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富強街旁之空地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黃銘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 面後,再懸掛在不知情之劉傑龍為陳勇達向佳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劉傑龍逾期未歸還前開車輛,經佳揚公司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4 月24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一街與達生路口(起訴書誤載在八德路1 段366 巷內,應予更正)尋獲懸掛9053-NM 號車牌之RAE-8082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駕駛座墊下尋獲RAE-8082車牌2 面,及在RAE-8082車牌上(起訴書誤載為9053-NM 車牌)採得陳勇達指紋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佳揚公司店長陳威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下稱偵字第3043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黃銘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3043號卷第14頁之1 至第15頁),證人劉傑龍於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見104 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下稱偵字第860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3頁),證人司啟明於偵訊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860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相符,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7日竹縣警鑑字第103001078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4日刑紋字第1030055762號鑑定書、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採證同意書等件(見偵字第3043號卷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竊取證人黃銘紘所有9053-NM 號車牌2 面,造成證人黃銘紘即度不便,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俟證人劉傑龍、陳威辰等人到庭作證後,始坦承犯行,顯存有僥倖之心,難認有悔悟之情,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