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訴字第9號原 告 羅美麗 被 告 盧正威 青元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青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翰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刑事判決案號: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 號),復於107 年12月3 日在桃園簡易庭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正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正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正威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青元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更名為青元實業有限公司,復於107 年12月4 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君翰,而被告青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元公司)始終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當不因此停止,後青元公司已具狀承受訴訟,自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盧正威為被告並聲明:「盧正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 年1 月1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青元公司為被告,並於107 年12月3 日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5,145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被告青元公司,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無不許之理。 三、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50萬元以下,故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訴訟,且盧正威僅於106 年6 月12日之言詞辯論到庭調解一次,即未再參與本件歷次訴訟程序,致本件無法依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由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故本件係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四、被告盧正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9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998-BQK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由西往東行進,駛至吉林路146 號前左轉彎欲入大廈車庫時,適有後方同向之被告盧正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DE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青元公司所有,下稱肇事車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的左右拉桿、方向燈、車把手、三角台、避震器等處損害,併致原告身體受有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胸、左手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後盧正威因系爭事故遭鈞院刑事庭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導致105 年11月23日確診患有心臟二尖瓣脫垂併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之症,終生僅能從事輕便性質工作,故原告雖已自肇事車輛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處獲得醫療暨看護費用29,673元及第7 級殘廢給付73萬元,合計759,673 元的保險給付,然原告仍受有下列損害未獲賠償: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300元(含材料費用12,300元,工資費用4,000 元)、②藥品、醫療用品之費用共3,926 元、③發生系爭事故前,原告在早安美之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5,000元,於系爭事故後原告經診斷有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1萬元(計算式:35,000元6 月)、④原告因上開心臟症狀遭認定為心臟功能存有顯著障礙而成殘,復經臺大醫院診斷後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21% ,而法定勞動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受有36年(自105 年11月23日起算)之勞動力損害1,114,919 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20.000000021% =1,844,919 元,再扣除強制險請領之殘廢給付73萬元)、⑤原告因系爭事故成殘,盧正威又不聞不問不到庭認錯和解,使原告身心受創,原告至少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另盧正威駕駛之肇事車輛為青元公司的業務用車,盧正威應為青元公司之受雇人,青元公司自應與盧正威負連帶賠償責任,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45,145 元(計算式:16,300元+3,926 元+21萬元+1,114,919 元+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5,145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被告盧正威經合法通知,僅於106 年6 月12日到庭表示有意願和解,惟未再後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被告青元公司則辯以:肇事車輛屬於青元公司所有,惟青元公司未曾僱用盧正威,係因青元公司的股東馬作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日,將肇事車輛借給其兄馬作正使用,而馬作正駕駛肇事車輛偕同盧正威、盧正威之母、盧正威之女友前往谷關旅遊,因肇事車輛冷氣不冷且馬作正酒醉,使盧正威假幫忙馬作正修理冷氣為藉口將肇事車輛駛離,孰料盧正威不久後發生系爭事故,但青元公司實非盧正威之僱用人。青元公司復認原告診斷出患有心臟二尖瓣脫垂併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之症時點為105 年11月23日,與系爭事故距離相當時日,故認心臟之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因此症狀造成之勞動力減損賠償。另針對原告請求機車車損壞、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部分,只要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青元公司並無意見,但依照原告104 年間之勞工保險資料顯示,原告斯時沒有工作,故原告不得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21萬元。若鈞院認原告之心臟二尖瓣脫垂併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之勞動減損程度亦應依鈞院囑託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勞動力減損2%)計算,不得依原告自行取得之臺大醫院診斷書計算。末青元公司認依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於系爭事故與盧正威同為肇事原因,應將原告之與有過失自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看),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共通原則指同造共同訴訟人之主張,在不與其他共同訴訟人之積極主張相牴觸時,於有利共同訴訟人的範圍內,其主張效力及於全體。是本件被告盧正威雖未提出任何答辯,惟共同被告青元公司有提出有利盧正威之答辯,自應將青元公司之答辯視作盧正威之答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盧正威是否有侵權行為?㈡被告青元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是否合理?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盧正威是否有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盧正威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蘆竹區吉林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道路為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當稱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75 號卷宗,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下稱偵字卷),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盧正威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使系爭機車之左右拉桿、方向燈、車把手、三角台、避震器等處損害,併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胸、左手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此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聯誠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4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生結果既與盧正威的過失駕駛行為有關,盧正威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無訛,且桃園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刑事庭亦均認盧正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駕駛行為,此有鑑定意見書(見偵緝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 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卷宗可憑,益徵本院之認定非無憑據,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盧正威為損害賠償。 ⒊另原告主張「心臟二尖瓣脫垂併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之症」也是系爭事故之行為結果,並提出敏盛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100 年11月至104 年7 月間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36 頁)為證,然此為青元公司所否認。惟查,本院調取原告自92年2 月至99年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25頁),復詳閱原告提出及本院調取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知,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前確實未曾因心臟問題就醫,且敏盛醫院亦於106 年8 月15日函覆本院認「原告上開心臟之症與系爭事故雖然不能肯定有百分之百的直接因果關係,但確實有因果關係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是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因心臟疾病就醫、系爭事故造成胸壁處受傷、於系爭事故後在敏盛醫院心臟血管外科手術、門診後方診斷出心臟之症狀,當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故本院認「心臟二尖瓣脫垂併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之症」亦為系爭事故之行為結果無誤,青元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㈡被告青元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盧正威為青元公司之受僱人,無非以肇事車輛所有人為青元公司為憑( 本院卷一第150 頁) 。惟查,依本院調取盧正威之勞工保險資料顯示青元公司未曾替盧正威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正反面),且證人馬作正到庭證述:「伊於104 年跟盧正威的母親有約要去谷關玩,但盧正威的媽媽說要先去看朋友,伊就向弟弟借肇事車輛去臺中碰面,當天先去梧棲吃飯,伊開肇事車輛,盧正威母親開另一台車載盧正威和另一位女性,伊曾向盧正威表示肇事車輛冷氣不涼,中午喝酒後伊就睡著了,起床之後發現肇事車輛被盧正威開走,伊有打電話給盧正威,盧正威表示要幫伊開去修冷氣,伊就跟盧正威的母親去谷關玩,隔天伊就自己先坐公車和高鐵回臺北,伊回臺北後有再打給盧正威,兩天後盧正威才說肇事車輛在桃園,伊又從臺北下來桃園開車回去,系爭事故是後來盧正威跟伊說的,至於肇事車輛是公司車這件事,伊是在青元公司被原告提告後才知道,而據伊所知,盧正威沒有在青元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正反面),是綜合上揭證據資料及刑事案卷全卷(包含鍾基凱偽證案件、盧正威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案卷,均未曾提及有受僱青元公司之事實存在)之資訊,尚無殷實證據得證明盧正威有受僱於青元公司,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為青元公司執行職務的事實存在,實無從令青元公司為盧正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青元公司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是否合理? ⒈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6,300元(含材料費用12,300元,工資費用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誠車業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4頁)、維修紀錄單(見本院卷三第62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審閱系爭機車車損相片(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無訛,且聯誠車行亦來函表明原告確有支付修車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真實。次 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於3 年內每年須依定率遞減法折舊1000分之536 ,惟逾3 年後更換新零件之費用折舊不得逾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為96年3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時顯已使用逾3 年,故原告僅得請求材料費用1,230 元及工資費用4,000 元,合計5,230 元的機車修復費用。 ⒉醫療用品、藥品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藥品、醫療用品費用3,926 元,業據原告提出南崁南祥藥局、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坤揚蔘藥房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共8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而本院觀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在敏盛醫院住院至104 年7 月10日始出院(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復觀前揭發票或收據開立日期均為104 年7 月10日前後,且開立之單位均為藥局或醫療用品販售之公司,參以住院期間前後除健保給付之醫療用品及藥品,尚須由病患自行購買相關輔助藥品或醫療用品以助身體復原為周知之事實,是依上分析,應堪認原告請求之藥品、醫療用品費用3,926 元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自得全數請求。 ⒊六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在早餐店上班,月薪35,000元,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建議休養六個月,故該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1萬元等情,並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106 頁、偵字卷第16頁)為證,然此為青元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顯示原告於104 年間並未有任何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而原告就104 年間每月薪資有35,000元乙情,僅空言泛稱有提出早餐店工作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惟本院翻遍本院卷及盧正崴過失傷害案卷全卷,實未見原告有提出此工作證明,是難認原告於104 年間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惟原告於104 年間為一成年人,自推定具備工作能力及有工作之必要,故原告於104 年間之每月薪資應以當時之基本工資20,008元認定之。 ⑵次查,有記載到建議原告休養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104 年7 月22日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餘證明書未記載休養字樣,而該證明書係載明建議休養3 個月、定期門診追蹤,且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後有住院9 天(7 月2 日至7 月10日)、出院後於7 月15日、7 月22日(疼痛分數6 分)、8 月5 日(疼痛分數8 分)、8 月22日、8 月26日(疼痛分數5 分)、9 月23日(疼痛分數6 分)、10月21日、11月18日均有頻繁門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5 頁),可見原告於7 月10日出院後,有三個月不適宜工作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 60,024元(計算式:20,008元3月)。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0條定有明文。 又按「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本件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殘廢標準,惟何以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則未據說明其依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若法院命加害人一次給付被害人至法定勞動年齡末日的勞動力損失賠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法定利息。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心臟二尖瓣脫垂併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之症」成殘,且自第一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第7 款第七等級之殘廢保險金73萬元等情,有第一公司107 年4 月18日一產服字第107003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3頁),且本院已審酌該心臟症狀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如上,復參敏盛醫院105 年11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4頁)記載(「…經醫師評估,病患心臟功能遺存顯著障礙,不宜過度勞累、運動,終生僅能從事輕便性質工作,症狀固定…」),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存在,故本院就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月薪資數額及減損之比例分析如下:①查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始日應由105 年11月23日確診心臟遺存顯著障礙且終生無法治癒起算,並算至原告滿65歲(即民國141 年2 月22日)之時,並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審酌一般認為15歲至64歲為所謂工作年齡人口,然65歲勞動者亦非少見,是原告主張105 年11月23日起算至141年2月22日為勞動力損失之計算期間尚屬公允。 ②次查,前開勞動力損失之計算期間,經本院詳閱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至106 年6 月1 日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知悉原告投保薪資從20,008元至34,800元不等,惟僅有一筆富邦人壽就職時投保34,800元,餘均按基本工資投保;而原告105 年整年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8頁)合計為194,600 元,若將之除以12亦未超過 105 年之基本工資20,008元,故原告之勞動力損失每月薪資自不應以原告主張之35,000元計算之。然查,我國基本工資已於108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3,100元,且我國薪資成長率倒退16年、現今物價遠高於16年前均為吾人周知且能感受之事實,參以受害人請求一次給付勞動力減損時尚須扣除遠高於儲款利率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是本院認以108 年1 月1 日23,100元作為本件勞動力減損之月薪計算數額應符公平。 ③再查,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比例之證據資料應先採用原告遭認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級殘廢( 引用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據此估算勞動力減損為69.21%,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殘廢給付標準表不得作為直接認定勞動力減損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31頁)認定勞動力減損為21% 作為計算基礎,但臺大醫院並未經兩造在訴訟上同意(原告與青元公司係同意長庚醫院為鑑定人,見本院卷一第 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亦未經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為鑑定人後受囑託而為鑑定,且青元公司也不同意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是該紙臺大醫院之診斷結果,本院依法不得採為證據資料使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另本院於107 年1 月12日囑託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則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2%,此有長庚醫院107 年2 月12日( 107)長庚法字第8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而原告雖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提出長庚醫院鑑定醫師(家醫科)非心臟科醫師、長庚醫院未就心臟失能部分鑑定、臺大醫院始為勞保局失能檢定之指定醫院較為專業等質疑,然本院已說明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依法不得作為審酌之依據,且原告未再聲請重新鑑定,若不採擇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使用,將使本院無客觀證據資料判斷勞動力損害比例,反對原告較為不利,是原告雖有上開疑義,本院仍認本件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比例應依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2%計算為妥。 ④綜上①至③小結,以期間為105 年11月23日至141 年2 月22日、每月薪資為23,100元、勞動力減損2%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14,457 元【計算方式為:5,544 ×20.00000000+( 5,544 ×0.00000000) ×(20. 0000000-20.00000000) =114,457.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⑶又原告已領得第一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73萬元已如上述,而殘廢給付屬失能給付,與勞動力減損賠償之性質,均係因身體機能失能而為之給付,其性質應屬相同,是原告既已領得73萬元之殘廢給付,且因系爭事故之勞動力減損損害僅為114,457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至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早餐店工作,後從事保險業務員,月薪約2 萬至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盧正威則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商,現為受刑人,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此有兩造105 年之稅務財產資料、勞保資料、戶籍謄本、原告於本院之陳述、調查筆錄等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172 頁、個資卷、偵緝卷第4 頁)。本院審酌上開基本資力、學識後,復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後受有前開傷勢,除急診接受手術後住院多日,復又多次至敏盛醫院定期門診(16次),又因心臟問題致終生殘廢不可回復,生活實已受重大影響,當認原告身心煎熬程度甚高,慰撫金之數額不宜過低,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越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㈢⒈至⒌小結,原告在未扣除與有過失得請求盧正威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69,180 元(計算式:5,230 元+3,926 元+60,024元+30萬元)。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在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惟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吉林路並於吉林路146 號附近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不得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系爭事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所述,而經本院勘驗大廈路口之監視器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可知原告確實為轉彎車,卻於左彎後1 秒即遭後方直行之肇事車輛撞擊,而轉彎車無論係為自己或他人之安全著想,實應確認無直行車或來車甚遠時方得轉彎,然系爭機車於左彎後1 秒即遭撞擊,顯見原告應有判斷肇事車輛會有所禮讓之錯誤(亦有判斷來車速度失誤),方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為「未禮讓後方直行車」、盧正威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本院認原告與盧正威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另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意見及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益徵本院之認定應屬妥適。 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綜上㈠至㈣所述,原告得請求盧正威給付之金額計算與有過失後為184,590元(計算式:369,180元50%)。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盧正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盧正威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5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正威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盧正威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盧正威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青元公司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本件移送至桃園簡易庭後始擴張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有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件:大廈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 │00:06-00:07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 │ 往前靠左直行。 │ │00:08 原告左彎至所住大樓方向,畫面右上方出│ │ 現肇事車輛,駛在雙黃線上。 │ │00:09 肇事車輛由後方撞擊系爭機車。 │ │00:10 兩車不在畫面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