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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布衣

原告
視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孫嘉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告
吳詩雯
被告
林志偉
被告
時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永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詩雯、林志偉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起,分別先後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演色時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時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林志偉則先後擔任時尚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及董事長,其等均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睛靈Smart Vision」商標(Smart Vision部分不在專用之列),係原告視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隱形眼鏡、眼鏡零售批發等商品或服務,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被告吳詩雯、林志偉竟共同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似商標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在時尚公司旗下各分店之實體店面、廣告傳單及Facebook網頁「eyeQ睛靈粉絲團」處,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睛靈」商標圖樣,標示於時尚公司之店內櫃架、招牌等處,或張貼於前開網頁處,以從事隱形眼鏡之銷售,並藉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吳詩雯、林志偉擔任時尚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等係自101 年5 月前之某不詳時間起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觀時尚公司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合計營業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25,781,003元,被告既係以隱型眼鏡「專賣店」自居而對外進行銷售,且迄今無法舉證成本或必要費用數額為何,則原告以25,781,003元全數作為「銷售商品之全部收入」或「侵害商標權行為之所得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000 元,應屬合理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詩雯、林志偉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時尚公司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審理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詩雯、林志偉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認違反商標法,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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