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順 吳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順、吳春華共同竊盜,顏國順累犯,顏國順處拘役伍拾玖日,吳春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陸拾伍元由顏國順、吳春華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顏國順、吳春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㈠顏國順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原係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經國店」,擔任生鮮商品部門之員工,負責肉品出貨、補貨之工作,竟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利用其職務補貨、換貨,且該部門主管疏於注意之機會,將熟食商品香腸13條(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90 元)包裹後,再放入紙袋內欲自B2員工出入口夾帶離去,以此方式將香腸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安全課人員林金明由B1安控室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顏國順行跡有異而通知B2員工出入口之警衛將顏國順攔查詢問並報警,顏國順因而為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6 年易字5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責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顏國順因上開案件而經「家樂福經國店」解雇。 ㈡顏國順與吳春華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吳春華係「家樂福經國店」地下1 樓海鮮素材及熟食攤位之煮食及銷售人員,就現吃之熟食部分,吳春華於客人光顧時,須在該攤位直接與客人結帳,事後再與「家樂福經國店」清算,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顏國順於105 年11月10日20時47分許前之某時,即站在吳春華之攤位鍋爐前方,指示打包吳春華攤位上之特級手工魚丸(排骨酥)1 包,打包畢,吳春華將打包之食品於20時51分52秒置於鍋爐旁之桌子前方。嗣吳春華準備下班並整理櫃位完畢後,顏國順於21時19分0 秒至吳春華之櫃位,並於21時19分14秒在鍋爐旁之櫃位進出口處接獲在櫃位內之吳春華交付之置於鍋爐旁之桌子前方之上開打包之食品,顏國順未與吳春華結帳,隨即欲逕行離開地下一樓賣場,「家樂福經國店」之保全員發現顏國順手上提著1 袋商品欲離去,將其攔下並通知安全課助理董一德前來,發現顏國順手上之袋子裝有特級手工魚丸(排骨酥)1 包(價值65元)、大紅棗3 顆及黑棗9 顆(後二者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顏國順佯稱其已向吳春華結帳,而吳春華則無法提出顏國順已付帳之發票或憑據,董一德乃訴警究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顏國順於警詢辯稱:伊有跟伊朋友吳春華結帳,當時伊沒拿收據,結帳金額是65元,因為伊想說有結帳就好了,而且收據拿了之後還要到收銀台或服務中心換發票,現吃的商品吳春華可以現金結帳,如果沒有現吃她會貼標籤再去收銀檯結帳,伊是到吳春華的攤位購買排骨酥,紅棗及黑棗是放在油台的旁邊,伊想說那是放在杯子裡面給人家吃的,伊就把紅棗及黑棗用紙袋裝起來帶走,沒有結帳,特級手工魚丸(排骨酥)1 包是跟吳春華買的,而大紅棗3 顆及黑棗9 顆是伊另外裝到紙袋,再一起放到同1 塑膠袋內云云;又於偵訊辯稱:伊確實有付錢給吳春華,伊是買現炸現吃的排骨酥,伊跟吳春華結帳,伊有將錢放在油鍋旁邊的桌上云云。被告吳春華於警詢辯稱:顏國順有結帳,他向伊說不要收據,所以伊就將該收據放回票券區,該收據已混入無法分辨是否為顏國順所有的,平常若有客人不要收據,伊都會將收據放回票券區,顏國順約於105 年11月10日14時許,前來賣場找伊,跟伊聊個天就走了,他又於17時15分許來幫忙伊搬貨,之後伊就在賣場內逛,顏國順又於105 年11月10日19時許來跟伊買特級手工魚丸(排骨酥)1 包,伊炸完時將排骨酥放在桌面上,因為伊還有其他客人要忙,顏國順將新台幣60元放在桌上,伊等到忙完才把錢收到錢筒,伊原本要將收據給他,但他不要收,他站在旁邊開始吃排骨酥,他吃到一半時將排骨酥放置在桌面上,伊請他幫忙伊搬貨及填寫資料,寫完後他就去賣場逛了,等到伊20時45分許要收攤時,顏國順來幫忙伊收攤,收完後他就帶著排骨酥離開,大紅棗3 顆及黑棗1 顆可能是客人遺落在桌面上,伊沒有賣大紅棗和黑棗,可能其他客人來購買排骨酥時不小心遺落在伊的桌面上,是伊將特級手工魚丸(排骨酥)1 包、大紅棗3 顆及黑棗1 顆裝成一袋的云云;又於偵訊辯稱:顏國順有付錢,伊要給顏國順發票,顏國順不要,伊就放回票券筒,董一德質疑伊為何不提出顏國順之發票時,伊已將發票交出去了,伊沒有把發票交給別人,伊又直接把發票放下去,不和道是不是搓掉了,於偵訊之最後階段始供承:顏國順之前在4 、5 點跟我買東西時有付錢,伊於晚間交付顏國順特級手工魚丸(排骨酥一包)、大紅棗3 顆、黑棗9 顆等物品時,顏國順沒有付錢,伊承認犯竊盜罪云云。惟查:㈠證人董一德於偵訊時證稱是員工先發現顏國順,接著通知伊,伊到場之後,問顏顏國順的發票在哪裡,顏國順說在吳春華的皮包裡,當時吳春華也在場,但吳春華沒有拿出發票,吳春華一下子說發票丟掉了,一下子又說發票不見了,吳春華又說發票給客人了,後來又改稱沒有拿發票,後來伊就去調監視器,發現顏國順根本沒付錢,伊就報警,伊有全程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顏國順沒有付錢,本案發生的魚丸攤位,有自己的結帳櫃臺,但只有魚丸串每串30元及辦活動時,才可以直接在魚丸攤付款,若是以袋子裝魚丸攤上物品,就是要先秤重、張貼價格之後,再統一到賣場櫃臺結帳,當時因為魚丸攤位有活動,所以排骨酥可以在攤位上結帳,由魚丸攤開發票,每天都要跟賣場結帳,帳是魚丸攤直接交給賣場,吳春華就是魚丸攤的現場負責人,魚丸攤上物品所有權還是賣場,吳春華只負責銷售、結帳等語。㈡依證人董一德上開證詞,再稽諸被告吳春華於偵訊最後階段所為上開供詞,顯然以被告吳春華於偵訊最後階段所為認罪之供詞為可採,被告顏國順上開警、偵訊辯詞、被告吳春華上開警詢及偵訊最後階段以前所為之辯詞,皆屬臨訟卸責之詞。㈢復以,本院依職權勘驗經國家樂福監視器光碟片中之下開檔案,勘驗結果以:「⑴播放上開光碟片中之『00000000000000開始打包沒結帳.mp4』、『00000000000000開始打包沒結帳.mp4』檔案。自20時47分許起,被告顏國順即在被告吳春華之標有『海鮮』之攤位前,其二人相互對話,被告顏國順並不時指著攤位上之食品,被告吳春華則以多個不同之袋子將攤位上之食品打包,最後將打包之食品於20時51分52秒置於鍋爐旁之桌子前方,被告顏國順自上開二檔案始至上開二檔案終(該二檔案係時間上接續之檔案),並無將任何物品(包括錢、紙鈔)置於鍋爐旁之桌子上。⑵播放上開光碟片中之『0000000000000 準備下班拿了就走.mp4』檔案。畫面自21時15分許開始,被告吳春華一人(未見被告顏國順)在整理櫃位準備下班,櫃位上之食品已被清空,被告脫下制服、頭巾並換穿自己之衣服,此時可清楚看見偌大之櫃位上只剩下置於鍋爐旁之桌子前方之上開打包之食品。被告顏國順於21時19分0 秒出現於櫃位前,於21時19分14秒在鍋爐旁之櫃位進出口處接獲在櫃位內之被告吳春華交付之置於鍋爐旁之桌子前方之上開打包之食品,被告顏國順隨即往畫面右下角走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由此可知,被告顏國順辯稱伊有將錢放在油鍋旁邊的桌上云云,顯為謊言。綜上,本件復有賣場監視器檔案列印、賣場地下一樓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顏國順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竊取之物品價值雖然不高,然其等之行為手段係乘被告吳春華在「家樂福經國店」海鮮攤位擔任上開職務之機會而共同犯罪、嚴重侵蝕雇主對於員工之信任,被告顏國順前於105 年6 月12日利用在「家樂福經國店」擔任員工之機會遂行業務侵占(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可見素行不佳,且其犯後復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吳春華雖亦飾詞強辯,然終於偵訊最後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迄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即其等竊取之特級手工魚丸(排骨酥)1 包雖已據扣案,然賣場食品既經被告顏國順帶離攤位,且又係熟食,被害之「家樂福經國店」核無可能再賣予他人,是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即特級手工魚丸(排骨酥)1 包之價值6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由顏國順、吳春華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顏國順、吳春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另有竊取紅棗3 顆及黑棗9 顆云云。然查,被告吳春華所顧之攤位係海鮮攤位,經本院勘驗賣場監視器屬實,依諸常理,被告吳春華之攤位應無販賣紅棗及黑棗,是被告顏國順辯稱紅棗及黑棗是放在油台的旁邊,伊想說那是放在杯子裡面給人家吃的,伊就把紅棗及黑棗用紙袋裝起來帶走,沒有結帳等語,被告吳春華辯稱伊沒有賣大紅棗和黑棗,可能其他客人來購買排骨酥時不小心遺落在伊的桌面上,是伊將特級手工魚丸(排骨酥)1 包、大紅棗3 顆及黑棗1 顆裝成一袋的等語,即非全無可能。而本件大紅棗3 顆及黑棗1 顆係如何而來、由如何之途徑跑至被告吳春華所顧之攤位,由聲請人所檢事證,無從釐清,是亦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二人就此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若果真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