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洋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十二戶透天住宅建案工程(下稱十二戶住宅工程)係由墘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墘龍公司)統包承攬,因墘龍公司原先之水電工程承包商無法完成施工,川洋公司副總經理吳紹均遂委託陳俊平介紹承包商予墘龍公司以利完成後續水電工程(下稱十二戶住宅水電工程),陳俊平遂尋得廣順鑫有限公司(下稱廣順鑫公司)同意承包墘龍公司上開水電工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向賴易人佯稱:廣順鑫公司除應支付陳俊平監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外,另應支付吳紹均41萬元回扣,始得順利完成工程云云,並於同日與賴易人簽立載明建案水電工程款220 萬元、簽約金額285 萬元,其中差額65萬元則為陳俊平監理費24萬元及川洋公司41萬元等內容之承諾書,再由賴易人於102 年12月4 日代表廣順鑫公司與墘龍公司簽立工程總價款為285 萬元之水電工程契約書,嗣廣順鑫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取得十二戶住宅水電工程款後,分別匯款至陳俊平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陳俊平除取得廣順鑫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監理費用、川洋公司支付之顧問費用外,另以支付吳紹均回扣名義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3萬1,711 元(計算式:21萬2,498+7 萬7,867+4 萬1,346 =33萬1,711 )。 二、案經廣順鑫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俊平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平固坦承其受川洋公司吳紹均委託而介紹廣順鑫公司施做十二戶住宅水電工程,且其於102 年12月2 日與賴易人簽立載明十二戶住宅水電工程款220 萬元、簽約金額285 萬元,其中差額65萬元則為陳俊平監理費24萬元及川洋公司41萬元等內容之承諾書,廣順鑫公司亦有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賴易人就十二戶住宅水電工程估價金額220 萬元,伊有明白對賴易人說65萬元是伊個人要的,並沒有說41萬元是要給吳紹均的,且伊預估該工程8 個月可以完成,以伊的薪水計算也大約是64、65萬元云云,經查:㈠川洋公司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十二戶住宅工程係由墘龍公司統包承攬,因墘龍公司原先之水電工程承包商無法完成施工,川洋公司副總經理吳紹均遂委託被告介紹承包商予墘龍公司以利完成後續十二戶住宅水電工程,被告遂尋得廣順鑫公司賴易人同意承包施工,賴易人估算施工金額約220 萬元,於102 年12月4 日與墘龍公司代表在川洋公司辦公室簽立總金額為285 萬元之水電工程契約書、及內容為由川洋公司監督墘龍公司付款予廣順鑫公司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又被告與賴易人前於102 年12月2 日簽立承諾書,該承諾書載明「1.川洋建設楊梅12戶透天工程,經陳俊平引介取得;計0000000 元(含稅)。2.廣順鑫公司簽約總額0000000 元。3.陳俊平監理費用為240000元,現場事務協調及協助請款。4.餘款410000元為川洋所有。5.廣順鑫工程款0000000 元全額請領,扣除0000000 元本款餘650000元需按期比例付予陳俊平處理,為免日後糾紛彼此承諾;合作愉快。6.650000元稅金5%於付款時先行扣除。」等內容;廣順鑫公司復分別向墘龍公司請款而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就103 年1 月16日匯款33萬6,888 元、103 年3 月12日匯款12萬3,449 元、103 年3 月21日匯款6 萬5,550 元,均包含承諾書中24萬元及41萬元部分,另外103 年1 月16日匯款7 萬元及103 年3 月18日匯款7 萬6,060 元則係川洋公司請廣順鑫公司代為支付給被告之顧問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68頁反面),且經證人賴易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紹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並有承諾書、水電工程契約書、監督付款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廣順鑫公司向墘龍公司請款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4 年9 月9 日104 龍潭字第33204000161 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25至46、19頁、他字卷第5 至12、87、76至84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並未向賴易人說過41萬元是要給吳紹均的回扣,伊是跟賴易人說好65萬元就是要給伊的云云,然而,證人賴易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陳俊平介紹十二戶住宅水電工程給廣順鑫公司,伊公司算是墘龍公司的下包,總工程款是285 萬元,因為被告是川洋公司委任的監造,水電工作都是被告監督及處理付款,所以在川洋公司給伊的工程款裡面包含要給被告的24萬元監理費用,另外因為被告講要給川洋公司副總經理吳紹均回扣,所以工程款也包含要給吳紹均的回扣41萬元,伊在與墘龍公司簽約之前跟被告簽立的承諾書也有關於給吳紹均回扣41萬元部分,後來伊分別於103 年1 月16日、103 年3 月12日、103 年3 月18日、103 年3 月21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到103 年5 、6 月時,被告開始推託追加請款費用,後來就沒有出現,伊才去問吳紹均,才知道沒有41萬元回扣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43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被告介紹承包川洋公司十二戶住宅水電工程,因為川洋公司已經把工程統包給墘龍公司,所以合約是存在廣順鑫公司跟墘龍公司之間,伊一開始是跟被告談每戶戶內工程多少錢,十二戶加總大約220 萬元,廣順鑫公司同意給被告24萬元回扣,另外被告跟伊說要給吳副總41萬元回扣,後來被告自己提出要簽承諾書,伊與被告就於102 年12月2 日簽立承諾書,內容是被告擬的,承諾書中敘述監理費用24萬元就是伊要給被告的回扣,承諾書中41萬元為川洋所有就是要給吳副總的回扣,當時被告一直跟伊說他跟吳副總是很好的朋友,102 年12月4 日在川洋公司辦公室要與墘龍公司簽約的時候總工程金額是285 萬元,但是工程施工範圍除了原先十二戶戶內施工之外,還包含十二戶以外社區工程部分,伊本來不想要簽約,但是被告跟伊說他跟吳副總是好朋友,他有辦法做追加,所以伊才簽約,當天還簽立監督付款協議書,被告的監工報酬是由川洋公司支付,支付方式伊不清楚,但是被告曾經跟伊說因為他沒辦法開發票給川洋公司,所以請廣順鑫公司開顧問費用發票給川洋公司,由川洋公司將要給被告的顧問費用匯到廣順鑫公司,再由廣順鑫公司交給被告,附表所示匯給被告的7 萬元及7 萬6,060 元就是川洋公司要給被告的顧問費用,其他附表所示匯給被告的費用就包含承諾書中24萬和41萬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則證人賴易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經由被告介紹承包十二戶住宅水電工程,其估算工程金額是220 萬元,被告除了向證人賴易人要求自己24萬元佣金外,並以要給吳紹均回扣為由向廣順鑫公司另外索取41萬元,故廣順鑫公司以總金額285 萬元與墘龍公司簽立水電工程契約書,於取得川洋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項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33萬6,888 元、12萬3,449 元、6 萬5,550 元予被告;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賴易人於102 年12月2 日簽立的承諾書係由伊自己用電腦擬稿,列印出來讓賴易人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而該承諾書內容記載「3.陳俊平監理費用為240000元,現場事務協調及協助請款。4.餘款410000元為川洋所有。」之方式,洽與證人賴易人前開證述被告要求廣順鑫公司支付24萬元費用給伊,另外要求廣順鑫公司給吳紹均41萬元回扣等情節,脈絡吻合,是證人賴易人陳述被告向其表示41萬元係要給吳紹均回扣乙節,甚為可信;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述狀稱:「本人絕沒有說過川洋建設吳副總收取回扣一事。有說會謝他。」等內容(見他字卷第6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承諾書第3 點寫24萬元是指伊在現場協助廣順鑫公司處理缺失、監督改善的費用,承諾書第4 點是指餘款41萬元包含川洋之業務費用,就是跟川洋公司的人吃飯喝酒,伊偵查中提出自述狀是指伊有向賴易人說會謝謝吳副總,伊的意思就是要請吳副總吃飯,不是要給吳紹均回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向賴易人要求41萬元之理由與川洋公司有關,益徵賴易人上開證述情節,應為真實。 ㈢又被告辯稱:65萬元係其為川洋公司監工應得之報酬云云。然而,證人吳紹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川洋公司十二戶住宅工程建案是由伊負責,該工程是由墘龍公司總承攬,再分包給其他廠商,就水電工程部分,墘龍公司第一次發包的廠商沒有完成施工,因為伊跟被告先前是同事,知道被告有水電監工方面專長,所以請被告協助看這建案水電工程已施工部分有什麼缺失,並幫忙找比較可信賴廠商後續施工,也幫忙後續施工之監工,被告並不是正職,而是針對這個建案水電部分擔任臨時顧問,廣順鑫公司是被告介紹來承包的,工程總價是由廣順鑫公司跟墘龍公司議價,金額是285 萬元,工程款是由墘龍公司發放,由川洋公司監督付款,意思就是川洋公司當墘龍公司的面將款項交給廣順鑫公司,被告的報酬是以出席費計算,因為被告不是每天都要去工地,也不是整天都要待在工地,就是有需要的時候被告去監工查看就可以,只要被告有去工地,一次就算2,500 元,伊會依照被告提供給伊的報表,由川洋公司發給被告,也都已經發放,被告沒有跟伊提過他認為報酬不夠,也沒有提過因為幫川洋公司做監工督導需要把工作辭掉,伊並未向被告或廣順鑫公司要求回扣,伊和川洋公司也都不知道被告跟賴易人簽立承諾書的事,也不知道他們私人約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吳紹均僅是請被告擔任十二戶住宅水電工程臨時顧問,且依照被告自行記載報表提供每次2,500 元之顧問費用,並非提供正職予被告,亦未要求被告辭去原本工作。參佐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承諾書內容記載「4.餘款410000元為川洋所有。」就是廣順鑫公司要從工程款撥41萬元給伊,因為伊代表川洋公司監工,川洋公司有任命伊做顧問,但是川洋公司或吳紹均都不知道伊和廣順鑫公司有此私下約定,伊也不想讓他們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預估廣順鑫公司承包之工程約8 個月可以完工,以伊在永龍公司薪水一個月8 萬多,伊全程參與、全力幫忙,算一算薪水大約64、65萬,因為廣順鑫公司跟墘龍公司有簽監督付款協議書,也就是川洋公司會直接將工程款匯給廣順鑫公司,所以川洋公司匯給廣順鑫公司的錢就包括這65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廣順鑫公司與墘龍公司簽約之前,就利用請假方式幫川洋公司做水電缺失報告,後來伊有跟吳紹均提過伊可能沒辦法再以請假方式幫忙,吳紹均說再看看,伊沒有明確跟吳紹均說伊要辭職,伊在跟廣順鑫公司協議時,是把伊可能辭掉工作的報酬算進去,因為川洋公司有股東,伊直接跟吳紹均拿這筆錢是拿不到的,所以伊認為在伊跟賴易人洽談合約期間,伊把自己認為應得的費用從工程款拿回來,是很妥當的,也不傷害大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則被告自己單方面認為其協助吳紹均覓得廣順鑫公司承包施做十二戶住宅水電工程,川洋公司應支付其報酬或佣金,再自行決定川洋公司應支付其報酬或佣金之數額,並捨直接向吳紹均或川洋公司商議支付其報酬或佣金之正途,自行向賴易人佯稱要給吳紹均41萬元回扣,賴易人信以為真,遂將該筆回扣款項加入向墘龍公司承包水電工程之費用當中,待川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廣順鑫公司後,再由廣順鑫公司將該筆要給吳紹均之回扣匯款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取得金錢,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甚明確。 ㈣至被告詐欺所得金額部分,起訴書記載廣順鑫公司匯款予被告之67萬1,947 元包含「上述佣金(即41萬元回扣)及約定應支付與陳俊平之監理費用」云云,對於被告詐得數額為何並未直接敘明,而上開67萬1,947 元包含川洋公司要給被告的顧問費用14萬6,060 元(計算式:7 萬+7萬6,060 ),應先予扣除,其餘廣順鑫公司陸續於103 年1 月16日匯款33萬6,888 元、103 年3 月12日匯款12萬3,449 元、103 年3 月21日匯款6 萬5,550 元予被告之金額均包含承諾書中24萬元及41萬元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向賴易人佯稱支付吳紹均回扣為由,透過廣順鑫公司取得之川洋公司款項依比例計算分別應為21萬2,498 元(計算式:33萬6,888 ×41/65 )、 7 萬7,867 元(計算式:12萬3,449 ×41/65 )、4 萬1,34 6 元(計算式:6 萬5,550 ×41/65),總計為33萬1,711 元 (以上比例計算結果,本院就小數點以下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捨去)。另起訴書雖述及被告向賴易人佯稱要支付吳紹均41萬元回扣,始得追加工程款云云,證人賴易人雖於偵訊中一度稱:被告說41萬元是要給吳紹均的佣金,之後工程才可以追加款項云云(見他字卷第102 頁),然證人賴易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4 日到川洋公司辦公室發現契約記載之施工範圍除了十二戶戶內水電工程外,還包含室外公共區域部分,可能已經超出伊原本預估220 萬元可以承包之預算,伊當時不想簽約,被告就說他跟吳紹均是好朋友,額外工程沒有多少,他有辦法做追加,所以伊才簽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依證人賴易人上開陳述,其係於102 年12月4 日到川洋公司辦公室與墘龍公司簽約當時,才發覺工程範圍與其先前理解不同,故被告對其陳述有辦法追加款項言語,而證人賴易人與被告簽立內容包含41萬元回扣之承諾書時間係在102 年12月2 日,則被告對證人賴易人表示要給吳紹均41萬元回扣當時,尚未發生工程範圍不同之事,自無被告對證人賴易人陳述給予吳紹均回扣即可追加工程款言詞之理,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向證人賴易人表示要給吳紹均41萬元回扣當時,有向證人賴易人表示交付回扣始得追加工程款情節,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錯誤,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俊平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俊平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學有專業,因為友人吳紹均請其協助川洋公司十二戶住宅水電工程施作及監工,認有機可趁,以向廣順鑫公司賴易人佯稱要給吳紹均回扣之理由,透過廣順鑫公司向川洋公司請領工程款方式,獲取不法金錢,造成川洋公司金錢損失、損及吳紹均名譽,且影響廣順鑫公司與川洋公司之合作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所詐得金額共計33萬1,711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錄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廣順鑫公司│廣順鑫公司│廣順鑫公司│備註 │匯款日期 │ │ │向墘龍公司│向墘龍公司│匯款至被告│ │ │ │ │請款月份 │請款實收金│中小企銀帳│ │ │ │ │ │額(新臺幣│戶金額 │ │ │ │ │ │) │ │ │ │ ├──┼─────┼─────┼─────┼─────────┼───────┤ │1 │102 年12月│154 萬 │33萬6,888 │廣順鑫公司支付予被│103 年1 月16日│ │ │ │1,820 元 │元 │告之監理費用12萬4,│ │ │ │ │ │ │390 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33萬6,888 ×24/65 │ │ │ │ │ │ │=12萬4,390 ) │ │ │ │ │ │ ├─────────┤ │ │ │ │ │ │被告以給吳紹均回扣│ │ │ │ │ │ │名義詐得之款項21萬│ │ │ │ │ │ │2,498 元(計算式:│ │ │ │ │ │ │33萬6,888 ×41/65 │ │ │ │ │ │ │=21萬2,498 ) │ │ │ │ ├─────┼─────┼─────────┤ │ │ │ │73,500 │70,000 │川洋公司支付予被告│ │ │ │ │ │ │之顧問費用 │ │ ├──┼─────┼─────┼─────┼─────────┼───────┤ │2 │103 年1 月│564,984 │123,449 │廣順鑫公司支付予被│103 年3 月12日│ │ │ │ │ │告之監理費用4 萬5,│ │ │ │ │ │ │582 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12萬3,449 ×24/65 │ │ │ │ │ │ │=4萬5,582) │ │ │ │ │ │ ├─────────┤ │ │ │ │ │ │被告以給吳紹均回扣│ │ │ │ │ │ │名義詐得之款項7 萬│ │ │ │ │ │ │7,867 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12萬3,449 ×41/65 │ │ │ │ │ │ │=7 萬7,867 ) │ │ ├──┼─────┼─────┼─────┼─────────┼───────┤ │3 │103 年2 月│80,063 │76,060 │川洋公司支付予被告│103 年3 月18日│ │ │ │ │ │之顧問費用 │ │ │ │ ├─────┼─────┼─────────┼───────┤ │ │ │300,000 │65,550 │廣順鑫公司支付予被│103 年3 月21日│ │ │ │ │ │告之監理費用2 萬4,│ │ │ │ │ │ │204 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6 萬5,550 ×24/65 │ │ │ │ │ │ │=2萬4,204) │ │ │ │ │ │ ├─────────┤ │ │ │ │ │ │被告以給吳紹均回扣│ │ │ │ │ │ │名義詐得之款項4 萬│ │ │ │ │ │ │1,346 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6 萬5,550 ×41/65 │ │ │ │ │ │ │=4 萬1,34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