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苡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苡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肆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⑵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16分許,呂苡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田依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審理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巡經並上前盤查,並經田依潔、呂苡承同意搜索後,為警在田依潔之藍色背包內扣得田依潔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在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盒內扣得呂苡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02公克),始悉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⑷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 /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4.197 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為其配偶田依潔所有,且係田依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業據田依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自不予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
被 告 呂苡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苡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內毒
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8月30日凌晨3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扣得含袋毛重4.2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苡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經在場證人即其配偶田依潔證述查獲經過屬實,而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5偵-
13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5偵-1389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首開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