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民 輔 佐 人 魏雅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國民受僱於「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 段往富國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同日上午12時53分許,行經富國路2 段與南竹路4 段之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在停止線處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綠燈駕車起步欲右轉進入南竹路4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TITIN KURNIASIH (中文名:古妮亞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道路(即在魏國民之車右側路邊),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亦欲右轉彎,見己方號誌轉為綠燈已先起步並行至魏國民之車右前方處右轉彎中,魏國民駕車於右轉彎之際超越右前方古妮亞斯之腳踏自行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其車右前車頭撞及古妮亞斯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輪,致古妮亞斯倒地遭輾壓而受有雙足壓砸傷合併左足跟骨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合併右足第三蹠骨封閉式骨折等傷害。案經古妮亞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魏國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與告訴人古妮亞斯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然辯稱:是告訴人在伊視線死角,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云云。但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妮亞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稽。而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畫面時間12時53分20秒,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起步右轉彎,畫面時間12時53分22秒左右,古妮亞斯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被告之車右前方亦右轉彎,畫面時間12時53分25秒左右,在該交岔路口,被告之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後方,隨後告訴人倒地遭輾壓,再佐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均稱兩車撞擊位置為被告之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後車輪、車尾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係沿同方向行駛,在燈號轉換為綠燈前,告訴人在被告之車右側,但當號誌轉為綠燈時,二人均右轉彎時,告訴人已先行至被告之車右前車頭處。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乃係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亦包含對於原本在其車前,但隨著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遭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需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其視線死角云云,但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兩車間距過近時,會導致車側死角,故在轉彎時應小心謹慎並注意周遭人車動態。而被告與告訴人均沿同方向行車並均先停等紅燈,不論是被告先抵達停止線停等紅燈而後告訴人才駛至或是告訴人已先在該處路邊停等紅燈而後被告才抵達,被告於起步前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察知告訴人在其車右側,且於綠燈起步後,告訴人更已先行至被告之車右前方,被告於轉彎之際當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因其車轉彎時之車行軌跡有輪差而與右方人車間距過近致生擦撞,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被告疏於注意車前既車行動態之周遭狀況變化,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有過失,其主張視線死角無從注意之辯詞並不足採。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等語,然告訴人係沿路邊行駛,嚴格而論,與被告非屬同一車道,係因被告轉彎時車行軌跡未與告訴人之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生事故,併此指明。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述小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