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99、2000、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應補充「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68號、96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7月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第6行「民國」應予以刪除;附表一應補充「編號7、拍賣網站雅虎奇摩、賣方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刊登日期97.09.10、被害人李維哲、匯款時間97年9月10日上午9時15分、匯款銀行中華郵政榮星支局、拍賣商品AppleIPod Touch、詐得金額632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分別將其所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吳瑞桓、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共同實施正犯,雖事實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57年度臺上字第39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吳瑞桓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與吳瑞桓之間,尚未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68號、96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7月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取財犯行時,作為聯絡使用,導致犯罪追查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