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得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得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核被告簡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先後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套房內之沙發及浴室洗手台之行為,在時、空上具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論處。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與他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潘金地( 原名陳金地) 承租房屋,竟未能愛惜租屋內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沙發與洗手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搬家公司、收入每個月新臺幣3 、4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 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00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4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