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志泓
- 選任辯護人
- 許玉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殷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 被告
- 曾博群
- 指定辯護人
-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丁柏濤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被告
- 潘俊彥
- 選任辯護人
- 江鎬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皓堂律師
- 被告
- 涂邵瑋
- 指定辯護人
-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何瑞元
- 指定辯護人
- 吳勁昌律師
- 被告
- 劉家郡
- 被告
- 郭書瑋
- 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
- 李致詠律師
- 被告
- 連趙永寧
- 指定辯護人
- 郭淳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819 號、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1、鍾志泓、曾博群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丁柏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潘俊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何瑞元、郭書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涂邵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劉家郡、連趙永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10、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志泓、曾博群與劉祐任(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楊景筌、王佳培(2 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行審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鍾志泓、曾博群竟與楊景筌、劉祐任、王佳培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3 支、改造手槍6 支與子彈57顆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 顆後,即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共同將上開槍枝、子彈攜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下稱蘇活旅館)103 室內。
二、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其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相識之友人,且丁柏濤、潘俊彥亦結識劉祐任、王佳培,丁柏濤、潘俊彥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許,因得悉劉祐任、王佳培行蹤不明且為員警查緝中時,遂透過不詳管道找尋劉祐任、王佳培,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之某時,丁柏濤、潘俊彥獲悉劉祐任、王佳培在上址蘇活旅館,即由郭書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一同前往該旅館。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於蘇活旅館103 室前,將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帶往2 樓之房間,郭書瑋則留在1 樓之車內等候。丁柏濤上樓進入室內未見已先行躲往蘇活旅館206 室之劉祐任、王佳培,又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槍彈及劉祐任遺留在該房內之行動電話,且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亦無法清楚交代劉祐任、王佳培之行蹤時,竟與潘俊彥、何瑞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柏濤以徒手及持如附表所示槍枝之槍柄,潘俊彥則以徒手之方式,分別朝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揮擊或攻擊,後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因不堪毆打遂應丁柏濤、潘俊彥之要求,聯繫人在蘇活旅館206 室之劉祐任返回103 室,何瑞元則聯絡郭書瑋上樓至房間內,並由丁柏濤、潘俊彥下樓埋伏等待劉祐任;而郭書瑋至上開房間時,知悉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因遭丁柏濤、潘俊彥毆打而受有傷勢,竟與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何瑞元一同負責在房內看管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使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三、嗣劉祐任返回蘇活旅館103 室後,旋於該室1 樓之車庫遭埋伏之丁柏濤持防風打火機敲打其後腦等身體部位,丁柏濤並趁其無法反抗時,將其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槍、彈之包包交予潘俊彥,並奪下其身上之槍彈後,再將其帶至2 樓房間內。待劉祐任進入2 樓室內,丁柏濤即喝令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褪去全身衣褲及下跪,並以徒手及持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槍柄朝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揮擊或攻擊,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則在一旁監看,何瑞元並電聯友人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到場協助。後劉祐任因不堪丁柏濤之毆打,遂再供出王佳培在蘇活旅館之206 室。適時,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其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不知情之友人徐昌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知悉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係遭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及郭書瑋所共同傷害及控制行動,竟仍與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及郭書瑋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柏濤、潘俊彥與郭書瑋負責至206 室找尋王佳培,何瑞元、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負責在房內看管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使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持續被剝奪行動自由。
四、嗣丁柏濤、潘俊彥與郭書瑋至蘇活旅館206 室時,見王佳培在該房間內休憩,丁柏濤、潘俊彥與郭書瑋承前傷害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柏濤、潘俊彥以徒手之方式先毆打王佳培,3 人再一同將王佳培帶至103 室內。後丁柏濤要求王佳培褪去全身衣褲及跪在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之身旁,且持續以徒手或持槍柄之方式毆打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王佳培(下稱劉祐任等5 人),致劉祐任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左手腕擦傷;楊景筌受有上肢鈍傷;何瑞元、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見狀亦與丁柏濤、潘俊彥及郭書瑋承前傷害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旁監看劉祐任等5 人,並由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負責收拾丁柏濤持以敲打劉祐任等5 人而散落一地之槍枝(王佳培所受傷勢部分,未據告訴,且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所涉傷害鍾志泓、曾博群部分,詳如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五、後王佳培為替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求情,遂趁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中之手槍1 把並將槍口朝向自身,丁柏濤見狀即與王佳培發生拉扯,期間王佳培不慎誤觸板機擊發致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併出血之傷勢,丁柏濤遂囑咐涂邵瑋、連趙永寧、劉家郡將王佳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並經手術取出體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而員警接獲報案至蘇活旅館103 室查訪時,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未向員警表達其等及王佳培受傷之經過,並聲稱不願提告後,員警即先行離去,嗣後員警接獲醫院之槍傷通報後,再循線至蘇活旅館103 室搜查,並於該室之天花板上及劉祐任之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曾博群、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曾博群、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7 頁,卷三第36、275 頁,卷四第182 、204 、380 、445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被告鍾志泓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何瑞元、劉家郡、郭書瑋、連趙永寧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鍾志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鍾志泓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89 至290 頁、第308 至310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固以證人王佳培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89 至290 頁、第308 至309 頁),然證人王佳培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通緝,始終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通緝書、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2 月26日中警分刑拘字第1080000162號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19 至143 頁,卷四第233 至249 頁,卷六第95、123 頁)附卷可稽,堪認證人王佳培傳喚不到,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甚明。而本院審酌證人王佳培與被告鍾志泓同為受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對象,且證人王佳培與被告鍾志泓利害相戚,並無構陷被告鍾志泓之必要,其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全程錄音之情形下所為,又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之情,再參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犯罪時間尚近、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鍾志泓本案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王佳培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鍾志泓及辯護人亦爭執證人王佳培、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89 至290 頁、第308 至310 頁)。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7525號卷三第58至60頁、第77至81頁、第102 至106 頁、第125 至127 頁,),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其等偵訊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鍾志泓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證人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鍾志泓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鍾志泓的反對詰問權。且證人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上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⑵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佳培、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而接受檢察官訊問部分(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54 至157 頁、第165 至169 頁,卷三第55至58頁、第98至102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44 至148 頁、第150 至152 頁、第176 至180 頁、第204 至208 頁),其等適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又證人王佳培、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之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⒋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列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鍾志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89 至290 頁、第308 至31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308 至36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對於事實欄所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質諸被告何瑞元、郭書瑋固坦承於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有與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一同至上址蘇活旅館103 室及206 室之事實;而訊之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則均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有與共犯楊景筌、劉祐任、王佳培一同至蘇活旅館103 室之事實,惟被告何瑞元、郭書瑋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則皆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制式手槍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①被告何瑞元並辯稱:我沒有參與被告丁柏濤、潘俊彥等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且我以為他們只是去講事情,我不知道被告丁柏濤、潘俊彥等人會做這些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何瑞元辯護稱:證人即被告曾博群、鍾志泓因本案而涉有槍砲等罪嫌,其等為求脫罪所為之不利證述,憑信性有疑,又證人曾博群、鍾志泓在現場並無嘗試離開現場等舉止,難認有何限制自由之行為,再被告何瑞元並無法預見被告丁柏濤、潘俊彥等人之行為,且被告何瑞元在場亦無其他舉動,足見其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②被告郭書瑋則辯稱:我當時有在場,但我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郭書瑋辯護稱:被告郭書瑋到場後,並未出手攻擊證人劉祐任等5 人,亦未要求證人劉祐任等5 人下跪、褪去衣物,被告郭書瑋並無法預見被告丁柏濤、潘俊彥等人之行為,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③被告鍾志泓則辯稱:我當天是跟被告曾博群約好而至上址蘇活旅館,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都不是我們帶的,否則我們當時一定會拿起來反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鍾志泓辯護稱:依照證人曾博群與證人即共犯劉祐任、楊景筌及證人即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下稱丁柏濤等7 人)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並非為被告鍾志泓所有,且被告鍾志泓亦無將該等槍彈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況若該等槍彈為被告鍾志泓等人所持有,何以被告鍾志泓等人未持以反擊,足見該等槍彈確非被告鍾志泓等人所持有等語;④被告曾博群則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找證人楊景筌喝酒,且我與證人劉祐任、王佳培及證人丁柏濤等7 人都不認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曾博群辯護稱:證人劉祐任、楊景筌、鍾志泓及證人丁柏濤等7 人均證述被告曾博群當天並未接觸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且該等槍彈上亦無採集到被告曾博群之生物跡證,且依被告曾博群等人之傷勢及現場之情況,若該等槍彈為被告曾博群等人所有,被告曾博群何以未反擊,足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並非被告曾博群等人所持有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對於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55至57頁、第164 頁,卷三第43至46頁、第55至60頁、第84至88頁、第98至106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23 至127 頁、第150 至153 頁、第158 至163 頁、第176 至181 頁、第190 至194 頁、第204 至209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8 至13頁,原訴字卷二第65至68頁、第100 至102 頁、第156 至158 頁,卷三第265 至267 頁,卷四第201 至208 頁、第377 至381 頁、第443 至450 頁,卷六第3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及證人王佳培、宋雅晴、鄭若綺、徐昌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第7525號卷一第18頁、第56至57頁、第104 至105 頁,卷二第85至90頁、第93至97頁、第113 至119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63 至170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4 至9 頁、第33至37頁、第44至49頁、第59至66頁,偵字第27593 號卷第5 至8 頁、第103 至112 頁,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47 至159 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劉祐任、鍾志泓、曾博群之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1 月12日敏總(醫)字第20170106號函暨病歷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9 月1 日函暨病歷資料各1 份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等(見他字第7525號卷一第24至28頁、第72至84頁、第109 至115 頁、第152 至164 頁、第190 至195 頁,卷二第182 至185 頁,卷三第1 至35頁、第173 至175 頁,卷四第33至96頁,偵字第27593 號卷第96至97頁、第125 至13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被告鍾志泓、曾博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⑴員警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某時許,第一次接獲報案而至蘇活旅館103 室查訪時,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未向員警表達其等及同案被告王佳培受傷之經過,並聲稱不願提告後,員警即先行離去,嗣後員警接獲敏盛綜合醫院之槍傷通報而再至上址蘇活旅館103 號房查緝,即在該房間之天花板上起獲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槍、彈,並於同案被告劉祐任之包包內查扣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子彈,且該等槍彈經送鑑後,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又證人即共犯王佳培經送醫治療後,亦經醫生於其體內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乙情,業經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王佳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他字第7525號卷一第117 至120 頁,卷二第93至97頁、第100 至109 頁、第113 至119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54 至158頁、第163 至170 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15至22頁、第44至49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1至19頁),核與證人即護理人員鄭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525號卷一第57、137 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見他字第7525號卷一第19至23頁、第26至28頁、第47至55頁、第63至71頁、第85至91頁、第127 至135 頁、第165 至171 頁,卷二第10至18頁,卷三第1 至35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213 至222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⑵證人丁柏濤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日與證人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一同至蘇活旅館103 室,當我進入房間時就發現房間沙發上放有7 、8 把槍枝,有的槍枝有上彈匣,有的是彈匣跟槍枝分離,我跟證人潘俊彥、何瑞元就先將這些槍彈移到旁邊的電腦桌,並開始質問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關於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之下落,後來我有以徒手及持上開槍枝之槍柄攻擊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而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就聯絡同案被告劉祐任返回103 室,而我下樓在1 樓車庫看到同案被告劉祐任時,就懷疑其包包內藏有槍枝,所以我趁同案被告劉祐任轉頭時,就拿鐵製打火機敲打同案被告劉祐任之頭部及身體,且將包包丟給證人潘俊彥,並在其身上搜得另1 把槍枝後,將之帶往2 樓之房間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三第204 至209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8 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初大約是3 至4 人共同搭乘一台車至蘇活旅館,我們並沒有攜帶任何槍械,我們到的時候係由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帶我們上去103 室,我進入房間就在桌上還是沙發上看到很多把槍及防彈衣,而同案被告劉祐任回來103 室時,我有在1 樓先攻擊他的頭跟手,並把他藏放有槍枝之包包丟給證人潘俊彥,再將其身上的槍枝拿走後,將其帶上2 樓之房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17至135 頁);證人潘俊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與證人丁柏濤、何瑞元一起至上址蘇活旅館,而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有來接我們,我們進到103 室時,就看到房間沙發上有6 、7 把槍,但我不知道是誰的,後來證人丁柏濤就開始問被告楊景筌他們有關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之下落,而我跟證人何瑞元就先把該等槍枝收到旁邊電腦桌和窗台邊,證人丁柏濤因無法自被告鍾志泓等人處得到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之消息,就開始以徒手或是持上開槍枝之槍柄敲打被告鍾志泓等人,後來同案被告劉祐任回來103 室時,證人丁柏濤有去1 樓車庫等,並趁機持打火機敲打同案被告劉祐任,後來還將同案被告劉祐任藏放有槍彈之包包交給我,並在同案被告劉祐任身上搜得另1 把槍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三第176 至18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跟證人丁柏濤、何瑞元、郭書瑋一同搭車前往蘇活旅館,而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有下來接我們,我們到樓上房間時,就發現沙發上有6 、7 把槍,而證人丁柏濤就開始質問被告鍾志泓等人關於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之下落,證人丁柏濤得不到消息就開始毆打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我見狀就把該等槍枝移到旁邊去,之後被告鍾志泓等人聯繫同案被告劉祐任返回103 室,而證人丁柏濤就下樓去等同案被告劉祐任,後來我有聽到樓下傳來打架的聲音,我下來以後就看到證人丁柏濤把同案被告劉祐任的包包搶過來並丟給我,還向我表示裡面有槍,之後證人丁柏濤還在同案被告劉祐任之後腰際處拿到另1 把槍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35 至147 頁);證人何瑞元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證人丁柏濤、潘俊彥、郭書瑋一同前往蘇活旅館,我進入房間時就看到沙發上有6 、7 把槍,我們就先把槍移到靠近我們的位子,而證人丁柏濤、潘俊彥就問同案被告楊景筌等人關於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之下落,但同案被告楊景筌他們一直不說,證人丁柏濤、潘俊彥才開始毆打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且同案被告楊景筌一開始還謊稱被告劉祐任、王佳培在106 室,我去該房間察看沒有發現後,證人丁柏濤就繼續以徒手或持上開槍枝之槍柄攻擊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後來被告鍾志泓他們就聯絡被告劉祐任回到103 室,證人丁柏濤、潘俊彥就下樓去接同案被告劉祐任,我有聽到打鬥的聲音,他們將被告劉祐任帶上來2 樓房間時,我就看到證人潘俊彥手上多了一個藏放槍枝的包包,證人丁柏濤手上拿著一把槍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三第144 至14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證人郭書瑋開車載我及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一同前往蘇活旅館,我們出門的時候都沒有帶武器,到了旅館以後,我就跟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一同進入103 室,到2樓房間時我有看到蠻多槍枝放在沙發上,我們就先把槍枝移到旁邊的桌子上,而證人丁柏濤就開始問同案被告楊景筌關於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之下落,之後證人丁柏濤有以徒手及持上開槍枝毆打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後來證人丁柏濤帶同案被告劉祐任回來103 室時,我有看到1 個藏放有槍枝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89 至309 頁);證人郭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一開始在絕色汽車旅館喝酒,後來證人丁柏濤就說要去蘇活旅館處理事情,我就開車載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一同前往,後來他們上去蘇活旅館103 室,而我在樓下車上等他們,大概過了1 小時後,證人何瑞元就下來叫我上去房間,我進到房間以後就發現房間內有許多槍、彈,但我們出發的時候並沒有攜帶任何武器,而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他們下去等同案被告劉祐任時,我有聽到樓下傳來打鬥聲,後來就看到證人丁柏濤把同案被告劉祐任帶上來2 樓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三第76至8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開車載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至蘇活旅館,我一開始在車上等,後來證人何瑞元下來叫我上去2 樓房間,我進入房間就看到桌上有一些槍枝,但我們出發時都沒有攜帶武器,而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下車時也都沒有拿東西,後來有看到證人丁柏濤以徒手或持上開槍枝攻擊被告鍾志泓、曾博群等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309至325 頁),由上可知,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王佳培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5 年12月2 日與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他們一同至蘇活旅館開房間休息,我們到103 室以後,我就先去盥洗,而我出來就發現桌上多了裝有槍、彈的塑膠袋,裡面有很多把槍,我也有拿出來看,發現這些槍枝都是真的,所以我後來就跟同案被告劉祐任去開另外一間206 室等語(見偵字第819 號卷第7 至9 頁),復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天與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他們一同至蘇活旅館開房間休息,車子是我開的,同案被告劉祐任他們下車的時候,我沒有注意他們有拿什麼東西,我後來停好車上去房間就先去盥洗,後來就發現房間之客廳桌上多了一袋裝有槍、彈的塑膠袋,我稍微翻動看了一下以後,發現裡面有好幾把真槍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54 至158 頁),亦核與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足見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係在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到場前,就已放置於蘇活旅館103 室內甚明。
⑶又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乃法定刑度應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查,同案被告劉祐任、王佳培為躲避證人丁柏濤、潘俊彥等人,於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抵達蘇活旅館103 室前,即已先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王佳培所不爭執(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14 至115 頁、第131 頁、第154 至156 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7 至9 頁、第21至22頁、第34頁、第45至46頁、第62至64頁,偵字第27593 號卷第104 至105 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1至19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包含有制式手槍3 把、改造手槍6 把、子彈共58發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顯見數量非微,客觀上交易價值不斐,則若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非為被告鍾志泓、曾博群與同案被告劉祐任共同持有者,何以同案被告劉祐任會如此放心的將該等價值不斐且數量龐大槍、彈留在103 室內?是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倘非事先早已知悉同案被告劉祐任有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且同案被告劉祐任確信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同案被告楊景筌確實會將該等槍彈妥善保管者,則同案被告劉祐任豈有可能甘冒被告鍾志泓、曾博群與同案被告楊景筌發現該批槍彈後,因懼罹刑責而將該等槍彈任意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致其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或面臨重刑,而仍隨意放置之理?是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鍾志泓、曾博群未參與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云云,顯然不合情理,洵無足採。
⑷至被告鍾志泓、曾博群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員警接獲醫院之槍傷通報而第二次至蘇活旅館103 號房查緝時,始在該房間之天花板上及同案被告劉祐任之包包內起獲附表一所示部分槍、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曾博群及同案被告劉祐任、楊景筌關於附表一所示槍、彈被放置到天花板上之過程,同案被告劉祐任雖供稱:證人丁柏濤等人離開後,被告曾博群去上廁所時發現馬桶內有一塑膠袋,且該塑膠袋內裝有槍彈,被告曾博群就來找我一起去將塑膠袋拿到客廳,後來員警來敲門時,我們就由同案被告楊景筌將該袋槍彈放置在天花板上去,並由被告曾博群去開門云云(見偵字第819 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27593 號卷107 至109 頁),然被告曾博群卻稱:我去上廁所時發現馬桶內藏有一袋槍彈,我就把該塑膠袋拿起來放在房間地板上,後來我就去開門,警察進來以後我就暈過去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槍彈會跑到天花板上,我也沒有跟同案被告劉祐任、楊景筌說好要把槍彈放在天花板云云(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87至88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34頁,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52 至154 頁);另同案被告楊景筌卻又稱:當時係同案被告劉祐任跟我說他在廁所撿到裝有槍彈的塑膠袋,我們怕員警誤會該等槍彈是我們的,所以我就把裝有槍彈之塑膠袋放在天花板上,當時被告曾博群也在旁邊看,被告曾博群還問同案被告劉祐任怎會有這包東西云云(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14 至117 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47頁),足見同案被告劉祐任、楊景筌及被告曾博群關於何人發現附表一所示槍、彈及將該批槍彈放置到天花板之經過等節,供述相互矛盾,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再參以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若非被告鍾志泓、曾博群與同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王佳培等人所持有者,何以於員警第一次上門查訪時,其等未向員警敘及該等槍彈作為查緝證人丁柏濤等人犯行之用,反三緘其口並大費周章將之藏匿在天花板上,直至員警第二次上門查訪時,始為員警在天花板上所發現?此已顯與一般常情相悖;另酌以同案被告劉祐任、楊景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員警第一次上門時,我們因為怕被員警誤會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是我們的,而且也怕被證人丁柏濤他們報復,所以就把該等槍彈藏放在天花板上,並向員警表示我們不需要協助云云(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13 至118 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20頁、第48至49頁、第107 至109 頁),然同案被告劉祐任於警詢、偵查中卻又稱:我當初在103 室之地板上有撿到子彈3 顆跟彈殼,我把它們收在我的包包內,準備要提供給警方作為證據使用云云(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01 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16頁),若同案被告楊景筌、劉祐任係因擔憂遭員警誣陷或遭證人丁柏濤等人報復而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天花板上,何以同案被告劉祐任反將部分子彈及彈殼收在包包內,以便提供予員警辦案使用?足見被告鍾志泓、曾博群確與同案被告劉祐任、楊景筌及王佳培共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其等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告何瑞元、郭書瑋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郭書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至上址蘇活旅館103 室,被告何瑞元先與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一同進入2 樓之房間,後證人劉祐任自蘇活旅館206 室返回103 室前,被告何瑞元即聯絡被告郭書瑋上樓至房間內,嗣證人王佳培因受有槍傷而送醫救治,被告何瑞元、郭書瑋始與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一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何瑞元、郭書瑋所供認(見他字第7525號卷三第64至67頁、第76至82頁、第131 至136 頁、第144 至149 頁),核與證人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王佳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525號卷一第40至42頁、第117 至120 頁,卷二第85至90頁、第93至97頁,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49 至150 頁、第156 至157 頁),及同案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之供述(見他字第3136號二第164 頁,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55至57頁,卷三第84至88頁、第98至106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50 至153 頁、第158 至163 頁、第176 至181 頁、第190 至194 頁、第204 至209 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⑵證人劉祐任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打開蘇活旅館103 室1 樓之車庫門,就遭被告丁柏濤等人持槍托攻擊並帶到2 樓之房間,進入房間後就看到證人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他們跪在地上,之後我們4 個人又被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毆打,並喝令我們褪去所有衣物,我供出證人王佳培之下落後,被告丁柏濤、潘俊彥跟1 個我不認識的人就去找證人王佳培,被告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及2 個我不認識的人就在房間內看著我們4 個人等語(見偵字第819 號卷第21頁,偵字第27593 號卷第106 至109 頁);證人楊景筌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丁柏濤、潘俊彥動手打我們並要我們脫光衣服時,他們帶來的人都拿著槍看著我們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15 至116 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46頁);證人鍾志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柏濤、潘俊彥當天來蘇活旅館103 室,並詢問我們有關證人劉祐任、王佳培之下落時,因為我們無法說出證人劉祐任、王佳培之去向,被告丁柏濤、潘俊彥就開始毆打我們,後來我們聯絡上證人劉祐任並要他返回103 室時,被告丁柏濤、潘俊彥就下樓去等證人劉祐任,房間內還有另外2 個人負責控制及看管我們,證人劉祐任後來供出證人王佳培之行蹤,而證人王佳培被帶回到103 室時,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以外的人也都在旁邊看著我們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94至95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62至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下樓去等證人劉祐任時,有人在樓上負責看顧我們,我們連上廁所都不行,之後證人劉祐任、王佳培被帶回來時,我們都有被被告丁柏濤毆打,而他們其他人就在現場看管我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56 至159 頁);證人曾博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他們上來蘇活旅館103 室房間時,他們帶來的小弟就拿槍對準我們,並限制我們不可以離開房間,之後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下樓去等證人劉祐任時,其他人就在樓上看管我們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86至88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34至36頁);證人王佳培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丁柏濤、潘俊彥帶我回蘇活旅館103 室時,我看到證人楊景筌等人被控制跪在地上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56 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4 至5 頁),由上可知,證人劉祐任、楊景筌、鍾志泓、曾博群、王佳培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何瑞元、郭書瑋確有參與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⑶至被告何瑞元、郭書瑋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郭書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丁柏濤說要去蘇活旅館處理事情,而在我們前往蘇活旅館的路上,被告丁柏濤就有跟被告潘俊彥說等下要把證人王佳培帶走,而我們到了蘇活旅館後,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他們就先上樓,我在樓下車上等,之後被告何瑞元下來叫我上樓,我進到2 樓房間就發現證人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他們都受有傷勢,且被告丁柏濤、潘俊彥當時還有要他們把證人劉祐任叫回103 室,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之後下樓去等證人劉祐任時,我有聽到樓下傳來毆打的吵雜聲,證人劉祐任被帶上2 樓時,被告丁柏濤就叫證人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褪去全身衣物,證人劉祐任後來供出證人王佳培下落時,我有跟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一起去蘇活旅館206 室把證人王佳培帶回103 室並要證人王佳培褪去衣褲,而被告丁柏濤就繼續毆打證人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王佳培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三第64至67頁、第76至82頁),是被告郭書瑋亦已供認確有參與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上開犯行;而被告何瑞元於警詢時亦自白稱:當天我與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一同到蘇活旅館103 室時,被告丁柏濤、潘俊彥就問證人楊景筌有關證人劉祐任、王佳培之下落,證人楊景筌回稱不清楚,我們看到證人劉祐任、王佳培之行動電話放在房間內,證人楊景筌等人又一直不肯說證人劉祐任、王佳培之行蹤,被告丁柏濤、潘俊彥就開始毆打證人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後來證人楊景筌等人就有供出證人劉祐任之下落並聯繫證人劉祐任返回103 室,而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下樓去等證人劉祐任時,我跟被告郭書瑋就負責在樓上看管證人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三第132 至133 頁),故被告何瑞元、郭書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鍾志泓、曾博群、何瑞元、郭書瑋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志泓、曾博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何瑞元、劉家郡、郭書瑋、連趙永寧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鍾志泓、曾博群、劉祐任、楊景筌、王佳培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非制式手槍,應成立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例經總統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之第4 條第1 項已修正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 條第1 項則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7 條第4 項則仍維持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即應成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被告鍾志泓、曾博群本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5 、10、12、14、15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鍾志泓、曾博群,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鍾志泓、曾博群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則已如上述,是以本案被告鍾志泓、曾博群所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7 、9 者為制式手槍,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處罰,而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⑶再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亦經立法者修正,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有關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鍾志泓、曾博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鍾志泓、曾博群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其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等持有手槍、改造手槍與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共同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鍾志泓、曾博群與共犯楊景筌、劉祐任、王佳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妨害自由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就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在上址蘇活旅館103 室內,以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方式拘束證人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王佳培之行動自由,並在不滿證人楊景筌之回應內容及證人劉祐任之行為下,由被告丁柏濤以徒手或持槍柄,被告潘俊彥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證人楊景筌、劉祐任成傷等情狀觀察,可徵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此部分行為,並致證人楊景筌、劉祐任成傷,而非單純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所生之伴隨結果,復經告訴人楊景筌、劉祐任於警詢時表明訴追之意(見偵字第819 號卷第21、49頁),是核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上開所為,尚應另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而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間,主觀之意思同一,且行為時間重合,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另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曾博群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曾博群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曾博群本案所涉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曾博群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博群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曾博群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曾博群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丁柏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5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涂邵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101 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而於103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丁柏濤、涂邵瑋假釋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而分別於105 年5 月12日、103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丁柏濤、涂邵瑋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丁柏濤、涂邵瑋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鍾志泓、曾博群均明知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被告丁柏濤、潘俊彥因不滿告訴人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之回答內容及告訴人劉祐任之行為舉止,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夥同共同被告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剝奪告訴人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王佳培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楊景筌、劉祐任,其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坦承犯行與被告鍾志泓、曾博群、何瑞元、郭書瑋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潘俊彥業與告訴人鍾志泓、曾博群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鍾志泓、曾博群撤回對被告潘俊彥之告訴及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潘俊彥一個機會等情(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247 至251 頁、第253 、372 頁),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志泓、曾博群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10、12、14、15所示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佐,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6 、8 、11、13、16、17、18、19、20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57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 顆,業經擊發射入被告王佳培體內而經醫院手術取出乙情,已如前所述,是該子彈亦應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何瑞元、劉家郡、郭書瑋、連趙永寧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鍾志泓、曾博群,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傷勢,因認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何瑞元、劉家郡、郭書瑋、連趙永寧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柏濤、潘俊彥、涂邵瑋、何瑞元、劉家郡、郭書瑋、連趙永寧(下稱丁柏濤等7 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鍾志泓、曾博群部分,因告訴人鍾志泓、曾博群分別與被告潘俊彥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且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鍾志泓、曾博群既已對被告潘俊彥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丁柏濤、涂邵瑋、何瑞元、劉家郡、郭書瑋、連趙永寧,準此,原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鑑定書之│ 扣案物品及數量 │ 鑑定方法 │ 鑑定結果 │ 鑑定書 │ │ │編號 │ │ │ │ │ ├──┼────┼────────┼────────┼────────┼────────┤ │ 1 │一、㈠ │改造手槍1 枝(含│ 檢視法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彈匣1 個,槍枝管│ 性能檢驗法 │造之槍枝,換裝土│警察局106 年2 月│ │ │ │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法 │造金屬槍管而成,│20日刑鑑字第1058│ │ │ │號) │ 比對顯微鏡法 │,擊發功能正常,│020293號鑑定書(│ │ │ │ │ 電解腐蝕法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見偵字第819 號卷│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第213 至222 頁)│ │ │ │ │ │。 │ │ ├──┼────┼────────┤ ├────────┤ │ │ 2 │一、㈡ │制式子彈3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3 │一、㈢ │制式手槍1 枝(含│ │認係口徑9.0.mm制│ │ │ │ │彈匣1 個,槍枝管│ │式半自動手槍,為│ │ │ │ │制編號0000000000│ │德國WALTHER 廠P9│ │ │ │ │號) │ │9 型,擊發功能正│ │ │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4 │一、㈣ │制式子彈7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5 │一、㈤ │改造手槍1 枝(含│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彈匣1 個,槍枝管│ │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制編號0000000000│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號)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6 │一、㈥ │制式子彈7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7 │一、㈦ │制式手槍1 枝(含│ │認係口徑9.0.mm制│ │ │ │ │彈匣1 個,槍枝管│ │式半自動手槍,為│ │ │ │ │制編號0000000000│ │捷克CZ廠75B 型,│ │ │ │ │號) │ │槍號為7587B ,擊│ │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 8 │一、㈧ │制式子彈5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9 │一、㈨ │制式手槍1 枝(槍│ │認係口徑9.0.mm制│ │ │ │ │枝管制編號110213│ │式半自動手槍,為│ │ │ │ │9055號) │ │美國BERETTA 廠92│ │ │ │ │ │ │FS型,槍號為BER3│ │ │ │ │ │ │14701Z,擊發功能│ │ │ │ │ │ │正常,可供擊發同│ │ │ │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10 │一、㈩ │改造手槍1 枝(含│ │由土耳其ATAKARMS│ │ │ │ │彈匣1 個,槍枝管│ │廠ZORAKI922 型金│ │ │ │ │制編號0000000000│ │屬模型槍,換裝土│ │ │ │ │號)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1 │一、 │非制式子彈6顆 │ │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口徑9.0.mm制式│ │ │ │ │ │ │空包組合直徑8.9 │ │ │ │ │ │ │±0.5 mm金屬彈頭│ │ │ │ │ │ │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12 │一、 │改造手槍1 枝(含│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彈匣1 個,槍枝管│ │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制編號0000000000│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號)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3 │一、 │制式子彈4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4 │一、 │改造手槍1 枝(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枝管制編號110213│ │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9058號)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5 │一、 │改造手槍1 枝(含│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彈匣1 個,槍枝管│ │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制編號0000000000│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號)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6 │一、、│制式子彈3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1 、2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7 │一、、│非制式子彈1顆 │ │認係非制式子彈,│ │ │ │3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9.0.mm金屬彈頭│ │ │ │ │ │ │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18 │一、 │非制式子彈18顆 │ │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口徑9.0.mm制式│ │ │ │ │ │ │空包彈組合直徑9.│ │ │ │ │ │ │0.mm±0.5 mm金屬│ │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 19 │一、、│制式子彈2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1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20 │一、、│非制式子彈1顆 │ │認係非制式子彈,│ │ │ │2 │ │ │由口徑9.0.mm制式│ │ │ │ │ │ │空包彈組合直徑9.│ │ │ │ │ │ │0.mm±0.5 mm金屬│ │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子彈 │1 顆 │自證人王佳培體內取出(見他字│ │ │ │ │第7525號卷四第34至71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