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凱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不慎與陳俊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49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