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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正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正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正威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鍾基楷,沿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向前方有羅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欲由該路段上開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轉彎,盧正威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美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胸、左側氣胸、左側肋膜腔積水、多處挫傷、左手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被告盧正威於偵查中固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美麗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突然轉彎,伊閃避不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當時欲左轉彎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胸、左側氣胸、左側肋膜腔積水、多處挫傷、左手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

二、過失之認定: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在道路,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欲左轉,亦復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方。而在肇事地點時,因告訴人欲左轉,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車速約為時速40、50公里,車速係在速限範圍內,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於發生車禍前,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視線,且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記載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1.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本當留意道路上各車輛(含機車)之動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大約只有1 公尺左右,隨即發生撞擊等語,依被告所稱車速,衡諸當時路況,被告本當可輕易查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詎被告竟在發生碰撞前約1 公尺處才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致閃避不及而肇事,顯見其駕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告訴人當時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既係欲左轉駛入其居住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其為行向改變之轉彎車,實應格外留意直行車輛之動向、速度,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有先看後照鏡確認後方車輛距離還很遠,剛左轉就被撞等語,顯見告訴人於轉彎前已看見後方有被告車輛駛來,顯因誤判雙方動向、速度而未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3.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記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告訴人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之行為亦有過失。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自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4.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設有缺口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5.上開鑑定意見另認被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亦為肇事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固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上開規定無非係因駕駛人若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將對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車輛造成行車危險。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本件發生車禍時被告確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狀況,然告訴人原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告訴人分別有前述過失(即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告訴人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被告有無跨越中央分向線行駛並無關連性,亦即被告縱無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雖另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然此僅係違反規定,與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無涉,故上開鑑定意見及檢察官上開主張均尚有未合。又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係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為法規依據,然該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係規範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容有誤會。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處罰規定,告訴人自有遵守該規定之義務,本件告訴人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仍屬違背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結論雖屬正確,然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為法規依據,則有錯誤,一併敘明。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雖有在場,但並未承認其為肇事人,甚至由同車之友人鍾基楷向警員謊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後係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被告方承認為駕駛人,業據被告及鍾基楷所坦認,鍾基楷並因涉犯頂替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該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經濟能力、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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