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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冉瑞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冉瑞軒損壞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外罩、指針錶、碼表前蓋、碼表後蓋及車頭大燈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質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僅承認因敲打告訴人機車之儀表板造成儀表板破裂,然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說機車車頭燈燈泡斷裂是怎麼一回事云云。然查,被告既持鋁質球棒敲打告訴人機車之儀表板造成儀表板破裂,則可見其力道不小,而告訴人機車之大燈本就在儀表板旁邊之下方,大燈之燈泡當然會受到強力震盪之影響而造成燈絲斷裂之結果,此乃屬一般常識,不能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沒有發現大燈損毀,即認被告未毀損告訴人機車大燈,更況告訴人亦於偵訊時當庭提出機車行所開立之收據為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告訴人機車損毀之部分,均堪認係被告毀損行為所造成。⑵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毀損之物之價值、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工具鋁質球棒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28號
    被      告  冉瑞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瑞軒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因不滿劉尚榮與其配偶過從甚密,竟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持鋁製球棒敲打劉尚榮所有而停
    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致該車
    之儀表板外罩、指針錶、碼表前蓋、碼表後蓋及車頭大燈泡
    均破損、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劉尚榮。
二、案經劉尚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瑞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尚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該車遭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6張、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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