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第20至2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贓物,業由被害人張坤輝領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坤輝,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03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