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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田傷害人之身體,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為」前補充「、張碧雲、林明忠」;第二行記載之「同事」後補充「林坤田為該公司領班」;第三行記載之「2 人…爭執」補充更正為「林坤田與林明忠在上開停車場內吸煙區抽菸,葉家柔與張碧雲途經該處時,葉家柔向張碧雲稱:『領班怎麼會比OP先下班?』等語,林坤田聽聞後心生不滿」;第四行記載之「徒手…等傷害」補充更正為「葉家柔在機車旁,插入鑰匙並打開車廂欲離去時,林坤田遂上前徒手拉扯葉家柔之頭髮,致葉家柔撞擊機車,葉家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葉家柔遂與林坤田發生爭執,林坤田復以手推葉家柔,致葉家柔跌倒並撞擊機車,葉家柔因而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嗣林明忠見狀後將林坤田拉回至吸煙區,葉家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⑵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辯稱:伊過去找葉家柔理論,一時緊張就拉了葉家揉頭髮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推告訴人葉家柔,致告訴人葉家柔跌倒,並撞到髖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若被告係為找告訴人理論,其仍可以其他方式叫喚告訴人,而拉扯頭髮縱使未造成他人摔倒或撞擊物品而受傷,仍有可能造成他人頭皮受有傷害等情,為一般人常理上所知悉,且一般人更不會以拉扯頭髮之方式叫喚他人,是見其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兩個人(即告訴人及張碧雲)走去牽車,我鑰匙剛剛插進去機車,準備開機車車廂,我就聽到後方傳來林坤田的罵聲,我一回頭,我就發現林坤田已經在我背後,然後他就抓住我頭髮,就把我拉去撞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拉扯告訴人頭髮時,告訴人已然回頭並發現被告站在其後方,被告根本無須叫喚告訴人,被告竟於告訴人與其面對面之情形下,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撞擊機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顯有故意甚明,末以,告訴人受傷後立即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開立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⑶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語,即心生不滿上前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葉家柔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葉家柔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葉家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73號
    被      告  林坤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田與葉家柔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富晶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晶通公司)同事。民國105年3月
    2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富晶通公司停車場,2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林坤田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家柔,
    致葉家柔受有頭部鈍傷及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各1
    份及傷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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