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參片(含星海爭霸壹片、暗黑破壞神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暗黑破壞神遊戲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2 分許,在桃園縣○○鄉○○○○○○○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3 片(含星海爭霸1 片、暗黑破壞神2 片,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 元、2,998 元) ,得手後騎乘其向宏恩企業社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便利超商店長賴麗如發覺遭竊,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8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1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暗黑破壞神遊戲光碟2 片(共計價值2,3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上開便利超商店長王哲俊發覺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如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翟守義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賴麗如、證人王哲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宏恩企業社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2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1 年8 月確定,復與上開④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9 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0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遊戲光碟3 片(含星海爭霸1 片、暗黑破壞神2 片)、暗黑破壞神遊戲光碟2 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