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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崇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錄影畫面之截圖共6 張」補充為「錄影畫面之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崇田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右前輪胎爆胎而致胎壓明顯不足,於行駛於道路中車輛左右搖擺不定,並因而撞擊證人許傑所駕駛之車輛,足見被告駕駛胎壓已明顯不足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客觀上確已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而造成交通安全之妨害,揆諸前揭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輪胎爆胎而致胎壓明顯不足,竟仍行駛於道路中,並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5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9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