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勲 賴偉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勳、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甲○○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按摩油壹瓶、小姐日報表(送貨單06216 號)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建勳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乙○○於105 年3 月24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金享來養生館(招牌懸掛為「加雅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吳建勳於105 年3 月25日起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臺,詎乙○○、吳建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按摩小姐黃秋草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至射精狀態),收費方式為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1,800 元(含半套性交易費用600 元、按摩費1,200 元,詳下述),由該養生館收取720 元,餘歸按摩小姐。嗣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廷峯進入上開養生館,吳建勳引領邱廷峯上至2 樓6 號包廂,吳建勳乃通知媒介按摩小姐黃秋草進入上開6 號包箱內服務,黃秋草先向邱廷峯介紹消費方式為每節2 小時收費1,200 元,並為邱廷峯按摩近1 個半小時後,黃秋草即向邱廷峯表示若欲進行「半套性服務」需要再加價600 元,邱廷峯佯裝允諾後,黃秋草即退下邱廷峯之內褲,並將按摩油塗抹於邱廷峯之生殖器,邱廷峯乃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力進入「金享來養生館」內進行蒐證,並扣得按摩油1 瓶、小姐日報表(送貨單06216 號)1 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建勳固坦承其為「金享來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及櫃臺,並由其接待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廷峯進入包廂,並安排按摩小姐黃秋草至2 樓6 號包廂內為邱廷峯服務,然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道加收600 元即可提供半套性服務,伊上班時都只收小姐上班按摩所收取的1,200 元,店內沒有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只有指壓、油壓,伊不知道黃秋草為何會說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復於105 年3 月29日偵訊中辯稱:該店消費2 小時1,200 元,僅有指壓、油壓,店內沒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櫃臺(即被告吳建勳,下同)只帶客人去包廂指壓或油壓,伊不知道有半套性服務,都是小姐個人的行為,櫃臺就是負責收錢,2 小時1,200 元、3 小時1,800 元,店內沒有加價服務;於105 年5 月18日偵訊中辯稱:伊不知道店內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櫃臺就是收2 小時1,200 元,如果客人需要再加1 小時的話就是加600 元就是1,800 元,伊只是櫃臺,並不曉得店內小姐個人服務性質;被告乙○○固坦承其為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然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伊店內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伊不知道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伊在員工守則內有告知店內員工不得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按摩小姐黃秋草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只跟他(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廷峯)介紹按摩服務,1 節2 小時1,200 元,我有將按摩油塗抹在喬裝員警之生殖器上,但是還沒有開始從事半套性服務;復於偵訊中具結並改證稱:我看不懂中文,警詢筆錄寫中文我看不懂,那天我是說我幫客人按摩而已,我沒有做半套,錄音譯文內容我是說加時間加600 元,我只是用油壓,我沒有摸到什麼,我跟客人講話,我不知道他錄音,因為我幫他按摩那時候是有跟別的客人在講電話,我也不知道錄音是錄到什麼云云,查證人黃秋草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已難採信,且其與被告乙○○、吳建勳屬僱佣關係,倘其作證內容對被告2 人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且本案涉及其自身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是證人黃秋草上開證述,均非可採。更況依卷附之喬裝員警與其在包廂內之對話譯文,證人黃秋草在包廂內確實主動以極為挑逗之語言及動作,欲勸使喬裝員警加600 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是可見其上開證詞顯屬偽證之詞。又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廷峯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105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我喬裝為顧客,至上開養生館,假意按摩消費,到現場由吳建勳接待我,他(即被告吳建勳,下同)問我有無認識的小姐,我當時沒有講話,之後接待我到該址2 樓左手邊的布簾6 號房間,吳建勳就離開現場,黃秋草就進來,進來後就幫我按摩,過一陣子後,我就問黃秋草按摩消費如何收費,他(即證人黃秋草,下同)回我一節兩小時1200元,之後過一陣子,黃秋草詢問我需不需要半套性交易,他說要半套再加600 元,總共要收1,800 元,當時他並沒有告訴我錢要給誰,我就佯裝表示同意半套性交易,然後黃秋草就先按摩,之後主動脫去我的褲子,抹上按摩油,準備套弄,我即表明我的身分等語(見偵字卷第81-82 頁),查證人邱廷峯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上開養生館查訪,其身為員警,自當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與被告2 人又均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虛編杜撰不實臨檢情節設詞誣陷被告2 人,酌以證人邱廷峯上開證述,內容詳盡明確,並提出查緝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為據,證人邱廷峯上開證述,應屬信實,是被告吳建勳上開辯稱按摩費用為1,200 元,600 元為客人加續1 小時之費用云云,均不可採。 ㈡被告吳建勳雖辯稱其只是櫃臺,負責收錢,不知道小姐有從事半套性服務,該行為均係小姐個人行為;被告乙○○辯稱:伊店內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伊不知道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金享來養生館」內二樓各包廂僅以布簾相隔,堪認「金享來養生館」之包廂係屬開放式空間,且各包廂均不能上鎖等情,業據證人邱廷峯於偵訊中、被告吳建勳、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亦有卷內蒐證照片可憑,是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布簾而察覺包廂內之情形。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發出呻吟之異聲,而黃秋草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知悉,若非得到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乙○○,抑或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吳建勳之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員警邱廷峯提議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重則甚遭店家移送法辦,再者,若果如被告吳建勳於警詢中供稱:伊有不定時在包廂間巡視云云,且果如其所述不會打開包廂布簾查看,然上開養生館之隔間僅為布簾等情,已如前述,其若有巡視,實不必打開布簾查看,即可大略知悉布簾內包廂之情形,更可見黃秋草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應已徵得店家及幹部之同意。再參以黃秋草係越南籍歸化我國之女子,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審酌現下失業率逐年攀升,國人平均薪資所得逐年下降,黃秋草在我國謀生工作誠屬不易之事,擁有穩定工作與固定收入已難屬得,苟其未得雇主及幹部之同意,豈會甘冒被開除風險而逕自提議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此誠有違常理,足認其行為應為被告吳建勳、乙○○所容任、默許,其等有提供場所供黃秋草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堪以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㈢另被告乙○○辯稱:伊在員工守則內有告知店內員工不得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被告等人確有嚴格執行員工守則內規定,則證人黃秋草即應向喬裝前來消費之警員邱廷峯說明養生館嚴禁小姐與男客從事色情交易,並應向員警邱廷峯告誡其等間半套交易之事不可向店家透露,以避免遭店家開除,惟依證人邱廷峯於偵訊中證稱:黃秋草詢問我需不需要半套性交易,他說半套要再加600 元,總共收1,800 元等語綦詳,且觀諸卷附之錄音譯文,亦可見於警員邱廷峯和黃秋草商討性服務相關事宜時,黃秋草完全未對警員邱廷峯表示養生館不可為上開性服務,反而繼續對警員邱廷峯聊天並將按摩油塗抹在邱廷峯之生殖器上並欲進行猥褻行為,益徵黃秋草之行為實屬有恃無恐,其行為顯為該養生館所容許甚或授意。又被告乙○○曾於104 年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0號「金芙蓉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其竟於104 年6 月26日媒介、容留按摩小姐李愛珍與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其又於本件擔任「金享來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自應更為謹慎,免重蹈覆轍,竟不思勤為巡視2 樓之包廂,以察覺小姐與男客在布幕後是否有所異狀,而單純信賴其所訂立之員工守則,尤見其掩耳盜鈴之行徑。 ㈣「金享來養生館」之按摩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係藉此廣為招徠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增加,被告乙○○身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建勳則身為現場負責人,渠等定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從而,被告二人有藉由黃秋草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意圖甚為明灼,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至明,被告吳建勳、乙○○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然渠等之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建勳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建勳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不同行為角色,又被告乙○○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顯已非初犯,暨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按摩油1 瓶、小姐日報表(送貨單06216 號)1 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2 人共犯經營 本件色情按摩店所使用,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其2 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職權檢舉犯罪:證人黃秋草於偵訊中涉犯偽證罪嫌,詳如上開理由欄一㈠所述,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