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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鍾雅蘭楊麗文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邵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邵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涂邵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某時許,受友人葉晁維(業於100 年9 月26日死亡)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100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業已擊發),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41 巷12號住處內。迨至101 年1 月2 日晚上11時許,涂邵瑋即持上開槍彈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2號前對空擊發子彈,因而誤擊停放於該處之彭雨清所有車牌號碼L6-6800 號自用小客車,涂邵瑋見狀旋即逃逸。嗣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許,涂邵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枝,為警扣得該槍枝,並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新梅六街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楊新六街,應予更正) 及上開自小客車輛後車箱右側壁上內分別扣得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1 顆,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其自由意志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見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10024698號、101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10006886號、101 年4 月5 日刑鑑字第1010042108號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因屬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涂邵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友人吳明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且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彈頭、彈殼各1 顆扣案可證。又上揭扣案之制式手槍1 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100 型,槍號為A4490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上揭扣案彈、殼頭各1 顆經同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二、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復經該局比對上揭扣案槍枝及彈殼後,結果認:「送鑑彈殼1 顆與同案送鑑手槍1 枝,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10024698號、101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10006886號、101 年4 月5 日刑鑑字第1010042108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 頁),足見該扣案制式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又上揭扣案彈殼1 顆既為被告使用寄藏之子彈擊發後所留,則該等子彈得以裝填在上揭制式手槍中順利擊發、射穿汽車車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益足認定上揭制式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真實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制式手槍係被告所稱之友人「葉晁維」所交付代為保管,業經被告供承其發覺係手槍後,仍將其藏在住處衣櫃內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二罪屬同一條項,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等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所犯同條第4項規定並未修正,是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之所以被查獲,係被告於101 年1 月4 月上午11時許,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自承犯罪,並繳交上揭制式手槍,始悉上情,此為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白政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有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應堪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首並報繳上揭制式手槍,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刑法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受他人寄放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後予以藏放,因該等違禁物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之時間長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乃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為;認前開條項之規定,就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而本案被告乃係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彈,並持之對空鳴槍,而誤擊損被害人彭雨清所有之自小客車,其犯罪情節,核與前述有所不同,自無法據此比附援引。況邇來臺灣地區槍枝爆裂物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搶劫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是非法持有、寄藏槍枝及彈藥即已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尤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上揭槍彈,均屬制式槍彈,而非僅係一般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更非前開所述之空氣槍,尤有甚者,被告僅出於好奇,即不顧是否會傷及他人,而貿然取出對外射擊,其對社會不特定大眾所構成之危害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本院衡酌被告持槍擊發1 顆子彈後,雖已自首報繳上揭制式手槍,固有助於減少司法發動偵查及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惟被告自動報繳上揭制式手槍,係因恐警方查緝而無法躲避,是依其犯罪情節,尚不宜諭知免除其刑或緩刑,以符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100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業經被告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因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又因擊發耗損而失去效能,並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受友人葉晁維之交付,未經許可寄藏上揭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1 顆外,尚有寄藏口徑9 ㎜制式子彈3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按被告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採補強證據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供稱友人葉晁維共交付4 顆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36頁),然前開子彈除自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1 顆外,其餘被告所稱3顆子彈均未扣案,已難認定具有殺傷力,且本院細觀被害人彭雨清所有之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亦僅發現1 個槍擊彈孔,由該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車門貫穿至右後車廂(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亦無法詳細辨認被告是否確有再行擊發3 顆子彈,況本案並未扣得其餘任何彈殼、彈頭以資比對,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被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是以,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成罪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 條 第4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