、陳俊穎、汪政勳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王穎超是否介紹楊俊彬為檢察官、楊俊彬制止陳俊穎使用手機之具體內容為何等節,前後所述或有差異,惟證人于政昕、陳俊穎、汪政勳均明確證稱陳澤時曾向店內員工佯稱楊俊彬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進行搜索、陳澤峰在場持手機錄影、楊俊彬喝止陳俊穎使用手機等情事,並有前揭事證可資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益徵證人于政昕、陳俊穎、汪政勳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或係因詰問未明確,或係因記憶錯誤,而對前揭細節有誤述之情形,自無從僅因證人于政昕、陳俊穎、汪政勳之證述有記憶不清或細節不符等情,即遽認其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而執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 (六)至於證人林奕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沒有聽到有人自稱是檢察官,也沒聽到有人說現場有檢察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林奕東既為王穎超之外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背面),且依其所述,其於案發時與于政昕、陳俊穎、汪政勳同在車酷蘆洲店內,惟被告4 人於偵查中對此事均未曾提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聲請傳喚之,則證人林奕東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客觀上已有可疑。又被告4 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如前。是證人林奕東前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澤時、陳澤峰、王穎超、楊俊彬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4 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 人僅因告訴人吳佳豪涉嫌使用非總公司之原物料,而冒充檢察官行使職權,所為固屬可議。兼衡被告4 人各自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如事實欄所示)、其等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