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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新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起關於累犯部分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如後述累犯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高新龍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一年前,伊最近有服用高血壓及腎臟藥物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偵查卷第37頁、第66頁)。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詮釋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查。而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高達2285ng/mL 、56638ng/mL,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究係服用何種高血壓及腎臟藥物,其藥名或相關資料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已難徒憑被告片言,而遽認其所辯屬實;且市售成藥及各醫療院所之處方藥劑,其處方中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 等毒品成分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附卷可按,是應無服用處方藥或市售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①④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7 月20日,上開殘刑繼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如上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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