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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冠揚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胡冠揚提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予以扣押。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3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冠陽涉嫌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1 月2 日間,侵占臺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 萬元等情,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當庭命被告胡冠陽提出涉嫌侵占之剩餘款項,經被告胡冠陽於105 年9 月30日提出現金154 萬3,608 元,查上開現金係屬被害人臺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扣押之。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3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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