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得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得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簡得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簡得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嗣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99年12月2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門號申設人資料查詢結果8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