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16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署押數目」欄位所示「呂進財」署押及附表一編號3 至5 「偽造之署押數目」欄位所示「萬秀玟」署押,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村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唯格通訊行」之負責人,利用擔任通訊行負責人機會,取得呂凱玲、萬秀玟先前至上址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留下之呂進財國民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萬秀玟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行使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通訊行,未經呂進財、萬秀玟之授權或同意,偽以呂進財、萬秀玟之名義,分別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在上開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署押之欄位」欄所示之欄位內,接續偽簽「呂進財」、「萬秀玟」之署名,且將呂進財、萬秀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黏貼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上,表示呂進財、萬秀玟同意該申請書之契約內容,欲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電信公司經銷商而行使之,據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誤認係本人所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予陳文村,均足生損害於呂進財、萬秀玟及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陳文村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時,各基於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以各門號每月月租費799 元之資費方案並接續多次使用附表二所示5 支門號對外通信,致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大哥大、遠傳、臺灣之星等通信系統誤以為係呂進財、萬秀玟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法通訊利益,總計迄105 年1 月17日止,陳文村因此而減省電信費之支出共計69,166元。嗣呂進財、萬秀玟收到附表所示電信公司通知始察覺有異,始悉遭人冒用申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呂進財、萬秀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文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呂進財於警詢、告訴人萬秀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臺灣之星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契約、4G新799 專案24M 專案同意書、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告訴人呂進財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申登人查詢單、告訴人萬秀玟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地點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其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係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依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各以上述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康保險卡等證件,偽以呂進財、萬秀玟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5 支行動電話門號,使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人員誤認其係呂進財、萬秀玟本人所為申請,致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張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呂進財、萬秀玟及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又自以上述詐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時起,即接續盜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設備通信,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69,166元,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則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查,被告盜用以呂進財、萬秀玟名義申辦電信設備通信,致衍生附表二共計新臺幣(下同)69,166元之電信費用,此業據告訴人呂進財、萬秀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與電信費帳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18163 號卷第67至70頁、104 年度偵字第24629 號卷第67至9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電信費帳單(見偵字第24629 號卷第93至96頁)、台灣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電信費帳單(見偵字第24629 號卷第98至118 頁),核屬本件被告因此而減省之支出即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署押數目」欄位所示「呂進財」署押及附表一編號3 至5 「偽造之署押數目」所示「萬秀玟」署押,均應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申請時間│電信公司經│電信公司、│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之欄位 │ 偽造之署押數目 │ │號│ │銷商 │門號 │ │ │ │ ├─┼────┼─────┼─────┼──────────┼──────┼──────────┤ │1 │104年4月│遠傳電信股│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呂進財」署名1枚 │ │ │19日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4G) │ │ │ │ │ │(下稱遠傳│ ├──────────┼──────┼──────────┤ │ │ │公司)臺北│ │4G搭配手機專案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呂進財」署名2枚 │ │ │ │汀州特約服│ ├──────────┼──────┼──────────┤ │ │ │務中心 │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人簽名欄│「呂進財」署名1枚 │ │ │ │ │ │契約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申請人姓名欄│「呂進財」署名2枚 │ │ │ │ │ │委託書 │、簽名欄 │ │ ├─┼────┼─────┼─────┼──────────┼──────┼──────────┤ │2 │104年4月│遠傳公司臺│遠傳公司、│因申請書正本不慎遺失│不詳 │不詳 │ │ │20日前之│北汀州特約│0000000000│,故不詳 │ │ │ │ │不詳日期│服務中心 │ │ │ │ │ ├─┼────┼─────┼─────┼──────────┼──────┼──────────┤ │3 │104年1月│遠傳公司臺│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萬秀玟」署名1枚 │ │ │26日 │北汀州特約│0000000000│4G) │ │ │ │ │ │服務中心 │ ├──────────┼──────┼──────────┤ │ │ │ │ │4G搭配手機專案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萬秀玟」署名2枚 │ │ │ │ │ ├──────────┼──────┼──────────┤ │ │ │ │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人簽名欄│「萬秀玟」署名1枚 │ │ │ │ │ │契約 │ │ │ ├─┼────┼─────┼─────┼──────────┼──────┼──────────┤ │4 │104年4月│臺灣之星電│臺灣之星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申請人簽名欄│「萬秀玟」署名2枚 │ │ │6日 │信股份有限│司、 │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公司(下稱│0000000000├──────────┼──────┼──────────┤ │ │ │臺灣之星公│ │臺灣之星公司第三代行│申請人簽名欄│「萬秀玟」署名1枚 │ │ │ │司)未來世│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 │ │ │ │ │界科技有限│ │契約 │ │ │ │ │ │公司 │ ├──────────┼──────┼──────────┤ │ │ │ │ │「4G新799專案24M」專│立同意書人簽│「萬秀玟」署名3枚 │ │ │ │ │ │案同意書 │章欄、門號申│ │ │ │ │ │ │ │請人簽章欄 │ │ ├─┼────┼─────┼─────┼──────────┼──────┼──────────┤ │5 │104年4月│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名欄│「萬秀玟」署名3枚 │ │ │12日 │股份有限公│公司、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 │ │ │ │ │司(下稱臺│0000000000│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灣大哥大公│ ├──────────┼──────┼──────────┤ │ │ │司)士林文│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 │申請人簽名欄│「萬秀玟」署名3枚 │ │ │ │林特約中心│ │(手機專案) │、立同意書人│ │ │ │ │ │ │ │簽章欄 │ │ └─┴────┴─────┴─────┴──────────┴──────┴──────────┘ 附表二: ┌──┬────┬───────┬─────────┬─────────┐ │編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取得門號期間 │不法通訊利益(新臺│ │ │ │ │ │幣【下同】) │ ├──┼────┼───────┼─────────┼─────────┤ │ 1 │遠傳公司│0000000000 │104年4月20日至同年│1萬8,958元 │ │ │ │ │4月21日 │ │ ├──┼────┼───────┼─────────┼─────────┤ │ 2 │遠傳公司│0000000000 │104年4月20日至同年│1萬8,958元 │ │ │ │ │4月21日 │ │ ├──┼────┼───────┼─────────┼─────────┤ │ 3 │遠傳公司│0000000000 │104年1月26日至同年│7,400元 │ │ │ │ │9月29日 │ │ ├──┼────┼───────┼─────────┼─────────┤ │ 4 │臺灣之星│0000000000 │104年4月6日至105年│1萬1,434元 │ │ │公司 │ │1月17日 │ │ ├──┼────┼───────┼─────────┼─────────┤ │ 5 │臺灣大哥│0000000000 │104年4月12日至同年│1萬2,416元 │ │ │大公司 │ │11月1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