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三十七號「記德小吃店」,因不滿甲○○與其分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肩部瘀傷、右足部瘀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