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俊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及累犯前科全部錯誤,應予刪除,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於86年間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於86年8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期滿,因本次犯行,經本院於88年3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犯同罪,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施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其因本次犯行,經本院於92年9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於105 年2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另於101 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月31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行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⑶再查,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六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兼審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徐俊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14日以87年度偵
字第6916號、第9380號及第10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8年
5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桃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上午
10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30日上午10時8分許,因其毒品案件通緝犯身
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查獲,經警
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俊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沒
有在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為578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5年5月30日上午
10時11分,尿液編號:K-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K-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