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春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玉騰 被 告 徐詩惠 李秉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詩惠為被告常春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春藤公司)之行銷助理,被告李秉修則為該公司之行銷副理,渠等明知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所成立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中,由告訴人公司所發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文章8 篇及圖片8 張,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張貼日期,在被告常春藤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辦公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iFit愛瘦身」粉絲團,重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章及圖片後,再張貼在由被告常春藤公司為竹善堂中醫診所設立並營運之「竹善堂連鎖中醫體系」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之,因認被告徐詩惠、李秉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常春藤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詩惠、李秉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常春藤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0至6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