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冠揚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冠揚提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予以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3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冠陽涉嫌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1 月2 日間,侵占臺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 萬元等情,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當庭命被告胡冠陽提出涉嫌侵占之剩餘款項,經被告胡冠陽於105 年9 月30日提出現金154 萬3,608 元,查上開現金係屬被害人臺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扣押之。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3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