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長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長康失火燒燬魚池污水過濾槽及加熱棒電源配線,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係龍玬料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有保養維護該公司內機器設備之責,竟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公司後側設置之魚池污水過濾槽內之加熱棒因過熱導致起火燃燒而燒燬該過濾槽本體及加熱棒電源配線,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員工發現即時滅火,火勢始未再擴大等情,所生之危害尚不重,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尚佳,檢察官建議對其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1年間因犯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2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