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銓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775號、105年度偵字第13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志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之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尊覺美容生活會館」應更正為「小蘋果養生館」,以及編號四待證事實欄所載「證人阮○沂及武○碧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應更正為「「證人吳○少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104 年5 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49004800號函、小蘋果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蕭文銓、林志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文銓、林志遠間,就上開二次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銓、林志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為警查獲容留、媒介吳○少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按摩工作,其等犯行既已完成,犯意已遭切斷,則被告蕭文銓、林志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再次媒介、容留吳○少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按摩工作,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蕭文銓、林志遠所犯上開2 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蕭文銓、林志遠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蕭文銓、林志遠前各已有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復均再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殊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蕭文銓、林志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 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 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1000元,乃係因小蘋果養生館內小姐吳○少分別替男客陳○昌、佯裝男客之警員趙國棟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由陳○昌、趙國棟交付予被告蕭文銓收執之款項,此經證人陳○昌、吳○少供述明確,屬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引規定於被告蕭文銓、林志遠各次所犯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