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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曹馨方紀榮泰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博群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博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博群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葉鼎璿發生行車糾紛,遂與身分不詳綽號「志明」等2 名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槍枝(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棍棒及水泥塊等物毆打葉鼎璿,並敲擊葉鼎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KH-220 號,經檢察官更正)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副駕駛座及右後車門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葉鼎璿,葉鼎璿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右眼眶瘀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左前臂多處挫擦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嗣曾博群駕車搭載「志明」等2 名友人離開現場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再駕車返回現場,曾博群等3 人下車後,趁葉鼎璿因受有前述傷害而不及防備、抗拒之際,推由一人進入葉鼎璿上開車內,公然掠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各1 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葉鼎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博群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78、102 頁反面),且經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訴卷第163 頁反面- 第166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101 頁反面、16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鼎璿、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仲緯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11 、42-43 頁、本院訴卷第131 頁反面-135頁、137 頁及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分局106 年10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45687號函暨檢附蒐證相片、警員職務報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及光碟各1 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2-15 、19-21 、68-76 、86-89、93頁),另有槍枝零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訴結夥搶奪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前述傷害、毀損等犯行後,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志明」等友人返回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搶奪行為,並辯稱:我確定我們沒有人拿葉鼎璿的行車紀錄器與衛星導航各1 臺,當時下車的人是「志明」的朋友,我不認識他,他說他鑰匙掉在現場,只有他一個人下車找,他下車情形我沒有注意,但我有跟他說下車不要再跟葉鼎璿吵,鑰匙撿完就離開,後來我聽到爭吵、乒乒乓乓的聲音,我想說他們又在打架勸不聽,所以我就先離開,把「志明」的朋友留在現場云云(本院訴卷第167 頁反面-168頁)。經查:1.有關前述財物遭搶奪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鼎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曾博群等人又開車回來,並停在我的車子後方,他車上的人下車,到我車上拿走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他們拿了之後就立刻離開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32 頁反面、第135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林仲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看到副駕駛座的車門是打開的,地上散落電線、路線之類的物品,當下葉鼎璿說對方將他的行車紀錄器等物品拿走,我有去車上確認過,我看到線路整個被扯出來,線路是沿著副駕駛座車門延伸到地上,有東西被扯走的樣子等語(本院訴卷第137-139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22-27 頁),觀諸現場照片中,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旁,確有電子設備之線材自車內散落至車外地面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24頁),自該線材散落狀態以觀,顯係遭他人以不法腕力強行取下所致,亦與證人葉鼎璿證述遭搶時之所見相符,益見其等上開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是被告駕車搭載其友人返回現場後,其同行友人確有強行拔取證人葉鼎璿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至明。

2.有關本件搶奪發生時,在場及下手實施搶奪之人等節,業據證人葉鼎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博群打完我之後,他們就直接駕車離開,沒多久曾博群又開車回來,停在我車子後方,他車上的人下車,到我車上拿走我的前揭物品,當時車上至少有4 個人,我隱約看到3-4 個人下車,我瞄到有人從副駕駛座後方下車,去我車子副駕駛座拿東西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32 頁反面-136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段思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第二次回到現場時有一起下車,只有我在車上,過一下子,他們3 個一起回到車上等語(本院訴卷第139 頁反面-1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當時我開車返回,車上還有另外3 名乘客,有「志明」、「志明」的朋友我們3 個人有回到現場,我老婆是坐副駕駛座,我當時車子停在葉鼎璿車子後面等語(本院訴卷第101 頁反面、167 頁反面、167 頁),互核上情以觀,可認被告駕車搭載「志明」等人返回現場,且3 人一起下車、返回車上,則被告及「志明」等共3 人顯共同參與搶奪車上之財物。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我當時看到「志明」朋友的身體進入葉鼎璿車內拿取物品,好像是拿行車紀錄器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83頁),佐以前述電子設備遭人強行拔取而致線材散落地面之狀態,足見被告對於「志明」友人在法律上就前述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均不具合法權利乙事,顯然明知,其仍駕車返回現場,未經告訴人同意,推由「志明」友人進入告訴人上述車輛拿取行車紀錄器等物,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葉鼎璿已經在那裡受有前述傷害,我跟我朋友說先離開,後來又帶他們回到現場等語(本院訴卷第167 頁反面),而證人葉鼎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已經被打到在血泊當中而坐在地上,我看到他們人走過去之後,我有試著爬起來看一下,實在是無法靠近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及反面、135 頁反面),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及防備、抗拒,遂推由「志明」友人拿取前述財物,其主觀上亦具有搶奪之犯意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對於告訴人前述行車紀錄器等物遭取走之經過業已知悉,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我看到「志明」的朋友,身體進入車內拿取車內物品,好像是拿行車紀錄器往地上丟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83頁),益臻明瞭;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當時車子停在告訴人車子後面等語(本院訴卷第168 頁),核與證人葉鼎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不到10分鐘,曾博群再駕車停在我車子後方(本院訴卷第132 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是縱認被告辯稱其未下車搶奪財物為真(實則被告及其友人共3 人均有下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在其與告訴人車輛距離相近之情況下,對於「志明」友人下車後進入告訴人車內之過程、舉止應可明確掌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志明」的朋友下車時候我沒有注意,我確定沒有人有拿行車紀錄器等云云(本院訴卷第167 頁反面-168頁),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⑵被告及「志明」等人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等過程中,未見其等係在告訴人上述車內為之,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9-76 頁、本院訴卷第92-96 頁),縱認「志明」友人有不慎掉落鑰匙在現場,亦僅需在車外之地面找尋即可,惟「志明」友人於返回現場後,竟為尋覓鑰匙,未經同意而進入告訴人前揭車內,其行為已有可議。況「志明」友人既係因協助被告處理上開行車糾紛而不慎丟失鑰匙,被告竟未下車協助尋找,反將「志明」友人留在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均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乃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結夥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 項之結夥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其友人共3 人另同時搶奪小米牌手機1 支,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訴卷第167 頁反面),且證人林仲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葉鼎璿說對方將他的行車紀錄器及手機拿走,我有去他車上確認,發現車上還有一支舊的手機,我不確定葉鼎璿講的是否為正確等語(本院訴卷第137 頁反面),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前述成立犯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志明」及其友人間就本案傷害、毀損及結夥搶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夥同「志明」等2人毆打告訴人、毀損其車輛,而證人葉鼎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砸車和打人是同時發生等語(本院訴卷第135 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雖傷害之行為與毀損之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時間、地點密接,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傷害、毀損犯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為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結夥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為本案2 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竟僅因行車糾紛即夥同友人毆打告訴人,且為圖一己之私,在告訴人受傷而不及防備之際,結夥行搶其車內財物,惡性實屬重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傷害、毀損犯行及否認加重搶奪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之諒解;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訴卷第168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之槍枝零件,係在案發現場路旁扣押取得,則該物,或為共犯「志明」或「志明」友人所有之物,或是難認為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之物,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現場查扣的槍枝零件是「志明」他朋友的等語(本院訴卷第168 頁),難認該物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判決意旨,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知曉其實際分配所得,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證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共犯用以傷害告訴人葉鼎璿之棍棒、水泥塊,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可認確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