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林大鈞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傑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曾俊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登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鄭敦仁於「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以「檙鑫居家」帳號(起訴書誤載為「欉鑫居家」,應予更正)上所張貼之廚櫃模型3D設計圖、廚櫃、衣櫃、衛浴設施等裝潢成品及施工照片共27張,為鄭敦仁享有著作權之美術、攝影著作,未經鄭敦仁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其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前之某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輸圖片檔案之方式,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雷」之成年男性友人處取得鄭敦仁前開美術及攝影著作之複製檔案後,為圖替自身所營登美公司對外宣傳之目的,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0日,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登入臉書網頁後,以其所申登「登美建設」之臉書帳號張貼前開廚櫃模型3D設計圖、廚櫃、衣櫃、衛浴設施等裝潢成品及施工照片共27張,27張「廚櫃模型3D設計圖」及廚櫃、裝潢成品照片、施工照片,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閱瀏覽該網頁內容,作為其對外招攬客戶、承接案件之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鄭敦仁之著作財產權。後因鄭敦仁於104 年10月2 日經友人告知前情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敦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曾俊傑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訴字卷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敦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屬其所有,內容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照片27張逕自重製並刊登於被告上開臉書網頁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77至79頁),並有臉書帳號「登美建設」之貼文截圖9 張、臉書帳號「檙鑫居家」之貼文截圖15張、臉書帳號「檙鑫居家」於104 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4 日傳送訊息予臉書帳號「登美建設」之留言截圖及臉書帳號「登美建設」於104 年10月29日之貼文截圖各1 張暨告訴人所製作之盜用圖片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30頁、第34、36、39、42、44、46頁、第48至56頁、第81至87頁、第89至90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自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後,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加以處罰。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因此再修正與81年之法文相同。其主要原因應係「著作財產權之各種侵害態樣中,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獲利最為豐厚,著作權人之損失亦最為嚴重,特針對此類犯行加以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按前揭旨趣,則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 。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得之重製物,係作為銷售其他商品或服務等為對象,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應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論處(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重製告訴人上開美術、攝影著作,係欲供作其所經營之登美公司提供銷售廚櫃及裝潢等服務之用,並非以其重製告訴人之廚櫃模型3D設計圖、廚櫃、衣櫃、衛浴設施等裝潢成品照片、施工照片等本身為意圖銷售之客體,是揆諸開說明,自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要件不合,而應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美術、攝影著作下載重製至電腦設備後,張貼於臉書帳號「登美建設」之個人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上開著作,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其後行之公開傳輸低度行為不外使先行之重製高度行為易於實現,而有必然附隨關係,先行之重製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公開傳輸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重製之高度行為當然吸收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論以前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被告所為依上所述,僅構成同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涉犯法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變更為較輕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業已就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以臉書帳號「登美建設」發表文章刊登廣告,並張貼上開27張屬告訴人所有之攝影、美術著作此等公開傳輸行為有所敘及,且被告此部分公開傳輸行為與經起訴論罪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已如前述,被告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亦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為創作上開美術、攝影著作所花費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將告訴人上開美術、攝影著作張貼於個人臉書網頁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智訴字卷第4 頁),素行尚屬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應依調解條件於106 年2 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屆期未依約定履行,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3號調解筆錄1 份及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智訴字卷第42頁、第47至50頁),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調解後因經濟困難致無法一次依約履行之未履約原因,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訴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智訴字卷第4 頁),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未遵期履行,然告訴人就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執本院上開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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