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冉瑞頤
李承叡
蕭凱鴻
冉瑞軒
蔡坤龍
方瀚儒
曾博群
姜榮宗
張金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 號、97年度訴字第944 號、97 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50,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50日,並於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與丁○○、丑○○、丙○○、子○○、甲○○、癸○○、己○○與辛○○,各於附表一犯罪期間一欄所示期間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辛○○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上午6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址設桃園市桃園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0 ○○街0 號房屋( 下稱3號房屋) 以每日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醜」之成年男子及丑○○供作賭博處所,且同意丑○○將辛○○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 號房屋( 下稱1 號房屋) 與3 號房屋兩住處相連處打通,以供逃避查緝。而丑○○則於前揭期間擔任前開賭博場所之負責人,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丁○○、丙○○、子○○、甲○○、癸○○、己○○及戊○○則分別於附表一犯罪期間一欄所示期間內,以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代價,受僱於丑○○,由丁○○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期間擔任前開賭場之「荷官」,負責發牌、疊牌及清注之工作,日薪為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而丙○○於附表一編號4 所期間負責監看監視器之工作,子○○、甲○○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期間負責於該處門口把風及清潔等工作,每人日薪為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癸○○、己○○及戊○○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8 、3 所示期間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賭客往返桃園御花園夜市停車場至上開賭博場所,每人每日薪資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共同以此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每局最低底注1,000 元,最高無限制,1 個莊家3 個對家,每人輪流作莊,每家發4 支牌,4 家取牌後各以牌面上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其餘賭客得依喜好自由對4 家下注,莊家贏則由莊家全拿,莊家輸則賠付予對家,而賭客每人每2 小時給付500元抽頭金予丑○○。嗣於102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許,適有賭客洪玉庭、李政蒼、游志良、張仁傑、魏坤海、穆依霞、廖聰文、鄭寒方、邱信瑋、許聖易、楊家霖、李武雄、郭林益、邱惠美、連筑柚、洪文福、林秀錚、宋梅珍、林淑美、許照弘、張燕妹、許玉鳳、林志霖、蔡秀珠、楊淑蘭、凃靖楹、許德松、林治成、詹月娥、呂木金、林添丁、葉樹德、葉美娟、楊雪梅、林蓁妤、鄧雪勤、蘇進忠、古才易、葉惟欣、劉寶蓮、翁韋霖、范哲誌、曾文慶、王榆彬、徐宗源、王江日櫻、李聰淵、陳淑娟、黃清月等49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000694號搜索票前往上述地址搜索而查獲,當場在3 號房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分別自丁○○、戊○○、子○○、甲○○及己○○身上查扣1,400 元、2,400 元、300 元、4,300元及5,000 元,且在1 號房屋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戊○○、丑○○、丙○○、子○○、甲○○、癸○○、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洪玉庭、李政蒼、游志良、張仁傑、魏坤海、穆依霞、廖聰文、鄭寒方、邱信瑋、許聖易、楊家霖、李武雄、郭林益、邱惠美、連筑柚、洪文福、林秀錚、宋梅珍、林淑美、許照弘、張燕妹、許玉鳳、林志霖、蔡秀珠、楊淑蘭、凃靖楹、許德松、林治成、詹月娥、呂木金、林添丁、葉樹德、葉美娟、楊雪梅、林蓁妤、鄧雪勤、蘇進忠、古才易、葉惟欣、劉寶蓮、翁韋霖、范哲誌、曾文慶、王榆彬、徐宗源、王江日櫻、李聰淵、陳淑娟、黃清月等4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000694號搜索票、照片11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09 號偵查卷卷二第67頁、第97-99 頁反面)。
㈣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丑○○、丙○○、子○○、甲○○、癸○○、己○○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9 人於附表一犯罪期間一欄所示期間內,所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9 人分別自如附表一犯罪期間一欄所示期間,反覆密接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其9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丁○○、戊○○、丙○○、子○○、甲○○、癸○○、己○○( 下稱被告丁○○等 7人) 如附表一犯罪期間二欄所示期間,亦與被告丑○○、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被告丑○○,在上址負責單任「荷官」、看門、司機之工作。惟查,被告丁○○等7 人受僱於被告丑○○之時間如附表一犯罪期間一欄所示,業據被告丁○○等7 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等7 人於附表一犯罪期間二欄所示期間,亦有在上址工作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丁○○等7 人於該期間內,與被告丑○○及辛○○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 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徒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非難;惟念被告9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被告丑○○主導本案犯罪之遂行,與被告丁○○、戊○○、丙○○、子○○、甲○○、癸○○、己○○及辛○○等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而牟利之各自參與程度,暨其時間非長,及被告9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19之抽頭金39,000元則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丑○○所有,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見上揭偵查卷卷一第14頁反面),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在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0之賭資1105,900元,為賭客洪玉庭、李政蒼、游志良、張仁傑、魏坤海、穆依霞、廖聰文、鄭寒方、邱信瑋、許聖易、楊家霖、李武雄、郭林益、邱惠美、連筑柚、洪文福、林秀錚、宋梅珍、林淑美、張燕妹、許玉鳳、林志霖、蔡秀珠、楊淑蘭、凃靖楹、許德松、林治成、呂木金、林添丁、楊雪梅、林蓁妤、鄧雪勤、蘇進忠、古才易、葉惟欣、劉寶蓮、翁韋霖、范哲誌、曾文慶、王榆彬、徐宗源、王江日櫻、李聰淵、陳淑娟、黃清月等45人所有,與本件犯刑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1,400 元、2,400 元、300 元、4,300 元及5,000 元乃分別為被告丁○○、戊○○、子○○、甲○○及己○○所有,係員警自前開被告身上所查扣,非自賭檯上查扣之賭資,而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將前開扣案金錢記載為「賭資」,為警方誤載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25日桃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犯罪所得之物,是前開扣案物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三編號 1至4 之扣案物,係自1 號房屋所扣得,而被告丑○○、子○○及辛○○均稱不知該物為何人所有( 見偵卷一第14頁背面、第26頁、第60頁) ,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前開扣案物品為其餘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再者附表三編號5 之現金1,802,400 元部分,檢察官雖認該查扣之現金為抽頭金,然被告丑○○、子○○均稱不知自1 號房屋查扣之現金1,802,400 元為何人所有,而被告辛○○則稱前開遭查扣之現金中,有1,500,000 元為其所有,而與本件犯行無涉等情( 見偵查卷一第14頁背面、第27頁、第60頁,偵查卷三第6 頁) ,並參以查扣前開現金之地點為被告辛○○自有之住宅,非本件賭博處所,而被告辛○○僅係以每日2,0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提供3 號房屋供被告丑○○作為賭博處所,現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丑○○,抽頭金係歸被告丑○○所有,衡情被告丑○○自不可能將鉅額之抽頭金存放置他人屋內,再者本件賭博場所之營業期間非長,且被告丑○○亦稱其因本件賭博犯行之獲利約200,000 至 300,000元( 見偵查卷一第14頁背面) ,此與查扣之1,802,400 元差距甚大,是難認前開1,802,400 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告 │犯罪期間一 │犯罪期間二 │ │號│ │ │ │ ├─┼───┼──────────┼─────────┤ │1 │丑○○│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無 │ │ │ │2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 │ │ │ │為警查獲前 │ │ ├─┼───┼──────────┼─────────┤ │2 │丁○○│102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2 年11月27日起至│ │ │ │10 2年12月13 日上午6│102 年12月初某日前│ │ │ │時為警查獲前 │ │ ├─┼───┼──────────┼─────────┤ │3 │戊○○│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102 年11月27日起至│ │ │ │2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102 年12月5 日 │ │ │ │為警查獲前 │ │ ├─┼───┼──────────┼─────────┤ │4 │丙○○│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102 年11月27日起至│ │ │ │2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102 年11月30日 │ │ │ │為警查獲前 │ │ ├─┼───┼──────────┼─────────┤ │5 │子○○│102 年11月底之某2 至│102 年11月27日起至│ │ │ │3 日 │102 年12月13日上午│ │ │ │ │6 時為警查獲期間,│ │ │ │ │前開時間以外部分 │ ├─┼───┼──────────┼─────────┤ │6 │甲○○│102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2 年11月27日起至│ │ │ │10 2年12月13 日上午6│102 年11月底某日前│ │ │ │時為警查獲前 │ │ ├─┼───┼──────────┼─────────┤ │7 │癸○○│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102 年11月27日起至│ │ │ │2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102 年11月30日 │ │ │ │為警查獲前 │ │ ├─┼───┼──────────┼─────────┤ │8 │己○○│102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2 年11月27日起至│ │ │ │102 年12月13 日上午6│102 年11月底某日前│ │ │ │時為警查獲前 │ │ ├─┼───┼──────────┼─────────┤ │9 │辛○○│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無 │ │ │ │2 年12月13 日上午6時│ │ │ │ │為警查獲前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消費支出帳本1本 │ ├──┼────────────────────┤ │ 2 │賭客名冊1本 │ ├──┼────────────────────┤ │ 3 │賭客出入時間登記本1本 │ ├──┼────────────────────┤ │ 4 │賭客名單1張 │ ├──┼────────────────────┤ │ 5 │天九牌3副 │ ├──┼────────────────────┤ │ 6 │使用過骰子1盒 │ ├──┼────────────────────┤ │ 7 │未使用過骰子34盒 │ ├──┼────────────────────┤ │ 8 │牌尺3支 │ ├──┼────────────────────┤ │ 9 │紅牌6張 │ ├──┼────────────────────┤ │ 10 │黃牌2張 │ ├──┼────────────────────┤ │ 11 │洗牌用壓克力盒2個 │ ├──┼────────────────────┤ │ 12 │點鈔機3臺 │ ├──┼────────────────────┤ │ 13 │賭客代號夾子7包 │ ├──┼────────────────────┤ │ 14 │對講機2支 │ ├──┼────────────────────┤ │ 15 │監視器主機1臺 │ ├──┼────────────────────┤ │ 16 │監視器鏡頭4個 │ ├──┼────────────────────┤ │ 17 │監視器銀幕2臺 │ ├──┼────────────────────┤ │ 18 │帳冊6張 │ ├──┼────────────────────┤ │ 19 │抽頭金39,000 元 │ ├──┼────────────────────┤ │ 20 │賭資1,105,900 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 │1,119,30 0元,應予更正)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租賃契約2本 │ ├──┼────────────────────┤ │ 2 │開銷雜支筆記1件 │ ├──┼────────────────────┤ │ 3 │個人帳冊1 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帳│ │ │冊,應予補充) │ ├──┼────────────────────┤ │ 4 │賭客代號夾7個 │ ├──┼────────────────────┤ │ 5 │現金1,802,400 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為1,841,400 元,應予更正)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