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肆點伍壹陸壹公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4.52公克,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4.516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出具之編號UL/ 2015/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所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並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