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陳布衣
- 被告陳珠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珠珍 湯榮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按摩精油壹瓶及消費單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318 號」更正為「318 之1 號」、第4 行「於不詳時間起」補充為「自民國105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並於該欄欄末補充「並扣得按摩精油1 瓶及消費單據1 張」。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雖坦承犯行,然又辯稱:我們會要求員工不能做半套,我認罪的意思是不要浪費國家資源,因為店也沒有開了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們有跟小姐說只要違法就罰4 萬元,我們沒辦法掌握小姐等語。然查: (一)被告甲○○、乙○○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雅馨瘦身美容養生坊」,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及管理帳務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據證人龍紫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商業登記抄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而喬裝員警邱廷峯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上址店內,由被告甲○○接待並帶邱廷峯至該址1 樓6 號房間,龍紫庭則在該房間內,表明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按摩2 小時1,200 元,半套性交易另加800 元),邱廷峯佯稱應允後,龍紫庭為其褪去衣褲時,邱廷峯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按摩精油1 瓶及消費單據1 張等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及證人龍紫庭於警詢中、證人邱廷峯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0頁),並有邱廷峯出具之職務報告、蒐證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頁),且有扣案之按摩精油1 瓶及消費單據1 張為證),均先予認定。 (二)據證人龍紫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甲○○媒介而幫喬裝員警提供半套性服務;我於105 年4 月22日開始在該處工作,最後一次提供半套性服務是在同日下午3 、4 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龍紫庭係自 105 年4 月22日開始在上址店內工作,並經由被告甲○○媒介,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被告甲○○、乙○○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乙○○並於偵訊中辯稱:我們有要求小姐簽立切結書,不可以做違法的事,若違法會罰4 萬元,還會解聘等語,均否認其等有媒介、容留猥褻以營利之意圖。然自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1頁),上址店內之房間,僅以布簾作為遮蔽,而被告甲○○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們店裡的房間僅用布簾作隔間,房間裡的聲音外面聽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房間內之龍紫庭向客人說明服務方式、價錢,或進行半套性服務時,在外之被告甲○○應均得以聽聞,且該房間亦無法上鎖,他人本可恣意掀開布簾進入房間,實難想像龍紫庭係在被告甲○○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向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此外,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未能提出其所提及之切結書,則其與被告甲○○是否確於龍紫庭應徵時要求其不得提供半套性服務,亦非無疑。 (三)被告甲○○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客人沒有問及性服務,我們就沒有說,有的客人有問我們就會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然被告甲○○前因圖利容留猥褻罪,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30 號、105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處刑,而被告乙○○亦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處刑,且上開前案之犯罪方式,均係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於相同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以營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為憑,則被告2 人若已知所警惕,嚴格禁止店內服務人員提供半套性服務,則應更積極向所接待之客人說明,並另以如張貼公告或加強至各房間檢查之方式,阻絕此等情事之發生,然被告甲○○仍以「客人沒有問我們就沒有說」之消極態度接待客人,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2 人係基於媒介、容留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請龍紫庭於上址店內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工作。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乙○○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龍紫庭與喬裝員警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媒介並容留龍紫庭於上址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中表明認罪,然其與被告乙○○仍未能就全部犯行如實坦承等情,兼衡被告甲○○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按摩精油1 瓶及消費單據1 張,均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雖認定被告2 人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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