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緝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緝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晴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3667 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7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照片數張」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9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告訴人張周月英所搭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 張、拍攝該車輛遭撞擊後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之照片共7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晴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06 年1 月17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00607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南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桃交簡緝字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於104 年9 月25日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6頁及反面)附卷可稽,惟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分文賠償金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詳見本院他字卷第28頁反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