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智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智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崇恩 (原名陳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崇恩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小叮噹哆啦A 夢DORAEMON商標圖樣)行動電話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陳報狀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契約書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徐崇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母親所申請上開露天拍賣網帳號係前女友儂菊在使用,伊不過問儂菊在拍賣網銷售何物,伊住處僅當作儂菊寄送物品的轉運站,社區警衛會去處理云云。經查:露天網站「xiaoping520 」帳號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孋秋(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個人資料由被告申設,而本件係經員警自行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向「xiaoping520 」賣家購得上開行動電話護套1 只,並依被告所提供之其向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據以匯款,而員警上揭所購得之行動電話護套1 只,經鑑定確認屬仿冒品乙節,業據證人陳孋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在卷,並有露天拍賣網販售刊登、警員購得之列印網頁、仿冒品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資訊清單、鑑定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以同一手法於露天拍賣網販售仿冒商品,由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桃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104 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有多件相類似案件現由桃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215、7964號提起公訴,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徐崇恩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透過網站出售仿冒小叮噹哆啦A 夢DORAEMON商標圖樣行動電話護套1 個之行為,係員警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該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又被告係利用網路方式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徐崇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之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崇恩與同案被告儂菊,就本案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網站,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之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衡其已與告訴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告訴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雖具狀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告訴代理人105 年6 月23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惟查被告之前科素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不宜宣告緩刑,上開刑事陳報狀僅得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四、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著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指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仿冒小叮噹哆啦A 夢DORAEMON商標圖樣行動電話護套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89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