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博群
- 選任辯護人
-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博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博群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葉鼎璿發生行車糾紛,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最少2名成年男性友人(其中一人綽號「志明」),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玩具槍枝(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棍棒及水泥塊等物敲擊葉鼎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更正)自用小客車,並毆打葉鼎璿,致該車副駕駛座及右後車門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葉鼎璿,葉鼎璿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右眼眶瘀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左前臂多處挫擦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前揭曾博群等人作案用之玩具槍械(已裂解為各部零件)1把,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鼎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曾博群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卷第101頁反面、16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95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鼎璿、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仲緯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11、42-43頁、原審訴卷第131頁反面-135頁、137頁及反面);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分局106年10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45687號函暨檢附蒐證相片、警員職務報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及光碟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2-15、19-21、68-76、86-89、93頁)及槍枝零件扣案可證。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現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與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20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量刑,而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最少2名成年男性友人,分別持玩具槍枝、棍棒及水泥塊等物敲擊葉鼎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毆打葉鼎璿,致該車副駕駛座及右後車門鈑金凹陷,除影響車輛之美觀,並減損鈑金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鼎璿,葉鼎璿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右眼眶瘀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左前臂多處挫擦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共犯結構: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最少2名成年男性友人間就本案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2名成年男性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毀損其車輛,而告訴人葉鼎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砸車和打人是同時發生等語(原審訴卷第135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雖傷害之行為與毀損之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時間、地點密接、行為局部重合,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傷害、毀損犯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為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傷害及毀損部分及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竟僅因行車糾紛即夥同友人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及毆打告訴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毀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沒收部分: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之槍枝零件,係在案發現場路旁扣押取得,則該物,或為共犯綽號「志明」之人或綽號「志明」之友人所有之物,或是難認為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之物,此據被告原審審理時供承:現場查扣的槍枝零件是綽號「志明」他朋友的等語(原審訴卷第168頁),難認該物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判決意旨,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共犯用以傷害告訴人葉鼎璿之棍棒、水泥塊,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可認確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未考慮告訴人有過多要求致未能達成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原審未考慮告訴人有過多要求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是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慮告訴人有過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搶奪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博群於106年5月22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葉鼎璿發生行車糾紛,遂與身分不詳綽號「志明」等2名男性友人共同傷害葉鼎璿及毀損葉鼎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曾博群等仍不肯罷休,復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並趁葉鼎璿受傷不及注意無法即時防備之機會,由該車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車,以徒手方式公然搶奪葉鼎璿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與衛星導航各1臺,得手後迅速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駛離現場逃逸;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搶奪罪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鼎璿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搶奪之犯行,,辯稱:因行車記錄器有拍到我打人過程,由朋友下車拆掉,我往地上丟,碎片散落馬路中央,此部分拆掉行車記錄器就是要毀屍滅跡;手機及導航機部分我沒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搶奪罪指行為人基於謀取財物上利益之意思,將財物據為己有;然從本案相關卷證來看,該行車記錄器線材及零件散落四周,顯然被告等人並非意在謀取行車記錄器之財產上價值;因行車記錄器有可能留下證據,被告等人將行車記錄器由車內強行拔取後丟置地上,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非先基於搶奪犯意,再起意毀損。至於,衛星導航及手機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取走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車紀錄器部分: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林仲緯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看到副駕駛座的車門是打開的,地上散落電線、路線之類的物品,我有去車上確認過,看到線路整個被扯出來,線路是沿著副駕駛座車門延伸到地上,有東西被扯走的樣子等語(原審訴卷第137-139頁)相符;此外,核閱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旁,確有電子設備之線材自車內散落至車外地面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24頁)。綜上,足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係遭人以不法腕力強行取下,毀棄於地上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4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雖係遭人以不法腕力強行取下,棄於地上;惟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據為已有之犯意甚明,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即與搶奪罪構成要件有別,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
㈡衛星導航機及手機部分: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亦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
⑴公訴人指訴被告等人強行取走告訴人車上之衛星導航機及小米手機,主要以告訴人葉鼎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為依據。惟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我當時已經被打到在血泊當中而坐在地上,我看到他們人走過去之後,我有試著爬起來看一下,實在是無法靠近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及反面、135頁反面);則告訴人又如何能清楚看見被告等人強取車內物品之情形;故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等人強行取走其車上之衛星導航機及小米手機等情,其真實性,不無可疑。
⑵至於卷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27頁),因與此部分事實欠缺直接關聯,並無法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
⑶綜上,公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衛星導航機及小米手機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有瑕疵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信實。
㈢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仍有合理之可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提上揭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搶奪罪犯行。此部分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構成加重搶奪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被訴加重搶奪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被告為避免行車記錄器可能留下證據,將行車記錄器由車內強行拔取後丟置地上等情,是否涉犯湮滅證據或毀損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丙、被告被訴加重搶奪罪,既改判無罪;原審就加重搶奪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即無可維持,亦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