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13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101 年7 月30日因賭博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同年8 月30日確定,10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犯罪所得銅球864 顆,業已發還被害人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領據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