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鳳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鳳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鳳娟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高嘉德經營之嘉德檳榔攤擔任中班店員,上班時間為下午3 時許至晚間12時許,負責銷售檳榔、結算帳款,並保管收取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至晚間12時許間某時,在嘉德檳榔攤售出品名「多粒」之檳榔1,000 粒予客戶,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 元價金後,未將該款項與其他值班期間售出商品所得之價金及日報表一同放入抽屜內,反而侵占入己,嗣經早班店員陳美華於翌(11)日上午核對日報表後發現日報表上所載之檳榔粒數少了1,000 粒,復看到廖鳳娟親簽之送貨單,確認廖鳳娟確實售出1,000 粒之「多粒」檳榔後,通知高嘉德,由高嘉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鳳娟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嘉德檳榔攤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這1,400 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在嘉德檳榔攤擔任中班店員,上班時間為下午3 時許至晚間12時許,負責銷售檳榔、結算帳款,並保管收取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嘉德檳榔攤之老闆高嘉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嘉德檳榔攤早班店員陳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高嘉德部分,詳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及反面;證人陳美華部分,詳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情節,若合符節,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確實有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至晚間12時許間某時,將售出1,000 粒「多粒」檳榔之價金1,400 元侵占入己等情,業經證人高嘉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嘉德檳榔攤的老闆,嘉德檳榔攤共有2 位店員,即陳美華與被告。陳美華固定上早班,早班時間為凌晨6 時許至下午3 時許,被告固定上中班,中班時間是下午3 時許至晚間12時許,檳榔攤員工負責的工作是包檳榔、賣檳榔等工作,輪班的時候要清點貨物、結帳、寫日報表。早班店員陳美華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6 時許通知伊說昨(10)日貨款短少1,400 元,請伊過去處理,伊就請中班店員即被告前來店裡說明,被告到店裡時一直無法說明金額為何短少,伊就跟被告說如果不說清楚伊就要報警,警察到店裡後有詢問被告,被告就承認她有拿1,400 元貨款,被告有說她將錢拿去繳費跟吃飯,被告還寫1 張自白書。客戶要跟伊訂這種整袋1,000 粒的檳榔時,都會在前1 天跟伊訂貨,伊會請業務將檳榔拿去檳榔攤放,再跟店員交代,伊於104 年5 月10日有交代被告說客戶會來買這1,000 粒檳榔,所以伊記得會有這筆錢,104 年5 月10日之日報表上填載零售金額為8,670 元,另加計售出1,000 粒「多粒」檳榔之送貨單上所載金額1,400 元,被告應移交之金額應為10,070元,然早班店員陳美華上班時看到被告移交之金額僅有8,670 元,故該1,400 元應係被告拿取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9 頁及反面、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陳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間某日起開始在嘉德檳榔攤工作,伊是上早班,伊上班時間是凌晨6 時許至下午3 時許,被告是上中班,被告上班時間為下午3 時許至晚間12時許,伊與被告負責的工作是包檳榔賣給客人,也要負責記報表,被告關店時,就會把錢放抽屜,等公司業務來送貨或是高嘉德來巡店時收錢。被告值班時收到的錢,由伊在隔天上午上班時清點,104 年5 月11日凌晨5 時許伊到店內時,伊清點被告留在抽屜內的錢,有現金8,670 元,但是伊核對日報表發現少了1,000 粒檳榔,後來有客人跑來跟伊買1,000 粒「多粒」檳榔,客人跟伊說他昨天晚上也有來買1,000 粒「多粒」檳榔,被告沒有在報表上記載這個部分,伊就去找送貨單,發現被告確實有收到賣1,000 粒「多粒」檳榔的1,400 元,但店裡沒有這1,400 元,伊就打電話給高嘉德,高嘉德打電話叫被告到店裡來,高嘉德與被告都到店裡之後,高嘉德就詢問被告,後來被告坦承有收1,400 元,被告說她把錢用來吃飯跟繳電話費,被告在警察來之後有寫1 張自白書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大致相符,證人高嘉德、陳美華與被告素無怨隙,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高嘉德與陳美華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日報表及送貨單各1 紙(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存卷可參,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遭證人高嘉德及陳美華發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報警處理時,曾向證人高嘉德及陳美華表示其確實有侵占1,400 元,且將侵占之款項用於繳費及吃飯,業經證人高嘉德及陳美華為一致之證述(證人高嘉德之部分,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及反面;證人陳美華之部分,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向證人高嘉德及陳美華坦認前揭不利於己之事實之可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張送貨單是伊於104 年5 月9 日填寫的,伊有記載在104 年5 月9 日之報表上云云(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把零用金及貨款鎖在櫃子裡面,早班的陳美華來接伊的班,陳美華就說這筆錢遺失了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0頁),再於105 年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本來把1,400 元鎖在抽屜裡,因為第三人有額外的備份鑰匙,伊想說是惡作劇,伊累了就回家休息,把店都關好,伊把所有營業額的款項都放在抽屜裡,那筆帳是隔天早班人員經手的,伊沒有動這些東西云云(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又於105 年4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案發當日沒有賣1,000 粒的「多粒」檳榔,這是陳美華賣的,這1,400 元也是陳美華收走的,伊把這1,400 元寫在陳美華的單子裡,是陳美華挪用這筆錢的,陳美華把1,400 元中的400 元拿給她兒子買早餐,再將其中的1,000 元拿給她女兒繳學費。這1,000 粒的「多粒」檳榔是在104 年5 月8 日伊跟早班交班前送來的,業務在104 年5 月8 、9 日將該1,000 粒的「多粒」檳榔挪到另一間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的嘉德檳榔攤,伊是在104 年5 月9 日才發現這1,000 粒的「多粒」檳榔不在店內,該1,000 粒的「多粒」檳榔是業務調貨調走的,陳美華是在104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把店裡的1,400 元拿走,陳美華說這是她私底下把店裡進貨的葉子及檳榔籽賣給大仁商行的錢。陳美華於104 年5 月8 日打電話問伊可否早點到店裡,她要買便當給伊,伊於當天下午2 時40分許到店裡,陳美華就從店裡的抽屜拿出1,400 元出來,拿400 元給她兒子,並拿1,000 元給她女兒。伊還有在104 年5 月9 日的日報表上寫「早班借支1,400 元」。陳美華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或下午6 時30分許她兒子及女兒下課時拿這1,400 元,也就是伊把貨款交給陳美華的時間,這1,400 元是伊在104 年5 月7 日值班時賣香菸及飲料的錢,送貨單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是代收的,錢是陳美華收走的,陳美華在104 年5 月7 日接近傍晚的時候賣了快1,000 粒的「多粒」檳榔籽及半斤的葉子給大仁商行,1,400 元的錢是陳美華收的,伊是在104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簽這張送貨單的,這是大仁商行的人叫伊開的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的營業額及1,400 元是業務收走的,最後只剩下8,000 元的零用金在店裡,隔天陳美華來上班,店裡面應該只剩下8,000元的零用金,沒有其他現金在店裡。 這1,400 元是業務收去給高嘉德的,錢是陳美華收的,業務叫伊簽送貨單,業務說伊與陳美華都在場,所以要伊簽送貨單,伊叫陳美華簽,但陳美華說她趕著下班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反面),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就⒈其究竟是否有收到這1,400 元並鎖在抽屜裡、⒉該1,000 粒的「多粒」檳榔係其或陳美華賣的,抑或是業務調貨的、⒊究竟係何人叫其簽送貨單、⒋陳美華究竟係何時拿走店裡的1,400 元、⒌陳美華拿走的1,400 元係何人賣掉何產品之款項等節,前後矛盾、相互歧異,足徵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喚陳美華之子女,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實無調查之必要,故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之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高嘉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侵占之1,4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