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冠揚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冠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冠揚前受僱於劉東瀚所經營之不詳公司,劉姣姣為大陸地區廣州碧水源生物科技連鎖有限公司之外貿總經理,劉東瀚前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為推銷其公司產品,乃帶同胡冠揚至大陸地區與劉姣姣見面,胡冠揚與劉姣姣因而結識。嗣劉姣姣有意在臺灣地區成立分公司,惟因認大陸地區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乃於102 年5 月3 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在臺灣地區設立臺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碧水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1 ),並經胡冠揚之同意,借用其名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繼又以負責人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帳戶供公司業務上實際經營之劉姣姣使用,另約定臺灣碧水源公司需銷售劉東瀚所經營公司之產品。詎胡冠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先於102 年12月25日前某日,至臺灣碧水源公司向不知情之職員陳芸媛取得臺灣碧水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公司印鑑,再於102 年12月25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將臺灣碧水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密碼變更並申請補發存摺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而分別持有該等屬臺灣碧水源公司所有之款項,再同時轉匯至其所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嗣劉姣姣於大陸地區發覺密碼遭變更,遂致電胡冠揚詢問上情,胡冠揚乃要求劉姣姣來臺協商,並於劉姣姣來臺後向其假稱臺灣碧水源公司有不合法經營之嫌,要求劉姣姣簽立確認書及承諾書以擔保公司係合法經營,嗣劉姣姣於102 年12月29日簽立後,其經胡冠揚告知銀行帳戶密碼進而查悉公司款項遭提領,遂質問胡冠揚上情,胡冠揚乃再假稱係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凍結公司資金,並經劉姣姣要求於102 年12月30日匯還300 萬元至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嗣再承前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而分別持有該等屬臺灣碧水源公司所有之款項,再同時轉匯至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創新工場國際有限公司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劉姣姣及陳芸媛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劉姣姣、陳芸媛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冠揚固坦承其為臺灣碧水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102 年12月25日有將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密碼變更並申請補發存摺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12月份時接獲銀行通知公司帳戶異常,之後去銀行處理公司帳戶被鎖定的事情,再去公司跟經理瞭解問題,因為我跟劉姣姣有協議,公司帳目資料及產品合不合法都必須給我看,但陳芸媛經理拿不出資料,我才會按照協議凍結公司資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冠揚為臺灣碧水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102 年12月25日有將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密碼變更並申請補發存摺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姣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碧水源公司設立登記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圓山分行103 年4 月1 日兆銀園山字第00027 號函及所附臺灣碧水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03 年9 月22日兆銀園山字第00069 號函及所附臺灣碧水源公司開戶、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資料、104 年6 月23日兆銀園山字第1041040000012 號函及所附傳票、匯款單、渣打銀行103 年9 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636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03 年10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7549號函及所附傳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0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918046號函及所附臺灣碧水源公司開戶、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橋分行103 年10月7 日合金大橋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碧水源公司開戶、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提款卡資料、合作金庫大同分行104 年6 月26日合金大同字第104000186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105 年5 月17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50001591號函附之取款條及匯款單等件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至辯,否認有侵占臺灣碧水源公司之帳戶款項,惟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已供稱:剩下的錢我自己用掉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果若被告係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暫時凍結公司資金,則豈可將上開公司款項以為私用,是已見被告確有侵占之意甚明。且關於被告胡冠揚擔任臺灣碧水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經過乙情,證人劉姣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廣州碧水源生物科技連鎖有限公司之外貿總經理,因為該公司為大陸公司,不得在臺經營多層次傳銷,故經由合作廠商劉東瀚之介紹,委由被告做為臺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主要是想要推銷其老闆劉東瀚公司之產品,當時有說先幫忙等找到人再換,被告沒有在臺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只是單純掛名的人頭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參諸證人陳芸媛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實際在經營臺灣碧水源公司等等語(見同上卷第184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明: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經手公司財務,未參與實際營運等語(見同上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確僅為臺灣碧水源公司掛名之人頭負責人,其並無實際經營該公司。證人劉姣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最開始我們只是要被告做人頭當公司負責人,會在很快的時間內把他換掉,所以他老闆也沒有跟我們談什麼,被告也從來沒有向我要過經會計師簽認的稅務及財務報表給他審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衡酌被告既僅為臺灣碧水源公司掛名之登記負責人,其自身並無參與公司營運,是公司經營成效與其斷無干係,證人劉姣姣當無必要於商請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同時承諾交付公司經營相關資料與被告查核,足見被告辯稱與證人劉姣姣協議需將公司帳目資料交其閱覽云云,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提出確認書及承諾書各1 紙,並辯稱當時我發現公司之財務、稅務、公司盈餘、金流不明及資金挪做他用,所以才會根據確認書及承諾書內容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我先以變更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凍結公司資金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確認書1 紙(見他字卷一第40頁),其上第五點固載有「乙方(即證人劉姣姣)負責相關產品之銷售營運,其中稅務、財務須依臺灣政府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報表並經臺灣合法會計師簽認,並提供甲方(即被告)審閱」等語,並有被告及證人劉姣姣、陳芸媛及孫先碲等人之簽名,然上開確認書及承諾書係於102 年12月29日始行簽立,業據被告及證人劉姣姣、孫先碲等人供述在卷,而被告係於102 年12月25日即將臺灣碧水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密碼變更並申請補發存摺後,並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斯時被告與證人劉姣姣既尚未簽立上開協議書,而如上述,證人劉姣姣商請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亦無承諾交付公司經營相關資料與被告查核,則被告上開辯稱係根據確認書及承諾書內容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再變更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凍結公司資金云云,即屬無稽。至上開協議書於協議條款前雖另載有「雙方合意於102 年5 月口頭協議內容如下」等語,然該記載已與證人劉姣姣上開證述等情不相符合,且參諸證人劉姣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為我進不去銀行的密碼,我就打電話被告,被告說必須到臺灣跟他見面,後來跟被告見面之後,孫先碲就罵我,我跟陳芸媛很恐懼,他們拿出協議書說我簽了就幫我解密碼,因為我跟陳芸媛想快點把密碼拿到我們好工作,陳芸媛說這個協議書沒有問題,我們2 人就一起簽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65頁),實見證人劉姣姣係為自被告處取得臺灣碧水源公司之銀行帳戶密碼,方始簽立上開確認書及承諾書,況被告與證人劉姣姣於102 年5 月若已有上開確認書內容所載之協議,則依被告上開所辯,其豈會直至102 年12月間方向證人陳芸媛索要公司帳目資料閱覽,足見上開協議書內容並非被告與證人劉姣姣於102 年5 月即有協議,反係被告為掩飾其簽立確認書及承諾書前即已轉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款項至其私人帳戶,方於確認書記載「雙方合意於102 年5 月口頭協議內容如下」等語,益徵被告確有侵占犯行無疑。 ㈣又被告雖一再辯以因臺灣碧水源公司財務、稅務及產品均有問題,伊為確保自身權益,方凍結公司資金並以上開款項解決公司問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公司財務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3 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確有憑據可為支持,已堪質疑。且證人劉姣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報稅及產品買保險這些我們本來就有在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而證人許素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臺灣碧水源公司設立起,就是他們公司的記帳士,擔任該公司記帳士期間,公司沒有發生欠稅或漏稅的問題,稅都有正常繳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及反面),而臺灣碧水源公司於102 年度確無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5 年9 月8 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51430057號書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2頁),堪信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其私人帳戶前,臺灣碧水源公司確無欠稅之情形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係陳芸媛告訴伊公司的戶頭連一個月營業額都不到,是不正常的云云,然證人陳芸媛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當時有到公司找會計師詢問公司財務,會計師稱還有一些發票稅額不足,其他應該沒有了,當時公司有收到衛生署告知可能涉及不實廣告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4 頁反面),其並未證稱有對被告述說其上開所辯之情,且參諸證人許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陳芸媛見過面,曹經理離職之後是陳芸媛接,時間大概是12月準備要報1 月的扣繳憑單的時候,那時我一直在催他們報佣金的資料,因為資料都是大陸在做,一直說資料拿不過來,當時缺的資料就是薪資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益見證人陳芸媛上開所稱僅係證人許素美據以報稅之資料尚有欠缺,並非即指臺灣碧水源公司之財務存有問題。再臺灣碧水源公司未曾因案遭衛生福利部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核發警告書及裁處罰鍰,亦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10月3 日部授食字第1059906163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2頁、141 頁),被告所辯臺灣碧水源公司之產品有問題乙節,亦無所據。另參以證人劉姣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講要找新的人把他替換出來,但是被告不同意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等稅務結清之後,產品的來源也都合法了,就願意讓劉姣姣變更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然假若臺灣碧水源公司確有如被告所稱財務、稅務及產品均有問題,而被告僅為該公司掛名之登記負責人,其為保障自身權益計,理應儘速同意變更負責人當是,而被告卻反向證人劉姣姣為上開表示,是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所辯臺灣碧水源公司財務、稅務及產品均有問題云云,要屬無據。 ㈤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已繳完的稅大概有100 多萬元,會計師說這2 年內還會再收到估計約100 多萬元的稅,剩下要繳的費用就是公司貨款云云,然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繳費憑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8頁),僅有繳納臺灣碧水源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9萬3,614 元、103 年1-2 月營業稅11萬7,540 元、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保險費7,628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 萬1,025 元,僅總計繳交82萬9,807 元,已與其所供等情不符,且觀諸上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其繳納期間為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然被告竟遲至103 年12月16日始為繳納,斯時距其將臺灣碧水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其私人帳戶已近1 年,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辯凍結公司資金並以上開款項解決公司問題云云,殊值懷疑,且臺灣碧水源公司迄今仍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39萬4,066 元乙情,亦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書函1 份在卷可查,由此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云云,全然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僅為臺灣碧水公司掛名之登記負責人,竟假稱該公司之財物、稅務及產品有問題,而為保障自身權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已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其所犯侵占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冠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查,被告僅為臺灣碧水源公司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乙情,已如前述,證人劉姣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臺灣碧水源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是曹中選經理在保管,他離職後就交給陳芸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足認臺灣碧水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其私人帳戶應僅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恰,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數次將臺灣碧水源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臺灣碧水源公司掛名之登記負責人,竟因自身貪念,假稱臺灣碧水源公司之經營存有問題,而為保障其自身權益,乃侵占臺灣碧水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之款項共計1,060 萬元,其侵占之金額甚大,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且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扣案154 萬3,608 元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侵占臺灣碧水源公司之款項共計1,060 萬元,扣除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已匯還300 萬元,再扣除上述被告所繳交臺灣碧水源公司應繳納款項共計82萬9,807 元,及上開扣案154 萬3,608 元,剩餘款項522 萬6,58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829807-0000000 =0000000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辦理時間 │辦理地點 │銀行帳戶 │ ├──┼─────┼─────────┼───────────┤ │ 1 │民國102年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 │ │12月25日 │180號兆豐銀行桃興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分行 │ │ ├──┼─────┼─────────┼───────────┤ │ 2 │102年12月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 │ │25日 │2段300號玉山銀行桃│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園分行 │ │ ├──┼─────┼─────────┼───────────┤ │ 3 │102年12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號 │ │ │25日 │12號合作金庫東桃園│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轉匯地點 │銀行帳戶 │轉匯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102年12月 │上開玉山銀行│上開玉山銀行│280萬元 │ │ │25日 │桃園分行 │帳戶 │ │ ├──┼─────┼──────┼──────┼───────┤ │ 2 │102年12月 │上開合作金庫│上開合作金庫│300萬元 │ │ │25日 │東桃園分行 │帳戶 │ │ ├──┼─────┼──────┼──────┼───────┤ │ 3 │102年12月 │上開兆豐銀行│上開兆豐銀行│300萬元 │ │ │25日 │桃興分行 │帳戶 │ │ ├──┼─────┼──────┼──────┼───────┤ │ 4 │102年12月 │上開玉山銀行│上開玉山銀行│90萬元 │ │ │31日 │桃園分行 │帳戶 │ │ ├──┼─────┼──────┼──────┼───────┤ │ 5 │103年1月2 │上開合作金庫│上開合作金庫│90萬元 │ │ │日 │東桃園分行 │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