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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布衣

  • 被告
    蘇培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培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培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厚誼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蘇培霖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與其長期因公司業務往來、合作所建立之信任,佯稱其為加派人力趕工告訴人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需給付薪資給師傅,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對公司間商業往來之交易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承包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素行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5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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