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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崇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崇田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 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徐薏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46分許,測得游崇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崇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又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7毫克(計算式:0.23+0.0628×36/60 =0.267 ),足認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為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7 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