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依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依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16分許,田依潔乘坐其配偶呂苡承(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31 號審理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巡經並上前盤查,並經田依潔、呂苡承同意搜索後,為警在田依潔之藍色背包內扣得田依潔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937 公克),在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盒內扣得呂苡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2 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07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937 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2 公克),為被告之配偶呂苡承所有,且係供呂苡承自己施用等情,業據呂苡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顯然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
    被      告  田依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依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林森路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0日
    凌晨3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
    ,並經其同意扣得含袋毛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依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經在場證人即其配偶呂苡承證述查獲經過屬實,而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5偵-1388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5偵-1388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首開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